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公估人Contents第一节保险公估人概述1第二节保险公估合同及范本2第三节保险公估业务流程及常用报表3第四节保险公估报告及样本4第六节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6第七节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介绍7第五节保险公估费用5第一节保险公估人概述•一、保险公估人的含义(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阅读材料1:保险公估定义•公估,单从字面意思来看,所谓“公”,是公正、公平、公道之行为准则的表示;而“估”是指估计、估价、估量的行为。两者结合起来,就是指以科学技术为手段,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客观事实和数据为依据,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估定。•保险公估发展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对于“保险公估”的定义,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而保险公估人即为保险公估实务的操作者,在我国目前即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法人——保险公估公司。按照《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在台湾,把保险公估人称为保险公证人,根据《台湾保险法》(2004年2月4日修正),“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阅读材料2:旧中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发展•早在19世纪20年代末的旧中国,保险公估机构就已存在了。那时的保险公估机构称为公证行。•我国资本主义形式的保险业是随着帝国主义列强对我国通商贸易和经济掠夺而至的。1805年,英商在广州成立的谏当保安行标志着西方保险制度由此传入我国。随后,各国凭借其政治力量向我国领土实行经济渗透,争相建立各种形式的保险机构,我国保险业始得发展。•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证行便应运而生。起初,也多为外商设立并经营。自1927年始有国人创办上海益中公证行,后又在汉口设立分行,1935年,著名会计师潘序伦等发起并成立了联合保险公正事务所,当时,天津有永平公证行、商联公证行,汉口有市商会组织的汉口市保险赔案公断委员会。此后,上海又开设了中国公证行、华商公估拍卖行等。当时在上海设立的外商公证行有三义洋行、鲁意斯摩洋行、保险审估公司、博录公证行,瑞和公证行、远东公证行;天津则有益业等数家公证行。当时,外商公证行数量、实力远远高于国人自办的公证行,几乎控制了整个保险公证业务。后经各地的商业公会、保险业同业公会等民间组织的不断抵抗,逐渐打破了外商在公证行业中的垄断局面,促进了民族保险公证业的发展。•1937年七七事变后,抗日战争全面展开。国民政府被迫迁都重庆。大批工商企业的内迁促使大后方的经济有了空前的发展,呈现出特有的繁荣景象。内地保险业由此得到了相应的发展,重庆一度成为大后方保险业的中心。保险公证业便在这种环境中汲取着养分,并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促进了保险业、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不少公证行均在重庆设立机构,其业务范围则遍及西南、西北各地。1938年,上海益中公证行首先在重庆设立分行。不久,该行改组为中华保险公证事务所,并在此基础上于1941年7月成立了中国公估行。这家公估行业务范围逐渐扩大,及至后来,基本上承揽了除盐运保险损案以外的各家保险公司和航运业的查证、估损和共同海损理算业务,1944年还承办了大宗出口的商检业务,起业务延伸到西南各省和西安、兰州等区域,成为大后方一家重要的公证机构。•其时,川江盐运保险的适时开展也为保险公证业开辟了新的活动领域。当时,盐载运输所经河道,其中颇多湍流暗礁,为减少盐载损失,盐运保险的经营者便共同组成了四联、川盐、裕国盐运保险查验管理处,并在涪陵、万县、合江、合川、泸州、自流井等地设立了包括盐船查验工作在内的分之机构。各查验站是指上就是出险后的查勘、公证机构,它们在各自所管辖的区域内就近查勘盐船损案,或负责水上防灾防损工作。阅读材料3:新中国保险公估制度的发展历史•康芒斯在他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认为,在人类社会中的交换关系可以归纳为三种交易类型,即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这三种类型的交易合在一起,成为经济研究上的一个较大的单位,根据英美的惯例,这叫做“运行中的机构”。这种运行中的机构,有业务规则使得它们运转不停。这种组织,从家庭、公司、工会、同业协会直到国家本身,我们称为“制度”。从康芒斯的论述中,可以发现,组织以及组织的运行规则构成了康芒斯的制度概念。制度的实质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7]。康芒斯认为,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的活动的共有原则或多或少是个体行动受集体行动的抑制,这种对一个人的行为的控制,其目的和结果总是对其他的个人有益的。比如,在执行一项契约时,债务人的履约,就是对“集体行动服从”的状态,这种状态可以提供债权人预期上的安全感,使之处于安全状态。如此,履约行为或者说不违约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可持续运行的商业社会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强迫性,但它对社会是有益的。•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可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宪法秩序;第二种是制度安排(institutionalarrangement),是指约束特定行为模式和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制度安排可能是正规的,也可能是非正规的,它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长久的;第三种是规范性行为准则,它主要是来源于人们对现实的理解[9]。由以上分析,保险公估制度应属于第二种类型,即约束保险公估行为模式和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在我国目前,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按照“组织以及组织的运行规则构成了康芒斯的制度概念”,我国的保险公估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萌芽阶段、延伸阶段、波动阶段以及初步规范阶段。•1、萌芽阶段•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一些海外保险公估人受国内保险公司的委托,开始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参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的成立,结束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业务的局面,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格局以及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开始形成。