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权之行政救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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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行政救濟法制陳國勝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行政救濟之意義可稱為行政爭訟,向政府機關請求權利回復之制度1.保障人民或公法人之權益2.解決公法問題之爭議3.使法規可正確地適用4.調整行政措施之合法化或適當化我國法院的種類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目前分為:憲法法庭(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刑事的一般法院(法院組織法)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行政救濟的種類訴願:透過行政機關關僚體系中上級機關得對下級機關指揮監督的制度行政訴訟:透過司法體系的救濟制度85年之前後行政訴訟制度之變化前:1.概括主義之行政裁判權2.訴願前置主義3.撤銷訴訟4.單一審級後:1.增加訴的種類成為四種2.縮減訴願前置,並廢止再訴願程序3.行政法院採二級二審4.程序嚴格化行政訴訟制度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於82年4月完成88年1月15日通過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分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個審級訴願的功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適當及合法減輕部分行政法院之負擔訴願之先行程序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所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如聲明議異、異議、復查、審議…行政訴訟的裁判權範圍行政事件中的國家賠償事件、選舉事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之審理由普通法院。有關專利、商標等則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行政訴訟的種類1.撤銷之訴(訴願前置原則)2.課予義務之訴(訴願前置原則)3.確認之訴4.給付之訴設置智慧財產法院之背景1.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延滯,加速解決訴訟紛爭2.累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3.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於2009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96年03月28日通過97年7月1日施行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智慧財產法院目前9位法官同時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特別性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設第四章行政訴訟,將智慧財產案作作一特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之專屬管轄第31條: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1.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2.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智慧財產與行政法院間之連繫第32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爭訟之特殊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準用規定第八條至第15條、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本法實施前後之案件承接第37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第23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案例一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然訴外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美商聯合公司)以外文「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商標圖樣,自73年起於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為由,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98年2月24日以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第一題「當您在購買寵物用品時,看到乙圖樣,是否會讓您聯想到甲商標?」問題,有20.2%比例之受訪者為肯定之答覆;第二題「您是否會認為甲商標與乙圖樣是同一家公司之商品?」問題,有13.2%比例之受訪者為肯定之答覆,原告以此主張大部分之受訪者均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足以造成混淆或誤認之可能性存在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產生混淆或誤認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是以,只要確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即已足,至其可能性高低為何,並非該條規定之要件,是縱如原告所述分別僅有20.2%、13.2%之民眾會產生聯想或誤認,其造成民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已存在,亦即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案例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而不應授予專利,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結果縱被告就估算該編織物經、緯紗之直徑、數量等依據容有誤會,或兩造對所謂氣泡孔徑或氣泡法所測得之孔徑有所爭執,此均無法改變系爭申請之技術特徵,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無法輕易完成者。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而不應授予專利,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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