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规及典型案例解析二〇一六年五月一、环境保护主要法律法规解读二、典型案例分析一、环境保护主要法律法规解读(一)实体法律法规(含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3.《环境影响评价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二)程序法律法规(含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民事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公益诉讼(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环境保护法》修法过程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环保法正式列入修法计划2012年8月开始进行审议修订2012年8月第一次审议2013年6月第二次审议2013年10月第三次审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修法过程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新法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环保法牵涉面甚广,争议较多,这次修法破例进行了四次审议才得以通过。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环保法”,一部“长牙齿”的法律。新法三大突破突破一、推动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新环保法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改善环境质量等。这些规定将成为推行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发展模式,促进中国经济绿色转型的重要依据。新法三大突破突破二、推动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新环保法改变了以往主要依靠政府和部门单打独斗的传统方式,体现了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其中,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进行违法举报,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新法三大突破突破三、加重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责任新环保法一方面授予对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授权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可以查封扣押,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治。针对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设计了罚款的按日连续计罚规则;针对未批先建又拒不改正、通过暗管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企业责任人,引入治安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了对环保部门自身的严厉问责措施。新法亮点1、保护环境上升为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四条)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比,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可见新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第一次被提到与政治、经济同等的高度上来,意味着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和迫在眉睫。新法亮点2、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十二条)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新法亮点3、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二十五条)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新法亮点4、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第二十九条)新修订的环保法引人注目的规定是首次对“生态保护红线”的设定。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或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新法亮点5、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第四十四条)新法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法亮点6、专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八条)新的环境保护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建立了“黑名单”制度。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新法亮点7、公益诉讼主体扩大(第五十八条)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新修订环保法还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新法亮点8、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第六十一条)新法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新法亮点9、严格法律责任。按日计罚,上不封顶(第五十九条)新环境保护法实行“按日计罚”,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的,责令改正的,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按照现行法律,不少企业违法排污后受到的经济处罚最高只有50万元。新环保法首次将“按日计罚”内容纳入。企业违法排污后,将首先遭到一笔罚款,比如5万元;如果还是没改正,企业必须每天都罚5万元,直到整改完成。这个处罚上不封顶。新法亮点10、环境机构担责(第六十五条)新环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新法亮点11、包庇环境违法,官员引咎辞职(第六十八条)根据新修订环保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等将对直接负责主管的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给以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新法亮点12、情节严重者将适用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针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环保法通过前,排污企业惩罚很少直接落到企业法人头上。新环保法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如果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企业法人也将遭到行政拘留,其可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最长达15天。而如果这些行为较重,构成了犯罪,环保法也与刑法进行了衔接,相关负责人,将被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新法亮点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新法亮点(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新法缓冲期新修订的环保法于4月24日通过,但正式施行却是从2015年的1月1日起,中间预留了8个多月的时间。也许有人会问,环境问题不是很严峻了吗?为什么时间还要拖那么长?实施这样一部涉及面如此之广、与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无论是执法部门还是企业、公民,都面临着理念转变的问题,既需要精神的准备,也离不开物质的支撑。对于公民,低碳生活需要从每一个人做起。新法缓冲期对于执法机构,认识与手段都需要跟上。这就需要对环保监察机构和执法机构的人员加强宣传和培训,在理念和素养上与新环保法的要求实现对接。同时需要各级政府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在人员配备和技术检测手段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对于企业,减少排污才是出路。当前企业超标排污现象较为严重,这就需要企业转到绿色发展的轨道上来,做好迎接“最严”环保法的准备,切实采取除尘、治污等技术,减少企业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企业如果在这期间仍旧无所作为,遭遇新法的重处也就是咎由自取了。给各方充足时间做准备,让相关各方在这期间弥补自身的短板,以使法律更好地施行,这正是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条款解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征1.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广义的环境;3.污染行为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4.被侵权人范围是“造成损害”而不是“造成他人损害”;5.责任方式范围广泛。(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三个要件: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诉讼时效: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退订与举证责任倒置)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被侵权人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2)法官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3)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4)污染者举证的不同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