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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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学习目的和重点[学习目的]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主要使学员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有所理解,并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及要素。熟悉并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种类、形式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及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学习重点]1.保险法的定义及主要内容2.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分类3.保险合同的特征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5.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第一节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调整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均属保险法。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其内容通常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指狭义的保险法,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一)保险业法,也称为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有:1.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2.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3.保险企业的变更、解散与清算。4.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5.保险经营的财务安排。6.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二)保险合同法,也称为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有:1.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及其分类。2.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及内容)。3.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4.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终止。5.险合同争议的处理。(三)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三、保险法的体系结构(一)从立法技术来看,通常有三种形式:1.单行的保险法规,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2.险法列入商法典,使之成为商法的内容之一,如法国、日本。3.险法纳入民法典,使之成为民法的内容之一,如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二)从立法的内容来看,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业法。2.合同法。3.特别法。(三)我国保险立法的体系结构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采用的是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方式。《保险法》作为我国保险的基本法,融单项法规为一体,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兼容性的特点,形成一种颇具特色的体系结构。第二节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一)定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保险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一方当事人根据约定收取他方保险费,并对于约定的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保险合同的特征1.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保险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都受到保险人的保障。就个别的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发生灾害是偶然的,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就全部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全部保险标的而言,其遭受保险事故的损失又是必然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讲,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又是绝对的。2.合同是是射幸合同:合同的后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机会性)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决定的。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3.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为依附合同、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附合合同是与议商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议商合同是由缔约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议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事先印制好标准合同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斟酌是否接受而订的合同。4.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与单务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而对他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即单方承担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与他们享有的权利,是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是附有条件的,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承担义务,所以并非每个保险合同保险人都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这也是保险的射幸性所决定的。5.合同是有偿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否有代价,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其中一方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付任何代价。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被保险人要取得保险人对其标的给予保障的转移,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以对保险标的给予保险保障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与其他经济合同的有偿性有所不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只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对应的关系,并不强求双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平衡一致。6.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经济合同都必须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对诚信要求更高,要求是最大诚信。如果被保险人不主动提供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或提供了不实资料,或者用欺诈手段诱签合同等,都会使保险人受损。如果保险人作言过其实的宣传或借故推卸应负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会受到损失。二、保险合同的分类(一)按照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1.补偿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2.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二)按照保障的风险责任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和一切险合同。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只对于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必须把承保的风险责任一一列举,只要损失是由于所保风险造成,保险人就负责赔偿。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除了列举的除外不保的风险外,保险人承担约定范围内所有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但这种保险合同并不是对一切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都负责赔偿,只是说它的责任范围最大。(三)按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1.特定式保险合同。特定式保险合同,又叫分项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2.总括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不分损失财产类别,只要在总保险金额限度以内,都可获得赔偿的保险合同。(四)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并将二者都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管实际价值发生变化与否,保险人均以保险金额作赔偿的依据。2.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只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核定实际损失价值,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按照保障程度计赔。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金额是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的,而核定保险价值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此,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照,会有三种情况: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谓之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谓之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谓之超额保险。发生全损理赔时,足额保险,十足赔偿;不足额保险,按保障程度赔偿;超额保险,超过部分则无效。(五)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1.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2.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将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另一保险人或为接受另一保险人转移来的保险责任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人。(六)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保险合同。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标的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有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2.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受益人)。(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订立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1.保险人。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我国只允许公司法人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1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投保人。投保人又叫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它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并对投保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般来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资格没有严格的限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人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只有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充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此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并无特别限定。只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被保险人,但父母为其未成年的子女投保时除外。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情况: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属一人,此时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看作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即为这里所说的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投保。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是一个人。2.受益人。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61条又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1)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2)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3)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赔偿金的受领者多为被保险人本人,所以在合同中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一)保险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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