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法律规制为视角论文提要: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商务活动,随着其不断发展,交易规模越来越大,交易方式也多种多样。这势必会出现大量的网络购物纠纷。由于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商品信息极端的抽象化,其意思表示均通过网络技术电子信号进行表达,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区别很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购物的规定极不完善,甚至在有的地方还处于空白状态,传统的司法救济程序在解决网络购物纠纷时也困难重重。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网络购物纠纷,这能极大的提高法律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有效的稳定经济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但是,网络购物中多涉及小宗买卖,争议标的额有限,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网络购物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完善,何况通过非讼程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大多能消除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关键词:网络购物,网络购物纠纷,司法救济,非讼解决机制全文共计10000字。以下正文:一、前言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以其便捷快速的特2点逐渐走入了大众的视野。据CNNIC《报告》显示,我国的网民规模增长迅猛,互联网规模稳居世界第一位。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8亿,较2008年底增长了13.4%,半年增长了4000万。与网民规模持续增长相对应的是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稳步提升。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6月底,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5%,保持平稳上升的态势,网络购物的用户规模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由7400万扩大到了8788万,增长了近1400万用户。本文通过对网络购物合同的分析,深入剖析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要分析网站购物平台在网络购物中所处的法律关系,明确交易双方,网站购物平台的责任分配;针对我国网络购物纠纷救济现状,从诉讼机制和非讼机制两个方面规划网络购物纠纷解决规制,力求完善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法律规制,以进一步促进网络购物在我国的发展。二、网络购物合同探析网络购物的本质是交易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买卖。卖家在网站购物平台发布信息和自己的产品,买家通过登录网站进行浏览、选择,双方对产品的品质、价格等进行协商后,买家拍下商品,将价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卖家发货,买家收货检验并支付价款,这即是一次简单的网络购物流程。由此不难看出,网络购物合同是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基础。但网络购物具有非面对面性、无纸化、无疆域性等特点,且以电子方式缔结合同。因此,相对于传统买卖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等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有必要在其遵艾瑞网:,访问时间2010年2月21日13时。3守合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之进行规范,以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传统民商法学中合同的成立有承诺发出主义与承诺到达主义之分。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发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到达主义”。我国对合同的成立一般采取“到达主义”。此外,还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签订合同确认书等以确认合同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因是以电子方式缔结,所以在合同成立阶段有其自身的特点。1、要约、要约邀请、承诺的分析与界定我们以淘宝网为例,在淘宝网上有两种交易方式,一种表现为“一口价”形式;另一种为“竞拍出价”形式。在这两种方式中,要约、要约邀请以及承诺的界定有一定的差异。第一、网络购物中“一口价”商品信息的行为性质分析。网络购物中的“一口价”交易方式,是指商品的价格是固定的,买家需要以这个价格购买商品。在网络上浏览商品时,如果看到商品图片下方有“立即购买”字样,这就是“一口价”,在选定商品后,点击“立即购买”并填写购物数量、送货方式、地址等资料后,即购买了商品。首先,卖家在网上发布的“一口价”商品信息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发出后将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须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事关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等问4题,实践意义重大。2对此,学术界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卖家在网页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如果详细介绍了商品的名称、性能、外观、规格、数量、质量、价格等信息,并附有图片,对履行期限、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内容可谓具体明确,应属于要约。我国台湾学者林瑞珠认为“网页上之宣传,若未具体表示契约之内容,或表意人注重相对人之信用、资力始为缔结时,仅属于要约之引诱;若以图文、表格列明商品之编号、种类、价格等,即构成要约。”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方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应视为要约邀请。其理由在于:首先,商品信息不是向特定人发布的;其次,如果有许多人同时点击该商品,即可使商品顷刻售完,必然有人买不到商品,如果视为要约,这样势必加重卖家的责任。所以,应将卖家展示商品视为要约邀请,买家点击商品视为要约。3此外,大部分学者倾向于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这其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卖家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属于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二种观点是从区分网页信息的性质出发,将网页信息分为商品价目表和商品的标价陈列。对于数字化产品的销售信息,应属于商品的价格陈列,视为要约;其他商品信息则属于销售者通过网络服务器将相关信息传送给用户,属于商品价目表的寄送,应视为要2张民安、王红一:《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3林瑞珠:“网络拍卖契约争议问题之研究”,载《月旦法学》,2006(130),第43页。5约邀请。第三种观点是按网上交易客体的性质不同进行区分。网上交易可以分为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三类。主张将实物的介绍信息等同于商品的橱窗展示视为要约邀请。对于软件销售与网上服务,如果销售者列明了价格或有效期限,就视为要约。