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风险的含义与种类第二节保险的定义及起源第三节保险的种类第四节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风险(Risk),是指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保险理论中的风险,通常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常被用在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的条款中。风险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一)按照风险的性质分类纯粹风险(PureRisks)投机风险(SpeculativeRisks)(二)按照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自然风险(PhysicalRisks)社会风险(SocialRisks)经济风险(EconomicRisks)财产风险(PropertyRisks)责任风险(LiabilityRisks)人身风险(PersonalRisks)信用风险(CreditRisks)《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将保险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运用多数单位的力量,通过科学的数理计算对风险损失进行分摊的制度。1.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2.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保险活动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近代保险业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的萌芽,船舶货物抵押借款制度是海上保险的雏形。公元前916年,“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由罗地安海商法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下来,它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种共同海损的分摊形式,后来被保险所代替,产生了海上保险。现代海上保险发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1347年10月23日出现世界上第一张保单。是由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处理的,承保了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1393年,在佛罗伦萨处理的保险单已经有了“承保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等表示具体承保范围的字样,开始具有现代保险单的形式17世纪英国逐渐成为世界贸易、航海和保险中心,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伦敦劳合社,在海上保险和再保险方面起了最为重要的作用。美国的海上保险起步比较晚,1721年,约翰·科普森在费城设立了承保船舶、货物的保险所,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家海上保险组织。1792年,美国第一家股份保险公司——北美保险公司成立。中国现代保险业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产生的。到了清末才出现华兴、华安、华仁等民营保险公司。1805年,英商在广州开设的广东保险公司是中国境内的第一家保险公司。1865年,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公司——义和保险行在上海成立,标志着中国民族保险业的诞生。1885年,由清政府洋务派命令轮船招商局在上海开办“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后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1905年成立了华商火险公会。20世纪20年代,银行为吸收更多资金,竞相开设保险公司。30年代,以官僚资本为后盾的中央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也相继投资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部,旧中国的保险市场控制在这些官僚买办资本家手中。同时美国美亚保险公司曾长期控制了中国保险市场。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87年,交通银行开设保险部;1991年改组为太平洋保险公司。1988年,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1992年10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成为第一家进入新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在上海开设分公司。1995年9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成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1999年改组成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继承人保品牌,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3年原三大国有保险公司再次重组改制,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到2006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98家,其中中资公司57家,外资公司41家。(一)商业保险(CommercialInsurance)(二)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三)政策保险(PolicyInsurance)按照不同的标的,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类。(一)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火灾保险(FireInsurance海上保险(MarineInsurance)货物运输保险(CargoTransportationInsurance)运输工具保险(ConveyanceInsurance),工程保险(EngineeringInsurance)农业保险(AgriculturalInsurance)盗窃保险(BurglaryInsurance)(二)人身保险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人身意外伤害保险(PersonalAccidentInsurance)健康保险(HealthInsurance)(三)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公众责任保险(PubilicLiabilityInsurance)产品责任保险(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LiabilityInsurance)雇主责任保险(Employ’sLiabilityInsurance)。(四)信用保证保险(Credit&BondInsurance)信用保险(CreditInsurance)保证保险(BondInsurance)(一)自愿保险自愿保险(VoluntaryInsurance),又称任意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建立双方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CompulsoryInsurance),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队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保险。(一)原保险(OriginalInsurance)(二)再保险(Re-Insurance)(三)共同保险(Co-Insurance)(四)重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经济保障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一般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补偿性合同,另一种是给付性合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合同所共有的一般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地位平等。(2)保险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才能成立。(3)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4)保险合同是互为有偿的合同。保险合同具有的自身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一)保险合同的主体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Insurer)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投保人(Applicant)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Insured)(2)受益人(Beneficiary)(3)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4)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5)保险公证人(Notary)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一)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下列各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1.投保单投保单(Application),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书面形式,是投保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暂保单暂保单(CoverNote,Binder),又称临时保险书,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还没有出立之前,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单证。3.保险单保险单(Policy,InsurancePolicy),俗称“大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正式证明,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书面形式。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InsuranceCertificate),俗称“小保单”,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1.要约要约(Offer),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意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2.承诺承诺(Acceptance),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主要就是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的变更,通常又叫做保险合同的转让。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也就是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采用出立批单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以下原因终止:1.自然终止2.协议终止3.履行终止4.违约终止5.原始无效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第三节近因原则第四节补偿原则第五节代位追偿原则第六节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主要内容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insured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完好而存在,因保险标的的损毁而受损。就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的利益因被保险人的健在而得到保障,因被保险人的伤亡而受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1.防止赌博行为2.限制保险保障的最高额度3.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标的发主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他没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必要。”(一)EXW(二)FCA、CPT与CIP(三)FAS(四)FOB、CFR与CIF(五)DAF、DES、DEQ、DDU与DDQFOB: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又称船上交货。基本含义——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超过船舷后,即完成了交货任务,随后的一切费用与风险均有买方承担。CFR: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