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司法第一节公司法律制度概述一、公司的定义和特征二、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一)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第三条教材P142公司在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也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1.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取消了原先关于除投资公司外的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事实上依照我国现行法,公司可以参与组建无限不连带或无限连带责任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际上近年更是出现了由有限责任法人充当无限责任合伙人或股东的趋势,并不存在什么弊端。2.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2.借款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二)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引入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裁判思维辨析原告:徐工机械公司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川交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上述三公司的9位新旧自然人股东。原告和三个法人被告之间在2005年至2007年之间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最后以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义累计拖欠货款1090万元。原告诉请债权合法有效,川交工贸公司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其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这三个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为王永礼、倪刚、张家蓉(王永礼之妻)等人,且在资产、财务方面,三公司高度混同,如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数个股东和公司员工的银行卡中曾经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因川交机械公司因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等。江苏省徐州市中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张家蓉等股东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法院遂查明了三被告公司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判决词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4条(应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第82条、第107条等,原审法院是按照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性质的案件处理的。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思考:徐州中院的判决合理吗?为什么?徐州中院的判决问题在于:(1)即使按照合同关系处理,合同关系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而原审法院判令川交机械和瑞路建设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仅含有三公司资产、业务混同寥寥数语,没有论证在民法上或者合同法上,为何三公司人格混同,就应对其中某一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院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观念的现代修正——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中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应当注意: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追索对象包括股东但不限于股东。各类关联公司交叉持股或受实际控制人(非股东)控制的情况很多。三、出资制度与股权确认(一)出资制度1.出资的含义: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非实收资本)和实缴出资2.出资的法律效果(1)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法律效果。(2)实缴出资的法律效果。3.出资方式(1)一般规定。(2)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4.履行出资义务P146(1)出资人以其它公司的股权出资的情形(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3)出资财产存在瑕疵的(4)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5)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案例2前身:石油阀门厂(厂长为马某)2001年转制为石油阀门有限公司(137万)厂里35名职工出资马某出资49万其中6万元系马某自己的钱3万元是其贪污的公款40万元系其挪用银行存单质押后贷款得来2006年10月,马某因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刑7年,并入狱服刑。虽然马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挪用本厂的银行存单作质押行为也已消除,但其所购买的股权依然在他名下,仅2006年一年正在服刑的马某就可分红138万元。法院判决:马某以挪用的公款434,681元购得转制企业的股份482978股,非法所得3842567元;以《刑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追缴马某非法所得3842567元。《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二)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1:“违法所得”是否可以进行投资?问题2:利用“违法所得”的投资是否能够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问题3:股权收益是否应依法收缴,归为国有?问题1:“违法所得”是否可以进行投资?以“违法所得”的货币出资是否有效?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观点一:以“违法所得”的货币出资取得的股权及其收益,只是“违法所得”的一种转化状态,仍旧属于违法所得,其投资行为无效,获得的股东身份无效。观点二:投资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投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否则,投资行为就足以阻断违法所得和之后进行的投资所得的股权之间法律上的关系。投资来源的非法性和不正当性,并不能否认投资的有效性。观点三:应根据货币来源不同,分别处理。《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的,应按出资人没有出资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对于一般犯罪所得的出资的认定,应根据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问题1:“违法所得”是否可以进行投资?投资者以“违法所得”进行出资,司法部门可以对违法所得进行收缴,要求投资者重新认缴出资或拍卖股份,而不应为惩罚犯罪行为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从而影响商事安全价值与商主体稳定原则。因为,非法所得投资入股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影响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问题3:股权收益是否应依法收缴,归为国有?股东之所以能从公司中取得股权收益既是基于股东身份,又是基于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但是司法机关收缴股权收益的法理基础似乎难以解释。1.收缴股权收益应以剥夺股东资格和收缴出资为前提,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剥夺马某的股东资格,而且公司法和刑法中都没有关于公司股东资格可由司法机关剥夺之规定。2.“关于使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对此,可做扩张性解释:出资人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之前,其已经补足出资,那么其股东资格仍应予以确认,并可分红;但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将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予以追缴后(拍卖或变卖),那么其出资没有到位,股东资格归于丧失。问题3:股权收益是否应依法收缴,归为国有?3.股权收益不仅包含出资的回报,同时也包含股东创办、管理、经营公司所获得的回报。司法机关强制剥夺股权收益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收益分配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明确几点:1.马某的投资来源有非法性,马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2.马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情形,因此其出资有效;3.马某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应享有股权收益。4.马某的股权收益并不等同于贪污或挪用公款所获得的现金收益,应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7条第2款之规定。5.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内容:P147发起人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