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91《长春市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2001年5月16日公布。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92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市场竞争,提高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物业配套93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区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同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无偿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管理用房,不足50㎡的按50㎡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出资养护维修。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租)出的空置房屋,其业主为开发建设单位,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三条业主的权利:㈠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㈡享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㈢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94㈣依法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业主的义务:㈠遵守业主公约;㈡遵守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制度;㈢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㈣依法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经拥有住宅区物业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20日内就其所提议内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㈠选举或者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㈡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㈢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㈣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95㈤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表决通过。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多少计算,建筑面积每1㎡为1票。第十七条住宅区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70﹪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第一届业主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第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17名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96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补选。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㈠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并报告工作;㈡草拟、修订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㈢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维修基金的续筹,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㈤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决算;㈥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㈦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㈧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㈨监督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㈩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第㈡、㈢、㈣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三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规范97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行为的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五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有固定的办公场所;㈡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㈢有合法的管理章程;㈣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六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㈡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㈢制止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㈣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98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㈠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㈢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㈣定期公布代管基金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住宅区内依法开展适宜住宅区的多种经营活动,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服务经费。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㈠房屋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99修;㈡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㈢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㈣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安全防范服务;㈤车辆出入、停放管理;㈥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㈦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定期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并接受其审核。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管理范围内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0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可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属于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外,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住宅区内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有偿的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公众代办性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区内业主、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的服务。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的标准交纳。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住宅区内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101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修与维修基金的管理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和停车场地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需要委托方维修完善的,由委托方维修完善后,方可接收;双方协议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完善的,应当就此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有开发建设单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物业档案资料,没有开发建设单位的,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物业档案资料包括:㈠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㈡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㈢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㈣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㈤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㈥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㈦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委托方。第四十五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外貌美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102业主、使用人应当为物业管理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方便,因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四十六条在住宅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㈡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㈢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㈣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摊点、市场,擅自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1 / 17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