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平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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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By陳少華•為什麼台灣社會需要這一部『性別平等教育法』?–喚起學校教育對於性別平等的重視–支持協助學校中遭到性別歧視的學生–建立性別平等的校園環境性別平等教育政策之發展沿革•追溯我國兩性平等教育政策之發展沿革,可以自行政院教育改革委員會於1996年率先將兩性平等教育的理念加入教改的理念之中。1997年彭婉如命案事件發生之後,立法院在反性別暴力及性別歧視的訴求聲浪中,迅速的通過擱置多年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應有四個小時兩性平等教育課程」,在此同時,教育部為回應1997年「教育改革諮議報告書」之建議,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全面督促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推動兩性平等教育各項議題,為帶動各級學校推動兩性平等教育工作,並於全國各地成立兩性平等教育資源中心學校,負責策動縣市的兩性平等教育工作,1998年9月30日教育部公佈的「國民教育階段九年一貫課程總綱綱要」,決議將資訊、環保、兩性、人權等重大議題融入七大學習領域之中,以真正實現多元文化兩性平等教育理想的實現。立法沿革•1999年通過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立法提案•2000年教育部委託陳惠馨教授,與沈美真、蘇芊玲、謝小芩共四位負責研擬「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2001年研擬小組歷經十八次小組會議及十七次專家學者會議,完成「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2002年教育部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研修小組」,除原四位草擬者外,另邀中小學校長及相關學者專家共十三位組成。四至六月間開始舉辦北中南東四區公聽會,廣納各方意見作為修改參考。•2002年9月起開始研修,召開會議三十九次•2003年5月完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修訂•2003年12月於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中通過,送教育部法規會審查•2004年3月教育部法規會通過,送出教育部•2004年3月31日行政院會通過•五月十三日排入議程,通過部份無爭議條文•五月二十四日進行朝野協商爭議條文,並完成二讀•六月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完成三讀•六月二十三日總統頒布實施從「兩性」到「性別」•社會日趨開放,對性別之認識愈多元深入•運動團體和學者專家之呼籲•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研擬小組之建議關鍵演出者•行政院•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民進黨婦女部•民間推動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立法聯盟-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女性學學會-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趙良燕委員版本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消極目標:禁止性別歧視•積極目標:鼓勵平等與多元•特殊關切:性騷擾性侵害之防治條文內容•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6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10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第11條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第12條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第13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第14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第15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16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第17條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第18條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第19條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第20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第21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2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23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第24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第2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6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第28條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9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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