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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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残工委办[2004]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现就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代征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市规定执行。二、年审机构和范围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2005年3月31日前,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在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单位的年度审核工作。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单位的年度审核工作。三、审核认定经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各一式三联。第一联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给单位,第三联送达地税机关。四、对减、免、缓缴纳“保障金”单位的核定对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符合《关于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暂行规定》条件的单位,经核准后,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向其出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认定书》。《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认定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留存,第二联交给单位,第三联送达地税机关,第四联报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五、代征期限和办法2005年“保障金”征期为4月1日至5月31日地税机关依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认定书》,对应缴纳单位代征“保障金”。对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的单位,免征“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算,向地税机关送达《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由地税机关全额代征“保障金”。六、票证的使用和销号对帐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统一开具六联《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及时做好销号和对帐工作。七、宣传工作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地税局,将联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宣传,通过报刊向社会刊登代征通告。各地税分局也要按照全市工作部署配合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做好宣传工作,并在办税服务厅(所)显著们置向单位做好通告宣传。八、工作要求1、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代征工作由市地税系统计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实施。2、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按照政策规定和要求规范操作,做好对单位的年度审核认定工作。3、地税机关要按照缴款通知核定的金额进行代征,对在征期内未及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做好催缴工作。天津市政府残工委办公室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03/17/2005/13:12华夏经纬网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第四条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或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达到残疾标准的(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第五条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单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缴纳标准×(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一单位残疾职工人数)在计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的需按所差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l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第六条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在规定的征缴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其他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免征“保障金”。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第七条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全额征缴“保障金”。第八条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第九条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天津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减、免、缓缴纳“保障金”。第十条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统一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第十二条“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第十三条“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o实行分级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第十四条各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月服良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在每年的征缴期结束后,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各区、县收缴的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总额的60%,收缴的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保障金”总额的90%,向市级财政申请并返回各区、县财政专户管理。第十五条代征“保障金”应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征缴期结束后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统计汇总的征缴“保障金”情况,提出专项工作经费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市级财政审批后,拨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转交地税机关。代征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专户承担;代征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专户承担。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开展年度审核和“保障金”收缴工作应安排的工作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定,报同级财政审批,由同级财政专户支付o第十六条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同级财政规定的标准周期预算制度编制“保障金”年度正常和专项经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核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保障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备案。“保障金”严格按预算执行,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七条“保障金”使用,严格按照《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保障金管理办法及各区、县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颁布时间:1994-5-25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生活第六章福利与环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第六条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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