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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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历史发展的特点:连续性、渐进性英国法独特历史发展道路的起点: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法的历史分期:第一阶段从1066年到十七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这主要是英国统一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时期;第二阶段从十七世纪中叶到十九世纪初,这一阶段英国法的发展主要受到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第三阶段从十九世纪初到二十世纪初,英国进行了法律改革,基本完成了法律的近代化;第四阶段从二十世纪初到现在,是英国法在当代最新的发展。普通法是英国法的基础和主体,它是十二至十三世纪由普通法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普通法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1、中央集权的建立第一,完善封建制度,实行土地国有制和直接附庸制。第二,进行全国土地调查,掌握税赋基础2、统一司法第一,三大普通法法院的建立第二,巡回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的确立(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调查英国所有庄园,登记庄园主的姓名,他们占有的各类土地面积,庄园的农奴和自由人、牲畜和财产的数量,以便于国王查核封臣们的权力范围,并作为向他们征税的依据。“如果要理解英国的历史,就必须通晓《末日审判书》中的法律。”--梅特兰装末日审判书的箱子英国封建法院组织威斯敏斯特宫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关于巡回审判制度: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制度。关于陪审制度: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了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和由皇家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1179年大巡回审判诏令将陪审团引入民事案件建立民事陪审制度。巡回审判制度英王威廉一世、威廉二世为了加强对地方上的控制,都不时地派遣王室官员巡视全国(巡抚)。亨利一世统治时期,这种巡视制度逐渐演变为巡回审判,但是这种巡回审判还没有确定的时间和明确的分工,没有制度化、规范化和定期化。亨利二世(1154-1189,英格兰习惯法之父)时进行了重大的司法改革,建立起真正的、永久性的巡回审判制度:1176年北安普顿诏令把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审判区,各设一个巡回法庭;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制度。到亨利三世时形成每年巡回全国两次的惯例。这就建立了永久性巡回审判制度。陪审制度法兰克的一些封建君主为了巩固王权,发展了一种调查程序,即召集若干熟悉情况的地方人士,宣誓证明有关古代王室的权力,以削弱诸侯的势力。诺曼征服以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亨利二世的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检控陪审团制度,即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组成检控陪审团(又称大陪审团),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并证明犯罪事实,由王室法官进行审理。1179年的大巡回审判诏令把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制度引入土地案件,建立民事陪审制度,即由一个12名当地骑士组成的陪审团来确定哪一方对争讼土地享有更大的权利,从而发出权利保护令状,使其拥有合法资格。衡平法是指在十四、十五世纪,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通过大法官的司法实践而产生的一套法律,因其强调“公平”、“正义”而得名。衡平法产生原因:第一,新的社会需要第二,普通法的僵化首先,是令状形式的僵化。其次,普通法的内容僵化。普通法主要是土地法,而缺少关于动产和债的内容。再次,救济方式的僵化。普通法以损害赔偿为主,救济方式单一而缺乏灵活性。令状令状是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令状者到法院接受审判的书面命令。普通法院的诉讼必须以诉讼令状为基础,原告只有申请到合法的令状才能起诉。13世纪后半期以来,令状及其所记载的诉讼形式的种类被固定下来,对于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形成的权益,人们很难在普通法院找到合适的诉讼形式来加以保护。行政令状英王威廉向伊尔格之弟拉努尔夫问候。我命令并指定你把艾尔温镇长所持有的和沃尔特现在用武力所持有的索垂的土地的一半授予胡贝尔修道院院长,因为我已经用令状发出此令。当心,我不愿意进而受理因此提出的控告,因不履行而损害权利则处以罚金十镑。证明人:国王的神父拉努尔夫。行政令状的司法化国王向郡长问候。甲向我控告乙自我上次去诺曼底期间,不公正和未经判决地强占了他在某某村庄的自由持有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甲保证他提起的权利请求真实可靠,你务使被从该土地上占取的动产得以返还,并以和平的方式将该土地和动产保持到复活节之后的星期天。同时你务使12名自由的和守法的邻人查看该地产,并将他们的名字签于此令状之上。由合适的传唤人将他们于复活节后的星期天传唤到我或我的法官面前,做好确认的准备。以抵押品和可靠的担保人作保证将乙或他所在小区的行政官(如果不能找到乙)传唤到那里,然后开始审理,确认事实。并应有传唤人、本令状和担保人的姓名。证人等等。衡平法的发展历程在中世纪英国人的观念中,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拥有最高审判权。依靠普通法得不到保护的当事人依据自古形成的习惯直接向国王请求裁决,国王则转交给大法官。大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受普通法诉讼形式的限制,不实行陪审,也不引用普通法判例,而是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作出适时判决。15世纪时,大法官及其助手正式形成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创制出越来越多的衡平补救措施和规则,逐渐发展成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体系。衡平法的主要内容第一,信托。早期称为“受益制”,即甲为了乙的利益而获得控制其某项财产的法律权利。第二,衡平法上的赎回权。抵押人有权从抵押权人手中收回其财产。第三,部分履行。如无严格书面形式,而一方已经部分地履行了契约义务,衡平法可以强制另一方履行他那部分义务。第四,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如果契约一方通知另一方他放弃某项合法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他不得违背此种诺言第五,禁令。