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整理与制作:胡攀何为国际货运代理人?根据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6月2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托运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作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国际货运代理,英文命名为FORWARDER,指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订舱、仓储、报关、报验、保险、集装箱、拆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等。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对货运代理人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也含寄存)、报关、验收、收款”。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的解释是“国际货运代理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结算运费等签发提单拆箱集装箱保险报检报关仓储订舱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各当事方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委托货主国际货代第三人(被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理人)(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2)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此时货运代理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运代理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具体情况来判定1、货主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这时无论货代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国际货代货主委托合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货主货运代理第三人运输合同A运输合同B(托运人)(托运人)(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一)国际范围内国际货运代理责任的承担情况目前,各国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但按其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1、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2、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输工具等。FIATA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属于其本身或其雇员所造成的过失负责。如其在选择第三人时已克尽职责,则对于该第三人的行为或疏忽不负责任。如能证明他未做到克尽职责,其责任应不超过与其订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1)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责任1)因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责任2)因自身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责任3)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予代理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5)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对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6)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事后委托人不予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货代自行承担责任。(2)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是以其本人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人,要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他不仅对其本身和雇员的过失负责,还应对其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佣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二、国际货运代理的除外责任1、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2、客户或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所致;4、货物的包装不牢固、缺乏或不当包装所致;5、货物的标志或地址的错误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6、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7、不可抗力所致。此外,国际货运代理征询有关业务或处理意见时,委托人必须予以答复,并且对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做的工作及时给予各种明确的指示,如因指示不及时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国际货运代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一、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产生国际货运代理本身的过失分包人的过失责任不合理二、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内容(1)错误与遗漏1、虽有指示但未能投保或投保类别有误;2、迟延报关或报关单内容缮制有误;3、发运到错误的目的地;4、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5、再次出口未办理退还关税和其他税务的必要手续;6、保留向船方、港方、国内储运部门、承运单位及有关部门追偿权的遗漏;7、不顾保单有关说明而产生的遗漏;8、所交货物违反保单说明。(2)仓库保管中的疏忽是指在港口或外地中转库(包括货运代理自己拥有的仓库或租用、委托暂存其他单位的仓库、场地)监卸、监装和储存保管工作中的疏忽与过失。(3)货损货差责任不清货损货差责任不清是指在与港口储运部门或内地收货单位各方交接货物时,数量短少、残损责任不清,最后由国际货运代理承担的责任。(4)迟延或未授权发货1、部分货物未发运;2、港口提货不及时;3、未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4、违反指示交货或未经授权发货;5、交货但未收取货款(以交货付款条件成交时)。(5)货物的损坏及灭失(6)资讯和文件的错误和疏忽责任(7)罚款与关税(8)律师与检验费(9)物流合同的一般责任三、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1)对在承保期间以外发生的危险或事故不予承保;(2)索赔时间超过承保条例或法律规定的时效;(3)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条例中所规定的除外条款及不在承保范围内的国际货运代理的损失;(4)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5)蓄意或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6)战争、外敌人侵、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军事或武装侵占、罢工、停业、暴动、骚乱、戒严和没收、充公、征购等的任何后果,以及为执行任何政府、公众或地方权威的指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7)任何由核燃料或核燃料爆炸所致核废料产生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导致、引起或可归咎于此的任何财产灭失、摧毁、毁坏或损失及费用,不论直接或间接,还是作为其后果损失;(8)超出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部分;(9)事先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擅自赔付对方,亦可能从保险公司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国际货运代理风险的措施一、预防性措施•提高人员素质;•规范单证使用;•采用标准交易条件;•慎选第三人;•明确分包责任;•做好事故防范工作。二、挽救性措施•对客户–拒绝索赔并通知客户向货物保险人索赔。–在征得承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同意后,只要可能,与货主谈判,友好地进行和解。•对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通知对货代的索赔或或可能产生索赔的任何事故,并提供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方与己方的联系纪录。–与保险公司及其法律代表,在索赔或诉讼协商、调查或诉讼中充分合作;–没有保险人的允许,既不承认责任也不处理索赔。–不得在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特别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予以诉讼时效的延期。•对第三人–及时通知与事故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在协定期限内通知分包人或对他们采取行动。三、补偿性措施投保责任险索赔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