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在欧盟国际私法中的作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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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法院在欧盟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一、欧洲法院的产生与发展二、欧洲法院不同时期在欧盟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一)欧共体时期;(二)、《欧盟条约》;(三)《阿姆斯特丹条约》;(四)《尼斯条约》。三、洲法院在不同领域对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主体领域:自然人民商事地位,法人的认可制度,合同领域,侵权领域,破产领域,诉讼领域四、展望第一章欧洲法院第一节欧洲法院历史一欧洲一体化的历史统一欧洲的梦想可以追溯到古代,但欧洲统一的实现,直到二战结束,真正意义上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才逐步开始。欧洲一体化的进程首先在西欧实施,东欧一直到80年代末才开始参与一体化的进程。1948年西欧利用美国的财政支持—“马歇尔计划”,成立了欧洲经济合作组织(theOrganizationforEuropeanEconomicCooperation),并于1949年8月成立了欧洲理事会(theCouncilofEurope)。两机构在恢复欧洲经济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没有将欧洲一体化纳入其目标之中。(一)欧洲煤钢共同体(theEuropeanCoalandSteelCommunity,简称ECSC)1950年5月伯特·舒曼提出法国和德国的煤——钢工业联合的计划,并邀请其他国家参加。当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六国首先共同向欧洲统一迈出了第一步。1951年上述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简称《巴黎条约》,该条约1952年7月25日生效1),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theEuropeanCoalandSteelCommunity,简称ECSC)。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立是欧洲一体化发展的第一个里程碑。(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简称为《罗马条约》)1957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六个成员国在罗马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2子能共同体条约》(简称为《罗马条约》2),1958年1月1日完成了两个条约的批准程序并开始生效,与《巴黎条约》一样,两个条约建立了具有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权力的自治机构——欧洲经济共同体(The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简称EEC)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theEuropeanAtomicEnergyCommunity,简称Euratom)。从此,三个共同体同时存在。1967年为了使共同体机构管理合理化而签订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某些共同机构公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惟一理事会和惟一委员会条约》(简称《合并条约》)生效,三个共同体的内部机构合并,形成统一的委员会、议会、理事会和法院。1986年2月7日签署并于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明确了建立单一市场的目标,推进了欧洲联盟的进程。(三)《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2年2月欧共体成员国全权代表在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欧盟条约》和《马约》),该条约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并建立了欧洲联盟(theEuropeanUnion,简称EU,以下简称欧盟)。1997年10月在阿姆斯特丹签署了《修改欧洲联盟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条约和某些相关法令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简称《阿姆斯特丹条约》),加强了欧盟在政治司法领域的合作。2000年的《尼斯条约》是目前欧盟最新达成的,主要是关于欧盟内部机制改革并推行了“强化合作”原则,以适应欧盟成员国的扩大和推动欧盟的政治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欧共体最初的成就使得西欧国家意识到欧共体是可以依靠的力量,排除在欧共体之外则会丧失应得的利益,西欧各国纷纷申请加入。英国、丹麦、爱尔兰于1973年1月1日正式加入欧共体,希腊于1981年加入,葡萄牙和西班牙于1986年加入,1995年1月1日奥地利、芬兰、瑞典成为欧共体的成员,至此,欧共体/欧盟共有15个成员国。随着欧盟的发展,东欧各国提出了回归欧洲的主张,纷纷申请加入欧盟。随着欧盟成员国的不断增加,欧盟所涉领域从西欧向东欧扩展,欧盟的一体化将逐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欧洲一体化。二、欧洲法院的历史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就建立了煤钢共同体法院,依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规约》,由该法院行使共同体内的司法权力。随后在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分别设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法院和欧洲原子能联营法院,并在布鲁塞尔分别起草了各法院规约议定书。三个法院独立存在,分别行使各自的管辖权。31967年签订的《关于欧洲共同体某些共同机构公约》生效后,建立了单一的欧洲法院,服务于三个共同体,即三个共同体拥有一个共同的法院。此后欧共体/欧盟条约中对欧洲法院都没有进行过多的修改,只是赋予了欧洲法院更加广泛的管辖权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988年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负荷,欧洲理事会决议,于1989年设立欧洲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作为欧洲法院的一个附属机构,以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量。2000年《尼斯会议》设立了一个新的机构——司法小组,隶属于初审法院。司法小组受理雇员案件以及不履行职责案件,3分担欧洲初审法院的审理任务,其判决可以上诉到欧洲初审法院而非上诉到欧洲法院。第二节欧洲法院的界定一、欧洲法院的名称欧洲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名称不同。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CoalandSteelCommunity)、欧洲经济共同体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欧洲原子能联营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AtomicEnergyCommunity)、欧共体集团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Communities)、欧盟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Union)。二、欧洲法院的界定冠以“法院”名称的共有三个机构: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审计法院。欧洲法院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欧洲法院仅指依据相关基础条约设立的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广义的欧洲法院包括狭义上的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是欧洲法院的一个附属机构。