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概述》(四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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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货物运输法律理论与实务第一节货物运输合同概述一、物流中常见的几种运输方式(一)公路运输(二)铁路运输(三)水路运输(四)航空运输(五)管道运输(六)多式联运二、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概念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二)法律特征1、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2、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3、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涉他合同。4、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是诺成合同。5、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留置的方式担保。6、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三、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权利【案情】江苏省泰县某商业公司在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站托运666袋大豆,到站地为南京铁路分局某站,收货人为泰县食品厂。托运时,商业公司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额为10万元。佳木斯车站于同日调拨一辆棚车装运,装车由商业公司委托佳木斯市物资经销公司自装。在装车时,商业公司派人监装,清点件数为666袋。装载完毕后,两侧车门均施封。7月31日,该车大豆到达目的地南京铁路分局某站。卸车前,商业公司派员到场查收,发现车门的施封不见了。待货全部卸完,经清点,仅有548袋,短少118袋。商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部门按保价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车大豆编组于1141次列车,在运行经过河南晏城站时被盗,经公安机关查获,已追回了部分大豆,未追回部分大豆价值2.23万元。问:(1)本案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本案货损应如何赔偿?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权利:1、运送义务;2、通知义务;3、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经销电子产品的腾晟公司为将产品尽快送给客户,一直委托盛彤公司提供快递服务。2006年12月7日,腾晟公司电话通知盛彤公司快递三台价值4500元的LG17英寸显示器给客户,盛彤公司便委派员工上门办理业务。腾晟公司填写了两份快递运单,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快递费15元/次。之后,腾晟公司将快递物交给盛彤公司的员工。事后,腾晟公司的客户反映没有收到快件。腾晟公司在与盛彤公司交涉无果后,于12月10日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后腾晟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盛彤公司全额赔偿4500元。但盛彤公司表示:LG17英寸显示器被不法分子盗窃,应由作案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腾晟公司委托的快件未选择保价,即使赔偿也不同意全额赔偿。法院查明,快递运单的背面印有《快递递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承运人递送的快件可在原有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加收3%保价费,是否保价由托运人自愿选择,托运人未选择保价的视作为其快件作了最高赔偿限额为500元的保价,对未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500元。问:1、本纠纷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如盛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合同法》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盛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负民事责任。双方存在长期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盛彤公司采用格式条款方式与腾晟公司签订《快递递送合同》,腾晟公司对合同条款应熟悉并接受,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宜。腾晟公司委托递送的快件未选择保价,根据合同约定,盛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了两份快递单的货物,应按500元/件标准赔偿腾晟公司损失共计1000元。4、单式联运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5、不可抗力损失的分担《合同法》第314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6、承运人的留置权《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7、承运人的提存权《合同法》第316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案例】浙江某医药商店承包人陈某到外地某制药厂购买了一批医药产品后,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到浙江。陈某当时付清了运输费,物流公司出具了运输单据,约定货物运输到物流公司在浙江的仓库后,由陈某于10天内自行提货。物流公司将医药产品运输到浙江后,通知陈某提货,但过了3个月,陈某不仅未提货而且下落不明。鉴于医药产品的特殊性质,物流公司遂致函陈某的单位,促其速来提货。药店回函称:陈某是该店的承包人,一切业务均由他本人负责,现陈某出门在外,不清楚他何时回来。该物流公司再次通知陈某的单位,决定送货上门。药店回函拒收货物,并称如果强行送货,一切损失由物流公司负责。在此情况下,物流公司向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鉴于该批药品有效期只有1年,若积压下去,可能失效,在此情况下,经公证处许可,将该药品变卖,将变卖的价金扣除保管费予以提存。