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7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一、调查程序(一)立案及立案通知1.立案2005年11月1日,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代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2002年、2003年、2004年、2004年1—6月和2005年1—6月的壬基2酚产品的产量分别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66.21%、72.88%、54.03%、65.67%、71.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立案通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6日就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同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世贸组织(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了壬基酚反倾销调查案立案。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二)初步调查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1)登记应诉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十拿—3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HerdilliaLimited)、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UnionChemicalCorporation)和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ChinaMan-MadeFiber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印度ENVACHEM(INDIA)LTD公司和台湾地区中日合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1月12日致函调查机关称其在调查期内未生产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2)发放问卷和收取问卷2006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上述三家登记应诉的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HerdilliaLimited)、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UnionChemicalCorporation)和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ChinaMan-MadeFiberCorporation)三家生产商的答卷。调查机关对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审查,2006年4月4日,调查机关针对各公司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和补充提供的部分向各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壬基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国外(地区)生产者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4(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2006年3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壬基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2006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黑龙江石油化工厂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台湾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4)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2006年3月1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陈述。(5)初裁前实地核查2006年4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三)初步裁定及公告2006年7月10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5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现金保证金。(四)发布延期公告2006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各答卷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壬基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9月18日至9月28日赴台湾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核查小组赴印度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为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6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发放了核查披露。(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答卷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同时,调查机关也向印度驻中国大使馆以及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4)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终裁前,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提出,其英文名称SchenectadyHerdilliaLimited变更为SIGROUP-INDIALIMITED,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于2006年9月13日由SchenectadyHerdilliaLimited变更为SIGROUP-INDIALIMITED,并已获得印度政府的批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更名申请,自更名之日起,原由SchenectadyHerdilliaLimited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SIGROUP-INDIALIMITED承继。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1)初裁后接收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7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人对壬基酚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本案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初裁决定提交书面评论意见。(2)终裁前实地核查2006年8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二、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壬基酚。产品名称:壬基酚,也称壬基苯酚。英文名称:NonylPhenol(简称NP)。分子式:C15H24O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归入:29071310。物理化学特性:壬基酚是一种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和中间体,外观在常温下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略带苯酚气味,不溶于水,溶于丙酮。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也用于抗氧剂、纺织印染助剂、润滑油添加剂、农药乳化剂、树脂改性剂、树脂及橡胶稳定剂等领域。8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2.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均是以苯酚和丙烯为主要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进行烷基化反应生成壬基酚产品。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相同,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也用于抗氧剂、纺织印染助剂、润滑油添加剂、农药乳化剂、树脂改性剂、树脂及橡胶稳定剂等领域。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相同,均是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完全相同,市场销售区域也相同。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可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中国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