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WTO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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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基本原则含义指WTO成员方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WTO全部规则体系一切效力范围并构成该规则体系基础的最高共同准则。内容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鼓励经济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第一节非歧视原则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法律体系的首要原则,它充分体现了平等精神,是成员方之间平等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该原则规定:WTO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或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体现。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含义作用形式适用例外(一)含义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二)作用使得WTO成员方可不就每个商品项目同其他成员方谈判就直接享受任何成员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有优惠待遇。将双边互惠扩展到多边,使成员方享受到比双边协议中更为稳定的待遇。(三)形式是否有适用条件:无条件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否限定适用范围:无限制与有限制最惠国待遇义务是否对等:互惠与非互惠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其他成员方。首次出现在1860年英国与法国签订的通商条约中,因此又称为“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任何第三方必须提供同样地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或特权。最早出现在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贸易条约中,因此又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关税及其征收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和专利等各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若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那么它可以从受惠方得到同样的待遇。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一成员方有义务给予另一成员方以最惠国待遇,而无权从对方享有最惠国待遇,即最惠国待遇的单方面给予。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普遍优惠制、洛美协定、加勒比海盆地安排。普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s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实行单方面的自由贸易安排,对于原属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允许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使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待遇安排。给惠国:发达国家,即北美的美国与加拿大,欧洲国家,亚太地区的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共32个国家。受惠国:发展中国家。目前中国得到除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之外的29个给惠国的普惠制待遇。毕业条款:如果原产地受惠国的某一进口商品超过规定额度就要取消下年度该商品的关税优惠待遇,即“产品毕业”。如果受惠国的大多数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已显示出较强竞争力,将取消该受惠国全部商品的受惠资格,即所谓“国家毕业”。欧洲联盟委员会1997年宣布,自1998年起对来自中国的油籽、油果、杂粮、种子及果实、工业及医用植物、稻草和饲料达到“毕业标准”不再享受普惠制的优惠关税待遇。美国1988年1月宣布新加坡、韩国、台湾和香港适用“毕业条款”规定,自1989年取消其普惠制待遇。2005年4月1日,欧盟新普惠制实施,绝大多数中国产品失去欧盟国家关税优惠减免权。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一些来自非洲和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四)适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货物贸易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输往另一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的给予原产于或输往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只要WTO成员方之间进出口的商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相同。在货物贸易中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以下8个方面:1.进出口关税;2.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3.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费、质量检验费;4.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与转账所收取的费用;5.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6.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法规及手续;7.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8.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要求等。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规定: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方提供给另一成员方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WTO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五)例外含义:在特定情况下,根据WTO的有关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暂时背离。范围: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均有例外。货物贸易中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发展中国家例外诸边贸易协议例外其他例外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成员方为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与安全采取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安全例外《GATT1994》第21条: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规定和措施,可豁免于WTO最惠国待遇义务。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GATT1994》第24条:任何成员方为便利边境小额贸易现在或将来所提供的权利和优惠,可以不给予其他WTO成员方;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间相互给予的特殊待遇对其他成员方可以不适应最惠国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区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相互给予的特别优惠,可以不给予区域外其他WTO成员方。发展中国家例外发达国家在关税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待遇,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其他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优惠待遇。诸边贸易协议例外诸边贸易协议规定的各种优惠,只适用于参加该协议的成员方,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其他例外《GATT1994》第18条:允许成员方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GATT1994》第19条:允许发展中成员方政府为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限制措施;《GATT1994》第6条和第16条:允许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服务贸易中的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方在2005年以前维持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一致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应包括在各成员方提交的例外清单中,并要符合其规定的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这些措施在2005年以后要取消,此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无条件地在所有成员方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例外第一,基于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议而作出的一般性政策措施;第二,按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条约》规定给予的互惠待遇;第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第四,在WTO成立以前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已经给予的优惠待遇,这些协议已经通知了WTO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不构成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二、国民待遇原则含义作用适用例外(一)含义PrincipleofNationalTreatment:成员方保证给予其他成员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国内公民、企业和商船在民商权利方面同等的待遇。(二)作用保证了进口商品和本国商品能在同等条件下竞争,避免成员方利用征收国内税费和行政、立法措施等办法来保护国内产业、抵消关税减让效果。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什么关系?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系:国民待遇原则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有益补充,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非歧视原则。两者的区别:最惠国待遇强调一成员方不得对不同进口来源的商品实行歧视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强调一成员方不得在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之间实行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使来自不同成员方的进口商品在同一成员方市场上处于同等竞争地位,不受歧视,而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是使进口商品在某一成员方市场上与其本国商品处于同等竞争地位,不受歧视。(三)适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货物贸易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另一成员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它征收高于本国相同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国内产品的待遇,避免由于歧视性待遇而提供进口销售成本,使其在进口方市场丧失竞争力。该规定仅限于进口商品,不涉及外国商人在该国的开业、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且与减让表所述条件和要求相一致的前提下,一成员方应在其减让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给予国内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为什么采取这种具体承诺的方式?《服务贸易总协定》之所以没有将国民待遇像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一般义务与原则,而是采取具体承诺方式,与各个部门和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是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妥协的结果。通过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既保证了分歧较小的成员方间尽早达成协议,同时又考虑到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成员方的实际需要,避免了强迫发展中成员方开放它们难以开放的服务市场,否则会加重它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国民待遇原则从外国进口产品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在不损害《GATT1994》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成员方不得采取任何与《GATT1994》的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进口用汇限制等。(四)例外货物贸易的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为了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成员方可依据本条规定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而且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有关政府用于消费目的采购的法令、规则和条例。服务贸易例外:成员方未作出承诺的部门或领域不必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例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中各自的例外都构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例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的例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在《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适用于本协定各个条款(包括国民待遇条款),而且发展中成员方可以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原则。第二节互惠原则含义作用体现适用例外一、含义PrincipleofReciprocalTradeWTO成员方之间,在贸易上利益、优惠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让与。二、作用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平衡是多边贸易谈判的基础,只有平等、互惠互利的减让安排才可能在成员方之间达成协议。互惠原则的实施促进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平衡,维持各成员方在经济往来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促进世界贸易向自由化的方向发展。三、体现对等性:WTO要求成员方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多边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方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方市场的机会。入门费:当新成员加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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