*提存提存,是指债务人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注意: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四、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1、如实申报的义务;2、有关文件的提交义务;3、妥善包装的义务;4、托运危险物品时的义务;5、托运人的法定变更、解除权。【案例】1998年7月2日,我国一金属公司与韩国三星会社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三星会社为出租人,金属公司为承租人,运输货物为4000至5000公吨、最大含水率为12%的散装硫铁矿,承运船舶为“永安”轮,装货港为中国黄埔港,卸货港为韩国蔚山港。同日,三星会社又与新晟会社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新晟会社所有的“永安”轮承运上述货物。“永安”轮于1998年7月9日抵黄埔港,共装载硫铁矿4498公吨。广东船务代理公司作为新晟会社的船务代理人向金属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在“永安”轮抵黄埔港前,船长已知将在黄埔港装载4000至5000吨、最大含水率为12%的散装硫铁矿。但货物装船时,船长不知道货物的实际含水率、可运含水率,同时金属公司也未就货物的实际含水率、成流含水率等告知船长。货物装船后,经过平舱,船长看到货物离货舱顶板约2米高,货物状况看起来坚固和干燥,表面看不到有水分。为了保证货舱的水密性,舱口处盖上了防水帆布。船舶开航后,根据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表明,货物在装货港的含水率为10.49%,货物湿重4498公吨。7月12日,“永安”轮航行至汕头港外附近海域发生沉没。船长在“事实记录”中的叙述称:“船舶在12日1210时左右突然向左倾斜2.5°,向No.2右舷压载舱压水,于1315时回到正浮状态。打开舱盖时,发现中部货物的顶部表面混有浅水糊状混合物。1330时开始右倾,于是我决定驶往附近的汕头避难,全速前进。然而在1540时,当船舶加速到前进三时,船舶开始进一步向右横倾。在1630时左右,当船舶右倾达25°时,下令船员乘救生艇离开船舶。大约1635时,当船舶倾斜达28°时,最后决定弃船,并跳上救生艇。船员弃船时将海图、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带走。”事故发生后,新晟会社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以及支付沉船清障工程费、救助费用等共35万美元,遂向金属公司提出了索赔。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新晟会社认为:金属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履行危险告知义务,没有将货物含水率、可运含水率以及货物的危险性和预防危险的方法告知船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被告金属公司认为:1、新晟会社及“永安”轮船长在装货前已清楚知道所装货物为最大含水率为12%的硫精铁矿,而仍装运货物,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永安”轮不适航以及驾驶错误是造成该轮沉没的重要原因。3、新晟会社未能举证证明“永安”轮沉没事故与货物含水率有关。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色公司作为托运人,未能在货物装船前提供货物的含水量等,并将有关测试证书在装货当时提交给船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和《散货规则》的规定,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新晟会社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货物的义务。在货物装船前,新晟会社及“永安”轮船长知道将要装载的货物是硫铁矿,且含水率最大为12%,故其应当意识到将要装载的货物属于《散货规则》规定的海运危险货物,可能发生流态化危及船舶安全。但新晟会社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在未获得托运人提供的任何货物资料的情况下贸然开航。显然,新晟会社未尽到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货物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安”轮发生沉船事故,是由于托运人金属公司和承运人新晟会社各自违反托运人托运货物、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货物所应尽的法定义务,造成货物出现流态化并产生移动,致使船舶发生倾侧;新晟会社及“永安”轮船长没有及时请求救助、错失避免事故发生的时机,以及船长、船员操纵船舶失误所致。据此,原告新晟会社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80%),金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五、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1、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2、受领货物;3、支付费用。第二节多式联运合同一、多式联运合同的含义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1、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2、多式联运的责任制类型(1)责任分担制。(2)统一责任制。(3)网状责任制。3、我国所采用的责任形式网状责任制【案例】2001年11月18日,A公司与台湾某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买方A公司就运输的设备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同年12月27日,B运输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上述设备经上海到吴江。B公司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台湾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B运输公司与C运输公司约定,B公司支付C运输公司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C公司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但事实上,C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D公司实际运输。C公司向D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2002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A公司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遂向B公司要求赔偿。B公司调查后发现,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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