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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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摘要值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正在紧密锣鼓的进行中,继承作为财产取得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其中法定继承制度尤重。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对改革开放之初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个人财产和涉外婚姻的日益增多,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就凸现出来了,修订完善法定继承制度成为民事继承的重中之重。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偏窄偏少,代位继承制度和法定继承份额尚需完善,本文就法定继承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关键词继承法法定继承制度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份额2一、法定继承制度概述继承制度是从剥削阶级社会中传承下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就是财产的私人所有,在财产公有的原始社会时期,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继承的。除了人类发展的文明需代代相传之外,人类创造的财富按需分配,无所谓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继承不存在。只有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成为个人所有之后,作为个人所有的必然延伸,继承制度才应运而生。[1]而在人类继承制度史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始终是并行不悖的两种继承方式,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其适用范围发挥作用。与遗嘱继承相比,法定继承虽然在效力上是最低的,但是却是我国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反映的是对财产的直接调整,具有直接现实性,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其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说,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是否完善关系到整个继承制度的完整与否,十分重要。对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及其发展趋势的研究是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法定继承,其语源来自罗马法的“successioabintestate”,原意“为无遗嘱的继承”。它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2]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使用“无遗嘱继承”,即“intestatesuccession”,与法定继承的意思是相通的。从法制史上追溯,法定继承先于遗嘱继承出现。虽在罗马法中才有法定继承的概念,但早在古巴比伦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有了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3]在日耳曼法中,最初也是实行法定继承而无遗嘱继承的痕迹,其古谚语即表明了这种情况,即“继承人为天然产生的,而非依人为选出的。”[4]我国古代从夏朝就有“父死子继”且长子优先的习惯,并逐渐形成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一体的法定继承制度。直到民国时期,遗嘱继承制度才在我国出现。梅因曾指出“在所有自然生长的社会中,在早期的法律学中是不准许或是根本没有考虑到过‘遗嘱权’的。只有在法律发展到后来阶段,才准许在多少限制之下使财产所有者的意志能胜过他血亲的请求。”[5]法定继承作为一种重要的遗产继承方式,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逐步形成了以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应继份,代位继承等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较为完整法定继承制度。现今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大都对法定继承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各国对法3定继承主要内容中具体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差别,但是,它们仍然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6]:1、继承要素的法定性由于法定继承是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因而各基本要素都显示出鲜明的法定性,只能按法律预设的标准模式进行。这种法定性的要素体现在三个方面:(1)继承人的范围有法律统一框定,使哪些人能够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2)继承人参与继承的先后顺序由法律加以明确定位,法定范围内的继承人不仅能预知其是否享有继承权,而且能把握其权利顺位,知道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际享受和行使其继承权;(3)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或比例由法律作总体性规范,任何法定继承关系不论其遗产实际状况如何,都能有“万变不离其宗”的归属。2、适用效力的强行性继承法规范的强行性集中表现于法定继承。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普遍强行性效力,只要是发生了法定继承,都必须照此遵行。否则即构成违法,侵犯有关继承人的继承权,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3、前置基础的身份性法定继承各要素的确定,并非立法者随心所欲,也非盲目偶然,而是以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为前置性基础或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婚姻法》规定的相互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也是完全一致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及代位继承则与亲属间享受扶养权利,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定顺位相吻合,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原则和份额则必须与亲属间实际存在和发生的扶养,赡养和共同生活效果相适应。4、受遗嘱继承排斥,又对遗嘱继承给予限制法定继承要受到遗嘱继承的排斥,当然也是对遗嘱继承缺位时的补充。但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又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其表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遗嘱继承人被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2)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特留份”或“必留份”的保护不能受到遗嘱继承侵害;(3)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能适用遗嘱继承,而是依法复归为法定继承。(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4法定继承作为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法定继承适用于以下情况: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2、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但是遗嘱全部无效或者是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适用法定继承,有效部分适用遗嘱继承;3、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4、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5、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6、被继承人的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三)法定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随着法定继承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强化,世界许多国家在法定继承立法内容上也发生了一些相应的变化,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继承权平等原则的确立继承权平等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继承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平等意识的觉醒,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纷纷确立了继承权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和非婚生子女继承地位的改善。在我国数千年形成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社会制度及其文化观念根深蒂固,不仅造成男女两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政治地位上的差异,而且衍生出继承权上的男女不平等。因此根据我国的《宪法》第48条关于男女平等的总要求,《继承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可以肯定说,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观念将在今后被继续加强贯彻。非婚生子女继承地位也逐渐在改善。在过去,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一直比较低下,不仅不能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且还受到种种的歧视。如我国清律规定:“奸生子,乱伦子女,依子量予以半分。”[7]《日本民法典》第900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为婚生子女应继分的1/2。”现代社会,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非婚生子女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但是非婚生子女本身对这样的事实并无过错,他们是无辜的,他们应与婚生子女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近十年来欧洲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如《法国民法典》经1972年修改后,原则上承认了非婚生子女5在继承其父母及其他血亲的遗产时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我国《继承法》也明确将非婚生子女列在可以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的范围内,赋予其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这是符合现代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的。2、保护和照顾弱者原则何谓保护和照顾弱者原则,即承认这个社会上经济上存在处于弱势群体,而抑制强者,保护和照顾弱者,维护社会应有的公平。这一原则其实也是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衍生而来的,旨在维持社会安定和谐,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我国就这方面就是很好的典范,不论是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规范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这也是符合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如我国《继承法》第13条明确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外,从现代继承立法对胎儿利益的强调中,我们似乎也很容易看出保护弱者原则在这一领域的影响力。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3、配偶利益逐渐被加强在现代社会,家庭的结构趋于简单,婚姻关系成为维系家庭的重要纽带,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依赖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特别是老龄人口的增多,美满的夫妻关系尤为重要。当一方死亡时,通常希望将财产留给对方。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确立了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因此,加强对配偶利益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当今法定继承立法的必然趋势。二、我国与各国法定继承制度比较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都是由几个部分要素组成的,我国也不例外。即由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代位继承制度,遗产分配份额几个方面组成。(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属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遗嘱继承人的确定也是受制于法定继6承人范围之内的一人或者数人。因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整个法定继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科学合理的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制度的关键。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则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则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单从内容上看,似乎我国的继承人范围很广,其实不然,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继承人偏窄偏少,仅限于近亲属。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特色社会主义体系的完备建立,就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经济社会和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了。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但亲等不同者之间,以亲等近者为先)、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韩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4寸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论对岳父岳母,公婆尽了多少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采用了列举方式而没有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且旁系血亲只有二等亲的兄弟姐妹,所以极容易就导致无人继承遗产的局面,这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利于保护继承者的利益。因此,本人认为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总体上应该扩大。(二)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并非全体同时参加继承,而是按照继承顺序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8]因此,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具有法定性、强行性、排他性、限定性的特点。7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顺序,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没有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日本民法典》的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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