禁止当事人为某种行为。第六,特别履行。强制履行契约的命令。它只适用于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第七,纠正。当一项书面文件未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时,衡平法院可在特定情况下予以纠正。第八,撤销。如果当事人一方是某种不公正和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该契约得以撤销。第九,返还。责令当事人归还因欺诈而获得的金钱。衡平法原理即便无法律救济,衡平法也试图平衡权利和义务;衡平法遵循普通法的“法律规则”;衡平法提供普通法不能提供的救济;衡平法是对人的而不是对物的;衡平法是平等的;衡平法认为要做应该做的;衡平法帮助警觉注意的人而不是麻痹大意的人;衡平法注重争讼问题的实质而不拘泥于形式;谁要得到衡平法救济,他必须自身清白;谁寻求衡平法救济,他必须公平行事;衡平法不会因一方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而对其作出过于不公的裁判。衡平法的程序简便衡平法院的诉讼无需令状,只要有原告的起诉书即可。起诉书不拘形式,请求范围也不受限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只要有原告的口头申诉即可提起诉讼。大法官接受起诉后,即可向被告发出传唤令,如被告拒不到庭,即处以藐视法庭罪,以强制被告到庭。审理案件时,不用陪审制、法庭质证和辩论,而是由大法官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另外,最初的几个世纪,衡平法并无遵循先例的要求,只要求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良心”断案,大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直到十七世纪后,衡平法才接受了先例原则。衡平法是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发展起来,是对普通法的补充。从涵盖范围看,普通法是全方位的,而衡平法只关注那些普通法调整不力的方面。从救济方式看,普通法以损害赔偿为主,适用范围广泛;而衡平法只有在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才能发挥作用。“衡平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体系,它在每一点上都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衡平法这种既为普通法填空补缺、又为它纠偏补弊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普通法既合作又冲突的关系。十七世纪初,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冲突达到顶峰。1615年,君主特权的强烈反对者、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科克在“考特利诉格兰威尔案”中宣布,禁止衡平法院干涉普通法院的诉讼活动。他猛烈攻击衡平法院,声称要对任何就普通法法院的判决向衡平法法院提起上诉者处以监禁。当时的大法官埃尔斯密则在“牛津伯爵案”中针锋相对地表示,衡平法院弃置普通法判决的权力,不是因为判决中的缺陷或错误,而是出于衡平法法官强烈的道德心。这一争端最后被提交英王詹姆斯一世,詹姆斯一世在同培根商议后,决定支持衡平法院,科克去职,于是,衡平法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詹姆斯一世在同总检察长培根商议后裁决说:“在今后的案件中,如果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规则发生冲突,衡平法优先。但是,衡平法必须尽可能地遵循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普通法未能提供足够的救济时,衡平法才能干预普通法。”议会起源于威廉一世建立的御前会议之大咨议会。1215年《大宪章》体现了“王在法下”这一古老的日耳曼法原则,为后来议会制度的建立和议会权力范围的确定奠定了基础。最重要的是税收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1265年第一次允许骑士和市民代表参加大咨议会。1295年爱德华一世模仿1265年大咨议会的模式召集贵族、僧侣和市民代表正式召开议会,史称“模范议会”。1343年起,议会分为上下两院,上议院(贵族院)由贵族僧侣组成,下议院(平民院)由地方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1414年起,法案必须由下院提出,征得上院同意后再交由国王批准方可制定为法律。(12)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一)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14)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15)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初次出嫁其长女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应合乎情理。(39)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议会立法权英国立法权是由国王、上院、下院三者共同行使的,这就是所谓“王在议会”或“君临议会”原则,立法程序一般是下院提出法案,经上院同意后,再由国王批准。总体上看,资产阶级革命前,上院、下院并未取得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其立法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王,因为国王享有并实际行使着否决权。议会主权的确立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王位继承法》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颁布或废除法律,不得征税,不得维持常备军,不得对臣民使用酷刑,不得设立其它特别法院,不得干涉司法等等。1707年英王最后一次行使否决权。十八世纪上半叶逐渐形成责任内阁制,内阁对议会而不是对国王负责,所以议会实际上拥有了最高权力。随着“议会主权”原则的确立,此后国王不再否决议会的立法,制定法最终也获得了优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地位和效力,法院不再试图否定或挑战制定法的效力。议会主权是法律上的主权,它指除受到政治权宜之计和宪法惯例的限制外,议会可以合法地制定有关任何问题的立法,它可以为所有的人和所有的地方立法。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导论(Introduction)第一部分:关于法律之研习(OntheStudyofLaw)第二部分:法律的一般性质(OftheNatureofLawsinGeneral)第三部分:英格兰法(OftheLawsofEngland)第四部分:受英格兰法支配之国家(OftheCountriesSubjecttotheLawsofEngland)第一卷:人的权利(TheRightsofPersons)第二卷:物的权利(TheRightsofThings)第三卷:侵犯个人权利的不法行为(OfPrivateWrongs)第四卷: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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