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在哪些情况下新闻使用肖像会构成侵权脉络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结合法律相关规定)•肖像权和其它权利的竞合•相关案例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固定形态(fixation)。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借助一定的手段,在某个物质载体上固定下来,就成为他的肖像。当前最常见、最普遍的肖像方式,就是特定人的照片。•肖像特征:可辨认性;专属性;财产性•肖像权:是公民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依法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肖像权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人格权。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内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学理上认为,肖像权是公民对于自己肖像享有的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包含制作和使用两个方面•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保护肖像完整、禁止恶意毁损的权利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内容:•制作专有权是指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和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使用专有权是指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和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有通过使用自己肖像取得财产收益的权利。肖像人通过肖像有偿使用得到的收益收到法律保护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保护肖像完整、禁止恶意毁损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新闻媒介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首先应在肖像制作方面(如偷拍偷录),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涉及肖像制作,现行法律对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主要限于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构成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要件:一、未经本人同意二、以营利为目的(认定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新闻媒介使用肖像的形式•一、广告使用•二、新闻报道使用•三、其他使用(配图、封面、非公共事务报道)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新闻媒介使用肖像的形式•一、广告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新闻媒介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是公认侵权行为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新闻媒介使用肖像的形式•二、新闻报道使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是国际公认对肖像合理使用,可以无需征得肖像人同意•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合理使用理由:•1.公共利益需要•2.肖像人默示同意•3.肖像主体的淡化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合理使用理由:•1.公共利益需要(如有新闻价值的经济、政治、文化活动和社会事件,受公众关注的突发事件,批评性新闻报道等)•2.肖像人默示同意(公众人物,公共场合、具有一定影响的事件或场面)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3.肖像主体的淡化有些新闻图片、录像是对大型公开场面的记录,图像上出现的个人只是群体的一部分或是某个场景的点缀,并不是刻意表现某个特定的个人形象,而人们会很少注意这是某个特定的个人。这里单个人的形象即使尚可辨认,它的肖像功能已被大大淡化。这种形象显示对肖像人的影响微不足道,肖像人一般不会也不应主张肖像权。新闻媒介使用肖像分析•新闻媒介使用肖像的形式•三、其他使用(配图、封面、非公共事物报道)案例: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传媒侵犯肖像权案例----刘翔案诉《精品购物指南》•刘翔是我国著名的运动员,曾在雅典奥运会上为我国夺得金牌。他在奥运会上夺冠的图片曾被作为新闻报道在各大报刊上刊登。•2004年10月《精品购物指南》报在专刊上使用这张经过处理的图片,从而引发侵犯肖像权纠纷。•针对刘翔的上诉理由,精品报社辩称,精品报社使用公众人物新闻照片做报道,无须经其本人同意;专刊中的封面广告,与当期封面人物无关,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精品报社为非营利性机构,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是非营利性的行为;专刊中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是精品报社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合理使用的新闻照片;精品报社出版专刊,使用刘翔在雅典奥运会比赛照片作为封面,是一种正常的新闻报道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品报社在专刊封面中使用刘翔肖像是否构成侵权。•《精品购物指南》封面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具有关联性。在专刊封面上,虽然不存在“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封面的整体设计所反映出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确实足以令公众产生“刘翔在为中友公司做广告”之误解。•此案曾引起很大争议,一审判刘翔败诉;刘翔上诉,2005年12月15日二审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败诉,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肖像权,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责任。•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期专刊内容中虽然有关于刘翔奥运夺金的信息,但封面的刘翔肖像画面已作了较大改动,可见并不是完全为了报道刘翔奥运夺金这一事件,故不属单纯的新闻报道,不能当然排除刘翔肖像与下方购物节广告的关联性。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肖像权和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评选歌坛十大丑星臧天朔案例)•肖像权和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权利的竞合肖像权和名誉权•肖像是仅次于姓名的个人指认标志。肖像的使用同样可以起到赋予肖像人地位——提升或是贬低——的作用。当肖像所表示的意义具有非法贬低肖像人社会评价的性质时,那么就会侵犯了肖像人的名誉权。最常见情况即张冠李戴•案例:《60岁瑞士男子丽江寻找消失的女网友》,昆明《生活新报》2008年2月29日报道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2008年2月29日至3月6日,被告生活新报社在其主办的《生活新报》上连载报道了瑞士公民丹尼尔到云南丽江寻找其网上恋人“张丹”(化名,下同)的新闻故事。3月1日,被告在其连载报道中以《神秘电话传来女网友的消息》为题,在《生活新报》的头版和A03版位置刊登了据被告称系由丹尼尔提供的“张丹”照片两张。当日,原告张玲即联系被告,称被告刊登的是自己的私人照片,自己并不是“张丹”,也不认识丹尼尔。原告同时表示该组照片出自其个人博客。3月2日,被告就其之前刊登的有关内容作了更正报道。3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女网民诉生活新报社名誉侵权案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涉及本案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其报道并刊登原告照片的行为,系向包括原告亲友在内的社会公众散布原告欺瞒家人同瑞士男子热恋并可能玩弄该男子感情的虚假事实。相关失实报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及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致使其家庭生活及婚姻爱情关系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其与家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原告向被告明确指出其不实报道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但被告并未能依法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原告表示,其从未和一个叫丹尼尔的人交往过,且被告无证据证实丹尼尔的身份情况。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被告辩称己方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表示,其为帮助瑞士公民丹尼尔寻找其网上恋人“张丹”,刊登了由丹尼尔提供的、具有寻人启事性质的“张丹”的照片。虽然事后证明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该照片中人并非丹尼尔所要寻找的“张丹”本人,但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同时,名誉侵权的构成,需要通过侮辱、诽谤、泄漏他人隐私等方式,而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涉案照片时,已在版面图片上注明“这就是丹尼尔提供的张丹的照片”字样,其行为客观上属于“为肖像权本人、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系肖像的“合理使用”,并且被告并未在报道中侮辱、诽谤原告或泄漏原告的隐私,因此不构成侵权。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民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在《生活新报》的头版和A03版位置刊登名为“张丹”实系原告照片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作为新闻单位,在发表新闻稿件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履行严格审核稿件真实性、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积极义务。而本案被告在刊登相关照片时,没能尽到严格审核的责任,结合其文字报道,足以使社会公众误以为该报道内容系原告的真实生活,从而对原告作出不良社会评价。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其刊登原告照片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关于被告认为其报道及刊登照片的行为系对第三人的善意帮助,具有寻人启事性质,由于被告的报道严重失实并错误涉及他人隐私,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贬低,且相关报道不具备寻人启事的形式要件,故不予支持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2008年5月14日,女网民张玲(化名)诉生活新报社名誉侵权案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结。•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庭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在相当于侵权版面的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查;2、由被告于民事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张庆琳精神抚慰金7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例——女网民诉《生活新报》报社名誉侵权案问题1、如果张庆琳真的和丹尼尔网恋,报纸刊登了丹尼尔提供的张的照片,有没有侵权责任?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