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太原煤炭气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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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开庭日期:2009年11月24日实践地点:太原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太原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中x字xx号案由: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诉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垄断行为原告:甲,男,1970年4月生,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女,山西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1968年,7月生,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律师,男,山西省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原告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起诉称: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的来源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店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550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煤炭燃气热水器增收100元—200元入网费。从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该公司共强制收取了217户的安装自购燃气热水器入网费共计3.22万元。请求:1判令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加收费用的方式,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燃气热水器的行为违法2没收违法所得3.22万元。3赔偿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此种做法是根据《太原市煤气热水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采取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利用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所得也非非法,太原市康民燃气热水器生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吴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及依据:查明事实:经查明被告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的来源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店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550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煤炭燃气热水器增收100元—200元入网费。此行为属于利用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第7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违法。判决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第7项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向甲赔偿5万元。上述一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分析:程序操控问题评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依法进行诉讼程序,依次进行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判决。诉讼中依法确保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了程序公正。法律适用问题评析: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正确,充分运用诉讼程序法保证了诉讼程序的顺利公正的进行,运用实体法正确的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了实体公正。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学理探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1.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该项规定来看,从事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范围,既包括依法登记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一般是指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主体必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狭窄,因为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会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及其机构也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例如国家机关违法泄漏权利人上报的不公开的商业数据给其同行业竞争者,为他人牟取竟争利益的情形,既是违反“Trips协议”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从本质而言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这是分析判断具体市场交易行为属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标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5—15条的规定,即只有违反该章第5—15条规定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1]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对于在市场竞争中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至15条的具体规定,已无法囊括,法律已不敷适用。3.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性。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映了民事侵权性质。[2]任何一种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获取竟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市场经济中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包括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须指出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他人权益,例如虚假广告、假冒、仿冒行为等,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第1条规定中的立法目的,而没有将之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对象来加以保护,消费者无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注释:[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5月第一版,第40页。[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07页。参考文献:[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5月第一版,第40页。[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07页。指导教师评语:指导教师签字:年月日文法学院经济行政法实务训练实践课报告报告题目:诉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专业、班级:法学0802学号:080601041学生姓名:崔英明指导教师:易玉,周绍强,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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