4通过对上述观点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卖家在网上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应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卖家的此种行为可以比照商业广告对待,即该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已具备成立要约的实质条件且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我们就应该视其为要约,对卖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再者,买方选定商品后,点击“立即购买”,填写相关信息,进行购物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即告合同之成立。既然我们已经对上面卖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分情形作了区别对待,相应的,也应区别对待买家点击“立即购买”的行为:当卖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被认为是要约邀请时,买家的点击行为即为要约行为,以后卖家的发货行为可以视为以行为方式做出的承诺;如果卖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被视为要约,那么买家的点击行为就是承诺。另外,一经点击该数据电文即进入指定系统,按非对话采取到达主义,点击行为进入要约人指定的系统时生效。第二、网络购物中“竞拍出价”行为性质分析。网络购物中“竞拍出价”为另一种交易方式,它是指卖家设置一4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6个起拍价格,第一次出价者可以选择起拍价为其出价,其后的出价必须高于起拍价,卖家设置的期限届满时,出价高者获得商品。为了防止恶意拍卖,交易双方都需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网上浏览商品时,看到商品图片下有“出价”,就说明该商品是拍卖商品,出价后,选择邮费,并须填写送货方式、送货地址等资料,进行购物确认。卖家设置的期限届满时,出价最高者即成功购买此商品。这种“竞拍出价”的交易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有以下几点:首先,在传统拍卖中,拍卖前刊登或发出的拍卖公告,因其是在拍卖当时对拍卖品的宣传与介绍,并不包括价格条款等成立合同的主要条件,而只是希望他人提出价格条款,所以,拍卖公告在各国合同法中一般都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其为要约邀请。网络拍卖中,卖家介绍商品,设置起拍价的行为可以视为拍卖公告,区别只是在网络拍卖中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买家在此期限内出价高者可订立合同。因此,网络拍卖中卖家介绍商品,设置起拍价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其次,在传统拍卖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该出价在有更高出价时失去效力。网络拍卖中,情况与之相似。买家可以在网络系统中输入自己的意向价,一经输入,点击确定数据即进入卖家系统,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可知,要约生效。最后,传统买卖中,出价者最高的要约有效,拍定为承诺。网络拍卖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出价最高者的要约发生法律效力,期限一到,网站上自动交易系统即对此作出承诺。7至此,合同成立。2、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对于整个合同及交易双方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也涉及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和风险承担问题。因此,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是合同法的重要问题。一般来说,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所以,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在网络购物时,承诺是在网络上用电子指令的方式发出。承诺电子指令发出的瞬间即可到达要约人,发出和到达的时间差异并不大,但发出主义和到达主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有很大区别,电子合同采用到达主义更能合理的分配风险。否则,承诺人不仅要承担自己领域内的风险,而且还得承担承诺发出后由于要约人计算机网络故障所引发的风险,这显然不合理。故在采取发出主义的英国,法官丹宁在1955年的一个案例中指出:“当事人间采用迅即手段的规则应与投邮主义不同,这种情况下,要约人收到承诺时合同才应成立。”5关于承诺到达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区别是《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数据电5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8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制定系统时,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时的时间为到达时间。6这样的规定值的借鉴。传统交易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电脑网络的虚拟性使网络购物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的电子计算机系统收发,这个地点往往不是在合同当事人所在地,不能成为交易的决定因素。为此,各国一般都采取实质联系原则,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以发(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发出(到达)地点。(二)网络购物合同的生效前面我们分析了合同形式的成立,而要使合同生效,还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网络购物合同的生效问题与传统合同有着诸多的不同。1、虚假广告和欺诈交易问题欺诈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意图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由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要素构成。7网络购物是非面对面交易,远程虚拟交易,买家完全凭借卖家的描述及发布的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商品和服务日益技术化、复杂化,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甚至是收到商品或服务的当下很难判断其质量。经常有商家以虚假不实的宣传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目前,网络购物中欺诈交易非常猖獗,成为阻碍网络购物发展的重要因素。6《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7张仙峰:《网络欺诈与信任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9网络虚假广告则是指商家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作的过于夸大的宣传。网络广告以适当夸大商品的外观、性能等方式吸引买家的眼球,是合乎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但如果商家发布的信息过份夸大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则为虚假广告,是欺诈交易的一种常见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其余的可变更或可撤销。但是,当买家面临欺诈行为寻求救济的手段往往是无力的,获得赔偿也非常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