初审法院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查明事实。欧洲初审法院对欧洲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大部分案件具有初步的管辖权,并能对其法律问题上诉到欧洲法院。4在此所研究的欧洲法院仅指狭义上的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三、欧盟的性质欧盟的超国家因素是因为欧盟越过了成员国而直接拥有了管辖成员国涉及欧盟事项的权力,且其某些机构(委员会、议会、法院)行使了类似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行使了管4理、立法、司法的权力,而不是其享有干预成员国的内务,只是与欧盟相关的事务。其成员国现在不可能等同于联邦成员,但是在向着这个方向发展。一般认为将欧共体的“超国家”理解为一种联邦集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认为是一种向国家发展的趋势会更为妥当,应当将欧盟理解为向联邦制国家发展的具有一定联邦集权的国际组织。(二)具有国际组织性质的特殊法院欧洲法院既同于国家间组织的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又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与美国最高法院相比,欧洲法院并不是成员国法院的上级法院,无权管辖成员国法院的事务,且其判决在执行上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欧洲法院并未构成一个联邦法院体系5;相比国际法院来说,欧洲法院又享有司法审查权和最终的解释权,其判决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应该说欧洲法院的职能是界于国家最高法院和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之间的。欧盟目前没有摆脱国家间国际组织的本质,无论其具有多少类似于国家最高法院的最高审判权,欧洲法院依然是一个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所以,欧洲法院是一个具有极其广泛管辖权的,具有一定国家最高法院性质的区域间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第二章欧洲法院不同时期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一)第一节欧盟国际私法的进程在半个世纪的发展中,欧盟协调和统一成员国的法律一直是其作重心之一。欧盟国际私法的发展是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而发展的。一、欧洲共同体时期欧共体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是在欧共体范围进行的。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和第220条的规定进行国际统一私法的主要法律依据。第100条规定共同体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委员会协商后,部长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动规则趋于接近。第220条规定,成员国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给予相同的保护,避免重复征税,承认对方的公司或商号,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5手续。欧共体时期保留了成员国处理法律冲突的管辖权的资格。该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统一国际私法活动成果如下:1、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以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为依据,由欧共体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于1968年9月27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公约共八章,68个条纹,该公约已经生效,其他成员国加入欧盟时都分别与原成员国签订了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条约。2、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欧共体八国(法、德、意、比、荷、卢、爱、丹)于1980年在罗马签订的,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不同的是,该公约在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没有相关的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其法律依据,但各成员国代表均认为其是1968年公约的自然连续(naturesequel),是1968年公约的补充。6由于成员国之一的德国没有签署该公约,该公约不像一个欧共体立法范围内的共同体条约,而更像一个成员国间的一般条约。7公约共三章,33个条文,目前已经生效。3.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该公约由欧共体六国(法、德、意、比、荷、卢)依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关于相互承认条款为依据,于1968年2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公约共四章,19条,公约要求全体成员国批准后生效,由于荷兰一直没有批准该公约因此公约至今尚未生效。除上述公约之外,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与欧洲委员会颁布的规则、指令中也含有大量涉及统一国际私法的事项,其内容包括:⑴共同体职员及其他人员;⑵人员流动;⑶不正当竞争;⑷知识产权;⑸产品责任;这些立法主要统一的内容是实体法规则,较少涉及冲突法规则。8二《欧盟条约》时期1993年1月1日《欧盟条约》生效,欧盟正式成立。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由“三个支柱(Pillar)”组成:第一是由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共同体;第二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构成;第三由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政策组成。第一,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而第二和三是通过政府间协商立法《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6部分,“关于在司法和内政事务领域合作的条款”的第K·1条第6项内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涉及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内容。6规定欧盟建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在欧盟内,欧盟公民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现该标,成员国应在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视为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马约》授权欧盟和成员国共同制定法规,由成员国颁布法令实施。该期间的成果主要为:1、1995年《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欧盟15国代表于1995年9月1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该公约以《马约》第K·3条为依据,共六章53条,至1995年签署后尚无成员国批准,因而也尚未生效。2、1997年《关于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欧盟15国代表于1997年5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该公约以《马约》第K·3条为依据,共五章27条,一直没有成员国批准,因而尚未生效。3、1998年《关于家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1998年5月欧盟15国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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