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超详谈留置措施的条件、程序、性质及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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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超详谈留置措施的条件、程序、性质及操作“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向大会作说明时如此表述。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三个试点省份之一,浙江为监察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素材。3月14日,在出席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浙江代表团驻地,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刘建超接受了政知见采访。刘建超详谈了浙江如何使用备受关注的留置措施,并回应了为何留置期间律师不宜介入。据他透露,浙江监察委移送案件平均留置的时间是42.5天,比改革前纪委“两规”和检察机关侦查平均用时缩短了61.4%。一、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留置政知见:监察法草案规定了留置等12项调查措施,浙江作为试点在改革时,对留置措施具体是怎么执行的?刘建超:目前监察法草案还没有通过,浙江监察委开展监察试点工作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注: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把谈话、讯问、查封、扣押、搜查、留置等12项调查措施权限赋予三个试点省份。留置措施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现在监察法草案对12项措施的规定予以继承,并对留置的标准予以设定。监察法草案有规定,即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在实际中,是监察委相关专案组掌握相关证据,并判定有以上几种具体情形之一后,提出工作意见,最后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留置措施。执行留置措施,有两方面力量,一是监察委的调查人员,一是公安人员。主要是利用公安执法的能力和权力采取留置措施,确保依法留置。二、留置期间生活需要是被重视的政知见:这次提请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对留置场所有规定,实践中,留置的场所具体指什么?对被留置人的生活起居保障是怎样的?刘建超:监察法草案规定留置是在特定场所。浙江的实践,一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纪律审查的场所,也叫“两规”场所,现在继续运用为留置场所。国家监察委成立后,会有四级监察委,市级以上有“两规”场所,县以下就没有。所以,我们采取了另一个办法:县以下采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级的留置场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设施进行改造,成为留置场所。开辟成留置专区后,不再是看守所。留置开始后,被留置对象会被安置在一个相对舒适的地方,条件和看守所完全不是一个概念,生活起居设施比较舒适,也非常安全,饮食也有保障。他们被留置过程中,生活需要甚至是特殊需要也是会被重视的,比如有些人定期服药,吃降血糖、降血压等日常药,我们是会向他们提供的。一些人每天还会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比如量血压,有必要的话,还可以去医院就诊。三、留置第1分钟到最后1分钟都在监控下政知见:被留置人权利保障靠什么监督?刘建超:这是有严格的纪律和法律要求的。比如浙江,留置是在24小时监控下,从留置的第一分钟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钟都处在监控之下,也就是“全程留痕”,谈有关问题要录音、录像,这比以前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要求更高。我们内部有几个规定:一,调查组人员自身要有监督,调查组组长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二,监察委内部有一个案件管理部门,对留置期间的所有事情进行监督,出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违规的问题要及时制止。这是内部制约机制。同时,公安机关也要对留置场所进行24小时监控。对留置场所和人员监控的一块屏幕,既有监察委案件管理室在看,也有公安机关在看。这也是一个制约关系。另外,留置期间的谈话、询问的实行也是有严格规定的,我们在夜里11点前必须结束谈话,保证被谈话人的休息时间。在办理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案子时候,一些原来有相当地位的领导干部,心理落差非常大,所以在采取留置措施时要很谨慎,确保安全。有一次我们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被调查对象的夫人非常压抑,我们也请她来谈话,谈话并不是调查她,而是请专门的心理医生来和她谈话,这样效果非常好,被调查对象也很感动。可以说,这些案件工作做得很细致,包括今年春节我们工作人员在各个留置场所给被调查对象包饺子,组织他们看春晚等。四、律师不宜介入原因有三政知见:留置期间,律师为什么不能介入?刘建超:第一,留置是监察措施,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不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有规定法律援助的。第二,更重要的是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决定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最多的表现就是行贿受贿,行贿受贿很难拿到物证,多数都是言辞的证据,要想被调查对象如实交代情况,这里最大的挑战就是串供、隐藏证据,甚至销毁证据。