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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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成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内容包括: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领导职数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第四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本辖区内实行省级行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第六条市(行署)、县(市)、乡(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行政区划和面积等指标进行分类确定。第七条机构设置和编制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承办机构设置和编制有关事宜,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机构设置和编制。上一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得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二章职能管理第八条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统筹规划、监督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遵循现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科学配置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二)工作量较小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界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制发文件。第十二条职能配置、界定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职能配置、界定的依据和要求;(二)承担职能的机构情况;(三)与相关机构的关系。第十三条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规定其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第三章机构管理第十四条行政机构设置应当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效能,规范协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机构设置。第十五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其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名称;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务院设委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委;(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一)省为厅级、副厅级;(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第十八条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第二十一条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三)县(市、区)级原则上不设立内设机构。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的区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第二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调整机构的名称和职能;(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四)职能消失、转移和编制的调整情况。第二十四条行政机构中党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设置。党的机构确需设立办事机构的,其规格与同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第四章编制管理第二十五条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实行科学管理。前款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第二十六条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额内,依据分类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第二十七条行政机构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行政机构的名称、性质、职能、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以及职工名册等内容。行政机构可以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拨经费、调配人员等事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年度审验。第二十八条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第二十九条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二)机构的职能和职位分类情况;(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四)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第三十条行政机构有空余编制时,确需增加人员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编制使用通知单》,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行政机构实有人数减少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一条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由有关机构承担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第三十二条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一般为一个正职、一个副职或者一个正职、两个副职。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同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二)擅自扩大职能范围的;(三)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改变名称的;(四)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规格的;(五)擅自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或者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六)行政机构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其他国家机关和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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