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目: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的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断涌现出许多我国公民为保护国家和他人财产而勇斗歹徒的光荣事迹,为弘扬我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以及构建稳定、和谐社会做出不磨灭的贡献。然而“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事件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要求对其见义勇为者合法保护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的行为却迟迟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救济,大大扼杀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由此,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并对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救济前言从古至今,见义勇为就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集中体现,一直得到人们的大力赞赏。并在历史上记载了许许多多涌现见义勇为的事迹。当今社会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也不断涌现,但同时又产生了许多现实问题。人们在赞扬英雄奋不顾身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深深的无奈和痛心。常常是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却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而他们的伤害又有谁来负责呢?也就是这样,在社会进步、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今天,见义勇为行为反而越来越少了,许多英雄“怕了”。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但面对一次又一次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它已不再单纯的是道德问题了。因此,应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寻求鼓励见义勇为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方法。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不断涌现,见义勇为者在危难时刻,以自己的行为遏制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捍卫社会正义,受到社会推崇,赢得政府褒奖。但当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时,现有的法律给予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却是不全面、不完整、不公正的。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践中,见义勇为者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依据民法中关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规定,寻求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害,不法侵害人负责赔偿,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时常遇到侵害人下落不明、侵害人无力赔偿、无具体受益人、受益人无力补偿等诸多原因,见义勇为者常常无法得到全部赔偿和补偿,甚至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情况也时有出现。虽然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地方性法规等公法,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关或专门的规定,依规定行为人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可能因此获得奖励或慰问金,受到人身伤害的还将得到医疗救助、伤残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障。但需要指出的是因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见义勇为行为人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权益保障常常被“打折扣”,无法弥补见义勇为者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行为,当私法无法有效调整时,公法能否给予行为人更好地救济,以彰显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政府责任和对行为人的肯定。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及法规在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方面存在的缺陷,认为国家有必要通过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加大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力度,有效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激励更多的民众加入见义勇为行列,扭转世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冷漠,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第一章:见义勇为的概况第一节: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特点(1)、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一词,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中,其意思为“见义不为,无用也。”顾名思义是指: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辞海》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看到合乎正义的事情便勇敢地去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从以上引述的资料来看,人们普遍视见义勇为为勇敢与道义、正义于一体。现实生活中,不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也均把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以褒扬,给予其极高的精神评价,却还少有对见义勇为作物质性的评价。见义勇为仅作为一个道德概念,其含义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则缺乏法律所具有的一套行为规则体系,无法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们的活动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见义勇为加以界定。(2)、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的主要特点:一是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救人与危难之时,常常要冒着生命危险。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很多,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二是紧急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时刻,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况下做出的。若当事人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有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三是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四是结果的安全性。见义勇为者通过其行为,一方面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给其他人带来了公共安全感,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第二节: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1、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属性我国学界,众多学者在民法上将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为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对象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范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管理事务。在主观要件上,见义勇为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使他人利益免遭损失或减轻损害的意思。在主体要件上,见义勇为人为自然人。无论是在见义勇为行为还是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且行为只需具有相关的意思能力即可。第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立法宗旨与无因管理相近。见义勇为行为与其它类型的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其法律性质属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上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其宗旨都在于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两者的立法精神也都侧重于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及其他无因管理行为人。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可以纳入无因管理范畴,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相比,还是有其相当的特殊性。(二)见义勇为行为的刑法属性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出现了竞合。当犯罪嫌疑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人身侵害时,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行为,则被视为正当防卫。当防卫过当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见义勇为是突发性的,见义勇为者没有过多时间去考虑后果和实施方式是否可将伤害降低到最小,所以无法避免会出现为了保护一种利益而损害了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这也正是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三)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近年来,面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遭受到的法律尴尬,越来越多的学者从行政法视角分析见义勇为的性质。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对于行政协助行为,行政法学界并未引起较大关注,学者们一般在论及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时顺便提及相对人行政协助权。行政协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据之,可以将行政协助行为定义为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协助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没有协助义务:同时,公民也没有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要求其协助。第二,公民所协助的事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遭受到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见义勇为是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同不法侵害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是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正遭受不法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行动帮助国家履行应尽的义务,从事了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公务。国家也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日常生活中,当险情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无法及时向国家义务机关报告或国家义务机关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对当事人进行立即施救,见义勇为者以他们的义举,弥补了国家义务机关的缺失,及时制止侵害,挽救或减少损失,其社会价值和秩序价值不容小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给予肯定和鼓励。2、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见义勇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者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凡不具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也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以及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只要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的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就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地方性保护条例来看,均未对见义勇为的主体进行限定。但近年来,我国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而改为见义巧为。未成年人能否继续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引发争议。现实中,已有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的实例。不表彰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已成为各地的普遍作法。当未成年人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时,各地见义勇为的义务机关做法不一,有的不补偿,有的象征性作出补偿。实施见义勇为往往是在危急情况时,凭自然人个人的判断而作出的救助行为,比如:救助落水儿童;救助突然病倒在马路旁的行人;路遇被劫的妇女;挺身而出施行教助的行为。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以见义勇为者一方的意志行为的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见义勇为者不具有特定的身分或不负有法定约定的特定义务,而是自觉自愿地管了。其救助行为与其身份及其法律上的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通俗的说它是一种“无因”行为。如果救助者放弃该行为,所承担的仅是道义上的责任,并非法律上的责任。反之.如果是具有特殊身份或特定义务的人,比如:警察、军人、消防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就属于这一主体,他们的救助行为,实际上是执行任务的必需,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渎职行为。他们的行为不是“无因”行为而是“有因”行为。据上可见,救助主体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是构成见义勇为的核心和关键条件。2.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者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的损害。见义勇为行为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自然人不顾个人安危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从社会本质来看,凡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都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勇”则指不怕流血牺牲,敢于在重大的危险甚至生与死的考验面前作出某种正义之举。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是在危难情势下作出,行为人并因此而承受了一定的人身危险。反之,如果不具备这种危险性,只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者服务,充其量只能称之为无因管理行为而不属于见义勇为范围之列。至于行为人实施某种正义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可以多种多样,不应限于为维护社会治安与各种不法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所承受的危险,还应包括因抢险救灾、动物侵袭、意外事件等各种人为的或自然的危险。无论是何种危险,只要行为人知难而进,在危险面前无所惧,主动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均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者必须面对的是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臆想或推测的。危险的来源有四种:一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已经着手实行尚未终止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二是自然灾害,比如山崩、海啸、洪承飕风、火灾等,即自然灾害已经酿成。不可避免,并且尚未被人力所控制或自然消失,存在迫在眉睫的威胁;三是动物的侵害。比如牛马奔跑、恶够撕咬、猛虎追捕,存在动物未被打死、逃遁的危险;四是人的生理疾患。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