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现实问题,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种类是不同的,其中被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被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权利与义务,叫做法律权利与义务。享有法律权利的社会主体称为权利人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主体称为义务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内或法外特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任何人只享受法律权利,不履行法律义务;任何公民都是享有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并把自己依法履行义务作为他人依法享受权利的实现条件。(一)法律权利自然权利观:权利是天赋的神授权利观:人的权利是神赋予的法律权利观:国家创制法律、权利的内容与保障均由法律规定社会权利观:权利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个人权利要在社会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存在和实现。“权利”意识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已萌芽,“权利”一词在欧洲文艺复兴时就已出现。西方学者素来重视权利问题的研究,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1、法律权利及其特征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的产生、发展和实现,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强调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权利的制约和决定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与其他权利观的根本区别。“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马克思主义权利观认为,权利就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行为自由,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义务人所保证实现的法律手段。法律权利,即是,权利主体依法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资格。法律权利的四个特征:法律权利的内容、种类和实现程度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权利的内容、分配和实现方式因社会制度和国家法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婚姻权、财产权某些特殊的权利法律权利因民族、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国家法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同性恋合法的国家:丹麦、挪威、瑞典、冰岛、荷兰、比利时、美国等一夫多妻制国家:如塞内加尔、乌干达、利比亚、斯威士兰、埃及、苏丹、埃塞俄比亚、也门、阿联酋、卡塔尔、巴林、约旦、伊拉克、伊朗、阿富汗、沙特阿拉伯、阿曼、摩洛哥、索马里、南非等法律权利不仅由法律规定或认可,而且受法律维护或保障,具有不可侵犯性。法律权利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这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根本所在。法律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不能不择手段地行使法律权利。四川省泸州市:轰动全国的案子•一名姓黄的男子将自己的全部遗产都留给情人(张某)而没有留给自己的结发妻子(蒋妻),但由于蒋某把持了所有的财产,张某将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兑现遗嘱财产。•法院做出判决,认定黄某的立遗嘱行为违反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张某不能继承黄某的遗产。判决出来以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经济法律法律权利基础保障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和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2、法律权利的分类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普通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如民法规定的物权、债权,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等。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等。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等。文化权利包括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和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指全体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定人群专门享有的权利。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指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如经济法中的经营权、商事法中的股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如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权、上诉权和辩护权、代理权等。人权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指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西方人权思想萌芽于古希腊哲学(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平等观念)、罗马法及后来的基督教(创世平等观,即所有人都是上帝创造的)及其改革运动,发展于欧洲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中国的人权发展: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肯定了人权概念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为全党工作目标。2004年我国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之成为宪法原则。人权与法律权利的关系:人权法律权利内容和来源确认和保障人权是法律权利的内容和来源;法律权利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法律权利只有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和要求,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人权只有上升为法律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人权是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的统一,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二者缺一不可。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有的人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等;有的人权则视具体国家或地区才承认的权利,如同性恋结婚的权利(荷兰、法国、葡萄牙、比利时、丹麦、瑞典等等)、绝症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权利(荷兰、比利时)等。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人权的评价标准也是多元的,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内容及其实现方式是不同的,不能用一种标准评价各国的人权状况。人权的保障水平和实现程度取决于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中国家不能追捧发达国家的人权,发达国家也不能用自己的评价标准看待发展中国家的人权保障。法律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是指在政治上、法律上、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履行的对他人的责任。只有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才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作为,是指义务人实施积极的行为,如子女通过看望和提供财物等行为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等;不作为,是指义务人不得实施某种行为,如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他人的隐私等。法律义务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违反法律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义务的四个特点:法律义务是历史的。法律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方式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进步而不断调整和变化的。如农业税法律义务源于现实需要。如服兵役法律义务必须依法设定。法律义务可能发生变化。如债务人还债义务(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现实生活中,每个人既是享受各种法律权利的主体,又是承担各种法律义务的主体。在现代法治国家,不存在纯粹的权利主体,也不存在纯粹的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密不可分相互依存权利义务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首先,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相应法律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如只有开发商履行交房的义务,购房人才能行使房主的权利。同样,法律义务的设定和履行也必须以法律权利的行使为根据,法治社会中不存在没有权利根据的法律义务。如,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来自于其先前取得权利人财物的行为。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其次,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离开了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就失去了履行的价值和动力。同样,离开了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也形同虚设。没有了权利,义务的设定就失去了目的和根据;没有了义务,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为空谈。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最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还具有二重性的关系,即一个行为可以同时是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如,教师为学生上课,既是行使教学权利,也是履行教学义务,同一个行为,既具有权利性质,也具有义务性质。首先,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平等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这里讲的平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其次,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设定上要平等。如,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行为设定法律义务,就必须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相适应,不能超出公正和平等的限度设定权利。再次,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要体现平等。不能得理不饶人,也不能逃避义务。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人身权利与义务财产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政治权利与义务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与义务(一)政治权利与义务所谓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公民的政治权利构成了实现人民民主主权原则及各种具体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反过来又体现人民民主主权原则及各种具体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一些犯罪,可以剥夺犯罪者的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现行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政治权力与义务选举权利与义务表达权利与义务民主管理权利与义务监督权利与义务1、选举权利与义务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人们参加创设或组织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机关所必需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与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是公民被选任为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二者不可分离,公民有选举权就有被选举权。选举权保障的是每一个公民通过平等地享有投票权来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的权利,被选举权是通过保障公民的被提名权和候选人的当选权来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我国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原则和制度主要包括: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秘密投票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秘密投票,选票不向他人公开。)、自由投票原则以及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混合选区制、委托投票制等。罢免权,是选民或代表机关对不称职的代表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在其任期届满前用投票的方式决定其是否继续任职或立即免职的权利。选举义务是指公民在选举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选举义务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贿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压制、报复违法行为检举人、控告人的2、表达权利与义务表达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己对国家公共生活的看法、观点、意见的权利。典型的表达方式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表达权利之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包括借助于演讲、著作、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