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甲想做与乙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称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付了甲的差旅费和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则甲应当赔偿乙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对此,甲应向乙偿付这两种价格的差价。前例中,如果事实是甲开始时的确想做乙的销售人员,而作为乙的竞争对手做同种生意的决定则是在甲乘车到乙处之后但在短期培训之前作出的,但为了掌握乙的生产及销售信息,仍继续与乙磋商并参加培训。则甲应当对自其决意不达成合同后但继续磋商而使乙支出的费用负责。比如乙向甲表示可以为甲的产品编写软件程序,在磋商过程中,乙为了向甲提供草稿、演算结果和其他书面文本而支出了相当的费用;在按照预期快要达成合同的时候,甲邀请了可以利用乙提供的资料的丙,前来参加软件程序编写的竞标,丙的报价比乙的低,甲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转而与丙签订了合同。则甲要对乙为了准备上述文本资料而支出的费用负责。[9]再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0000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10]信赖利益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所受损害:1、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比如赴订约地或为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车费)、2、鉴定费(比如企业收购方聘请审计人员的费用)、3、咨询费(比如向律师咨询、请律师草拟合同文本等)、4、勘察设计费(比如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事先请人勘察设计)、5、利息(比如为履行合同而向银行贷款);所失利益: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例如:西瓜卖主甲与买主乙拟以每公斤0、90元的价格成交一万公斤西瓜的买卖合同时,丙提出愿以更高价格购买,乙转而向他人购买了西瓜,而丙借故拖延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甲无奈以每公斤0、75元的价格将一万公斤西瓜卖与他人。由于丙的恶意磋商,使甲丧失与乙订立合同的机会,就此所受损失,可按缔约上过失由丙予以赔偿。被告崔某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观点一: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与合同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观点二:尽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为捐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捐款,如不捐款,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观点三: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被告明知自己无力捐出100万元,故意欺骗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是某乡小学的教师。被告为北京天水公司,其原任公司经理刘某曾主动向王某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其捐赠5万元来建设新住房,王某在刘某的一再坚持下,同意接受该赠与。双方就具体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作了详细的约定。此后,王某向银行贷款1万元,作为前期投入,将自己原有的房屋拆除,进行了初步的建设整理。但在约定的支付捐款时间到期后,刘某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没有支付,并保证一个月后一定将全部资金支付到位。但在一个月后,由于经营情况发生恶化,刘某被解除了公司经理的职务。被告以该捐赠协议是刘某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对之不予承认并拒绝支付捐款。而王某家的房子早已拆除,一家人借住在朋友家里已经有三个多月。在银行所贷的一万元投入后,无力再自行投资将房子盖起。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天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天水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承认赠与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不以当事人履行合同交付赠与物为必要,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自由撤销其赠与而不受法律约束。所以被告拒绝向王某交付赠与物,视为其对赠与合同的撤销。但由于因其赠与合同订立行为造成了王某的损失,对此被告有过错,应当依法赔偿王某所受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请求天水公司履行赠与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天水公司赔偿因其过错给王某造成的损失2万元。陈某(女)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王某(本案原告)到某超市(本案被告)购物。该超市免费向顾客提供带有可放置婴儿的装置的购物车。陈某随意选择了一辆购物车,将女儿王某置于其中,并推着该购物车在超市里浏览购物。当车行至一货架时,陈某相中了放置于该货架顶部的某商品,于是,陈某便一手扶住购物车,双脚垫地,用另一只手取该商品,这时购物车翻倒在地,王某也被摔伤,后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后经有关部门对该超市所有购物车的检测,发现该超市近70%的的购物车都存在质量隐患,突出表现在支撑购物车的四个滑轮并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即使不放置任何商品,这些购物车也难以平稳放置。陈某找到超市协商,要求超市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00元,并支付营养费、护理费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未果,即诉之法院。观点一:王某与超市之间是违约法律关系,超市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陈某到超市购物,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是一种附有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扩大保护与契约当事人有紧密关系之第三人,而王某系与陈某有紧密联系之第三人,故应受该契约保护,而超市违反保护顾客安全之义务,致使王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观点二:王某与超市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王某人身权不容他人侵害,而超市的过失提供有瑕疵的购物车,致使王某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观点三:本案中超市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超市对任何一位购物的顾客均应尽到充分保护的义务,而顾客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合同成立前,即缔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超市应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个美国的经典案例——里奇兹诉斯科森(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原告原来是一名图书管理员。一天,她的祖父来到她从事工作的书店,对她说,我所有的孙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再工作了,让我来抚养你。祖父当时开给她一张本票,并附了一张说明,上面写道:“我答应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外加6%的利息。”在这之后,原告辞去了她的工作。然而,她的祖父仅交付了1年的利息,就告诉她说,他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给她。但他没有表示他不打算在将来继续履行其诺言。几年以后,祖父去世了,遗产管理人拒绝按这张本票付钱给原告。原告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张本票。法院根据衡平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得自食其言”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就这一制度作了如下概括:“如果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或某一第三人实施行为或限制行为,同时,该诺言在事实上诱发了此种行为或限制行为,那么,如果只有通过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使不公正得到避免,该诺言就是有约束力的。就违背诺言而准许的补救仅限于为维护正义而要求的范围。”在英美法上,不得自食其言是对对价制度的限制和补充。根据对价制度,诺言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前提是,诺言与对价互为为交易的对象。因此,只有在交易中诺言人才承担义务。然而,在一定的情况下,严格信守对价交易理论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使法院获得了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使一个无对价的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裁量权。这一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及其判决依据,体现了该判决依据背后更高的法律理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的统一,结果的合理性始终高于结果的确定性。我国民法中没有所谓的对价原则和不得自食其言原则,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确定性和合理性的统一的法律目标却是各国都相通的。在我们朴素的法律意识中,每个人必须诚实守信,不得出尔反尔;多年来法律理论学习,我们形成了这样的法律信念: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约束当事人,合同的任何一方单方任意拒绝履行合同都应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