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的主要内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69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3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公约》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6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称为《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在本公约里:(a)“立法”一词包括任何社会保障规则、法律和条例;(b)“规定的”一词系指通过或依照国家立法决定的;(c)“工业企业”一词包括进行下述经济活动部门的企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供电、煤气和供水、运输、贮藏和通信;(d)“居住”一词系指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通常的居住,“居民”一词系指通常居住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e)“家属”一词系指在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存在的处于从属状况的人;(f)“妻子”一词系指从属其丈夫的妻子;(g)“儿童”一词包含:(i)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的或15岁以下的儿童,取其大者;但按照第2条提出宣言的会员国,当这种宣言生效时,可以实施本公约,好象儿童一词包含了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或15岁以下的儿童;(ii)按规定的条件,小于规定的年龄但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儿童,这种儿童是学徒工或学生或由于慢性病或体弱不能从事任何有收益的活动。但如果国家立法确定儿童一词可包含小于某一年龄但明显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任何儿童,本要求应被视为已达到;(h)“标准受益人”一词系指有一个妻子和两个孩子的男人;(i)“合格期”一词系指可能规定的贡献期或雇用期或居住期或其总和;(j)“疾病”一词系指无论其病因如何的任何病态;(k)“医疗”一词包括同类津贴。第2条1.经济和医疗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利用第1条(g)款(i)项、第11条、第14条、第20条和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的例外。任何这种宣言应说明这种例外的理由。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包括其利用每个例外的声明:(a)它这样做的理由成立;(b)自说明的某日起,它放弃利用所述例外的权利。3.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在合乎这种宣言的条款和情况许可时,应:(a)增加受保护人员的数目;(b)扩大提供的医疗范围;(c)延长疾病津贴的期限。第3条1.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暂时免除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本公约,如果在批准本公约时,这些雇员还未受到与本公约标准一致的立法的保护。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指出,本公约的规定对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到何种程度和建议如何执行以及在使本公约适用于这种雇员方面所做的任何工作;或如果没有任何变化情况要报告,应提供所有适当的解释。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以情况许可的限度和速度,增加在农业部门受保护的雇员的人数。第4条1.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a)包括海上渔民在内的海员;(b)公务员。如果这些种类的人员受到特别制度的保护,而这些制度提出的津贴总数至少相对于本公约要求的那些津贴数。2.当关于本条第1款的宣言生效时,该会员国可以:(a)在按照第5条(c)款、第10条(b)款、第11条、第19条(b)款和第20条规定的百分数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算入,(b)在按照第10条(c)款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及其妻子和孩子算入。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对于其批准本公约时所免除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现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第5条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a)临时雇用的人员;(b)雇主的家庭成员,与其住在一起并为其工作;(c)其他种类的雇员,该种雇员在数目上不应超过除(a)和(b)款免除的那些人员以外的所有雇员的10%。第6条为达到遵守本公约之目的,会员国可以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现保护,尽管在批准本公约时其立法还未使保险对受保护人有义务。该保险应:(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雇主和工人联合经营管理;(b)适用于大部分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不超过第22条第6款限定的熟练的手工男性雇员的收入;和(c)适当时连同其他保护方式遵守本公约的规定。第7条给予保险的意外事故应包括:(a)带有治疗性质的医疗和在规定的条件下带有预防性质的医疗;(b)疾病导致的不能工作和国家立法规定的暂时停薪。第二部分医疗第8条就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而言,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的人员提供治疗或预防性质的医疗。第9条应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以便保持、恢复和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满足个人需要的能力。第10条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a)所有雇员和学徒工以及这种雇员的妻子和孩子;或(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以及所述级别人员的妻子和孩子;或(c)不少于所有居民75%的规定级别的居民。第11条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及其妻子和孩子;或(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全部雇员的50%)及其妻子和孩子。第12条对丧失工作能力、老龄、养家人死亡或失业享受社会保障津贴的人员和适当时这种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在规定的条件下,对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应继续受到保护。第13条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a)普通医生治疗,包括到住处出诊;(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在院外提供专家治疗;(c)提供医师或其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药品;(d)必要的住院治疗;(e)规定的牙齿治疗;(f)规定的康复,包括提供、保养和更新修复和矫正器具。第14条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a)普通医生治疗,可能时包括到住处出诊;(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能时院外提供的专家治疗;(c)提供医师或其他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的药品;和(d)必要的住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