那么,我们在调查过程中要排除可能出现的干扰。同时,像这样的案件,往往涉及一些机密、秘密的事情,律师也不宜介入。第三,有关案件在监察委移送给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律师完全可以介入。在司法阶段,被调查人是能够充分享受到他们希望的法律援助的。五、平均留置时间是42.5天政知见:如何看待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反腐的效率?刘建超:效率还是很高的。我这里给你几个数字:截至2018年3月11日,浙江各级监察委员会共对292名被调查人采取了留置措施。办结的案件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一类被留置对象,百分之百被移送起诉。不通过留置措施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达到172人。浙江省省监委成立以来,截至3月11日,调查的厅级干部达到29人,涉及职务犯罪的有8人,同比增长了60%。2017年,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处理问题线索43807件,同比上升了84.4%。所以监察委成立之后,反腐力度不减,节奏不变。从效率看,过去我们移送起诉的案件(涉及职务犯罪),平均留置的时间是42.5天。比改革之前,纪委“两规”和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平均用时缩短了61.4%。六、目前浙江没有听过一起被退回的案子政知见: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的过程中,要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机关互相配合,如何配合?刘建超:监察机关我们有12项措施,比如留置,从开始就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调取银行账户,监察机关通过审批,向金融机构调取。还有几项措施,如通缉、技术侦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是由监察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监察机关不具备执法权力。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来执行。留置期间,市以下的陪护由公安机关来完成。调查结束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要对监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审查:证据合不合法,取得证据的程序和手段合不合法,起诉时适用的法律正不正确,如果有问题,要求改正、补充,如果不符合起诉的,退回监察机关。到目前,浙江没有听过一起被退回的案子,没有听到一起被留置对象对留置期间调查工作的申诉。调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政知见:目前,检察院反贪反渎职部门的人员转隶到监察委,两支力量如何融合?如何达到1+12的效果?刘建超:第一是职能的融合。原来纪委不具备执法的职能,检察机关不具备执纪的职能。现在,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这些职责都要靠融合后的人马。第二是能力的融合。现在要求监察委工作人员既要对党章党纪充分认识,同时具备依法监督调查和提出处置意见的能力。这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培训达成融合。第三是机构的融合。浙江监察委没有给转隶过来的检察机关人员单独组建部门,而是和原来纪委处室混编。现在已经分不清谁是原纪委机关,谁是转隶过来的。从融合方面,1+1=1,而从融合的效力看是1+12的。举个例子。监察法草案还有一个规定,是提出监察建议。我们有一个调查对象,他在忏悔录中提出,原来工作的两个单位存在风险和漏洞,希望能够阻塞。我们把他的建议返回他原来工作的单位,提出监察的建议。其原单位非常重视,把这个人提出的风险点一一筛查,效果非常好。现在的监察机关不是纪律检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效力简单叠加,而是效力放大。七、正在考虑制定监察法的实施细则政知见:监察体制下一步如何完善?刘建超:监察法(目前还是草案)其实是一个基本法或者说根本法,里面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关方面正在考虑制定监察法的实施细则。目前这个草案,我认为是成熟的,是基于三个试点省市过去一年所形成的实践经验。在运行过程中肯定还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管辖的问题、监察官制度建立的问题等。还有,反腐败向下延伸的问题,现在监察委只设到县一级,乡一级怎么办?基层的腐败怎么办?监察法草案规定可以用派出的监察办公室和派出的监察专员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政知见:作为监察体制三个试点之一,浙江和其他的两个省市比起来有哪些比较突出的特点?刘建超:我觉得我们和山西、北京都是在中央的决策和全国人大决定的基础上开展相关的工作。三地尽管做法上有一些区别,取得的成效都是一致的。当时选择了这三地,给我们的要求是各试各的,不交流。因为交流可能趋同,各试各的才能把问题试出来。这个过程非常宝贵。至于浙江经验,浙江把握监察体制改革,就是全面、准确地落实中央的决策,这一点非常重要。有个形象的比喻,改革就像人的身体一样,为了保持活力、健康,不但主动脉血液要通,毛细血管也要通。下一步会继续精准有序地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不是写意画,它是工笔画,一定是精准的。附: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丨附草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权责对等,从严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第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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