作为保险这一特殊商品的价值的重要体现,除了价格竞争以外,保险理赔是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当保险理赔遇到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件时,一些商品质量检验、技术监督或者交通管理等机构开始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受损的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和定损。同时,随着保险知识的传播,一些保险、法律意识较强的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理赔中介机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的对保险公估的需求,为中国保险市场上最初的保险公估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但此时的保险公估人还没有冠以“保险公估”的名称,而是以“保险理赔技术服务中心”等名义出现,如内蒙古保险理赔技术服务中心。•2、延伸阶段•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批国外保险公司加入我国保险市场。为适应国外保险公司的理赔惯例,一些冠以“保险公估”的保险公估机构相继成立。如东方公估行、北方公估行、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与此同时,一些境外保险公估行也开始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了代表处,如平量行、麦理伦、汤克等。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进入为我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方面,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进入使得国内的保险公估机构参与到与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竞争,有助于提升自身的素质和水平;另一方面,国外保险公估机构的进入,也引起政府部门对保险公估市场的注意,加强了政府规范保险公估市场的决心。•3、波动阶段•1994年下半年,我国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引起了当时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关注,随即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出台了一系列整顿保险市场的监管政策,使得保险市场的混乱状况有了总体改观。在市场激烈竞争和政策管制的双重压力下,一些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开始悄然退出市场,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开始进入波动运行时期。此后,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4、初步规范阶段•2000年,《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开始进入初步规范阶段。此后,2002年1月1日,经修订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式颁布实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自此有了一个初步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由此看出,我国在法律上对于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有“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但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已开业的二百多家保险公估机构,他们大多是自行摸索生存方法,自行寻找发展的道路。1经济性2超然性3专业性4法律性(二)保险公估人的特征•(三)保险公估人的种类相关阅读4: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1、保险公司的派生组织;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当务之急的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相关阅读5:关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批复•深保监复〔2008〕80号•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组织形式变更的请示》(民太安发〔2008〕15号)收悉。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第3号),以及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同意你公司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此复•二○○八年三月二十日(四)保险公估人的作用1评估的作用2公正的作用3中介的作用4调整的作用相关阅读6:保险公估的作用•保险公估作为保险市场的第三方,在保险实践中充当着裁判员的角色,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1、它可以增加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保险理赔行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赔,滥赔和惜赔等现象,较好地防范以权谋私,以赔谋利,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由于国内保险人对理赔方式的规定各不相同,缺乏统一规范;并且内部理赔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外部监管不到位,因而“人情赔付”、“通融赔付”乃至“损公肥私”就在所难免。•而保险公估人作为中立方,相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地位超然,较易被双方尤其是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接受。由保险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一般能从较为中正的角度对保险事故的起因,责任及损失程度等进行客观公正的勘验、鉴定、估损与理算,使赔付能较快较合理的兑现。因此可以说,保险公估人乃是减少双方当事人磨擦的润滑剂•2、它可以促进保险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走专业化、集约化经营的路子,以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目前我国的保险人大都采取“大而全”的经营模式,一揽子承办展业、核保、承保、防灾、定损、理赔、追偿以及资金运用等保险业务。由于资源的分散,大大削弱了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因此将一部分理赔工作从保险人中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