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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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总主编曾宪义票据法(第二版)主编董安生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董安生张一鹏朱亚魏薇第十一章本票重点问题●本票的概念和特点●本票的主要分类●本票与其他债权证券的主要区别●本票与汇票的关系●我国本票制度的特点●本票出票制度●本票付款制度●关于汇票规则对本票的准用关键术语本票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无记名式本票即期本票远期本票涉外本票银行本票商业本票定额银行本票不定额银行本票本票出票担当付款人参加付款强制执行第一节本票概述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共同的性质,是货币证券、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提示证券。而同其他国家的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在本票的规定上也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即:1.我国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不承认远期本票。从而也导致我国的本票不能适用承兑制度。2.我国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3.我国的本票限于记名式本票,不承认无记名式本票。由上述可见,同其他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将本票的使用限于狭小的范围,强调本票的支付结算作用,缩小、限制其信用作用,使本票成为一种与支票相类似的付款工具。二、本票的种类(一)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本票以本票上记载付款人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将本票分为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的本票包括记名式本票和指示式本票两种。英美国家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承认三种本票。(二)即期本票与远期本票以对付款日期记载的不同为标准,将本票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远期本票又包括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和注期本票等不同形式。其内容和意义与汇票中的同一分类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允许发行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对远期本票的各种形式的规定则不完全相同。(三)国内本票与外国本票、涉外本票依票据行为地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分为国内本票和外国本票、涉外本票。(四)银行本票与商业本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划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所谓银行本票,是指以银行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所谓商业本票,则是由银行以外的企业或个人签发的本票。两者体现了不同的信用。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此种划分只是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划分,而非法律上的划分。从法律上而言,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并不区分本票的签发人为银行机构或是非银行的企业或个人,两者所签发的本票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定;这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同。(五)定额银行本票与不定额银行本票(六)转账银行本票与现金银行本票三、本票与其他债权证券的差别本票为出票人对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因此,本票是债权证券、货币证券。出票人为债务人,负有到期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收款人或持票人是债权人,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票同各种债券本质上是相同的。如国库券实际上是政府财政部签发的付来人的本票,其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是发行部门和持券人。企业债券则是由企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金钱债权这一性质上同本票相比并无二致。两者还有其他方面的共同点,如都具有要式性、流通性等。但是,债券和本票作为两种不同的有价证券,在功能、发行方式及发行条件等方面也具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主要包括:1.两者功能和作用不同。2.从发行方式来看,债券发行一般采取公开发行的方式,其对象是大量的投资者;即使是有些国家规定的私募发行,投资者也绝不限于一人,其发行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本票发行则采取一对一的方式,由出票人按规定签发票据后交付给收款人即可,其发行方式简单得多。3.从发行条件来看,因为发行债券面对众多的投资者,筹集资金数额巨大,因此,法律普遍对其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如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报送有关部门批准等)。本票的发行一般没有这些条件,只要出票人遵循了票据法有关出票的规定,其发行即是有效的。4.债券和本票在记载事项、债权人权利内容、转让场所和方式、偿还方式等方面也有显著的差别。5.正是由于债券和本票具有以上的差别,对两者的立法也采取各自分别立法的方式。以我国立法为例,有关本票的规定存在于票据立法中,而对于债券的规定则属于公司法或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即公司债券由公司法规定,而国库券和企业债券都有专门的条例。四、本票与汇票的关系本票与汇票同为票据,均属于货币有价证券,同具有支付、信用、融资等多种功能。本票的多项规则,可以准用汇票的规则。因此各国票据法均对本票有关规则规定得较为简略,以体现法律制定的完整性和概括性。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本票是自付证券(即使在台湾票据法担当付款人制度之下,银行仍只是受托人,真正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仍是出票人),而汇票是委付证券。下面将汇票与本票的区别列表说明:五、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种类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这体现了信用集中于银行的立法取向。但银行本票并非仅为银行而设,正相反、其宗旨仍然是服务于并非银行的一般单位和个人,是为他们办理支付结算而用。具体来说,我国的银行本票具有以下特征:1.银行本票的基础关系存在于出票人(银行)和申请人之间,申请人必须向银行提出申请并交付资金,银行才会签发本票。2.从使用范围上来看,依《支付结算办法》第98条的规定,使用银行本票的人并无限制,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是从地域上来说,银行本票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使用,不允许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外的收款人出票。3.从银行本票的种类上看,依不同标准可以将银行本票划分为不定额银行本票和定额银行本票、现金银行本票和转账银行本票。4.从使用程序上来说,单位或个人欲使用银行本票的,应先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5.关于银行本票的退款。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有其他原因,申请人可以请求出票银行付款;申请人丧失银行本票的,也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退款。第二节本票的出票一、我国票据法对于本票出票的规定(一)本票出票的概念本票出票是出票人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所称本票,仅指银行本票。从形式上看,本票的出票同汇票的出票一样,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部分。实际上由于票据凭证均由有关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并发放到商业银行使用。因此,所谓作成本票实际是签发本票,即出票人按法定规则填写本票并签章。签发本票后再将本票交付给收款人(依《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经由申请人交付收款人),出票行为即告完成。从内容上看,本票出票行为是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为,而汇票出票行为则是出票人委托第三人(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为。两者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金额的直接支付人,与汇票的承兑人相同,而与汇票出票人仅负担保责任不同。(二)本票出票的作成规则1.本票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并准用第24条关于不具有汇票上效力的记载事项的规定。另外,《支付结算办法》中也有个别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适用于本票。(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依《票据法》第75条的规定,本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第一,表明本票的字样。即本票文句。第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即支付文句。第三,确定的金额。同汇票、支票一样,本票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不得为约略或含糊之记载。第四,收款人名称。第五,出票日期。第六,出票人签章。上述记载事项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其中之一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据此,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以下两项:第一,付款地。第二,出票地。(3)得记载事项。(4)不得记载事项。我国本票上的不得记载事项也可以分为记载无效事项和无效记载事项两类。2.本票出票的其他具体规则本票出票除须遵守记载事项规则和签章交付规则外,还必须遵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规定的某些具体规则,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须为经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2)本票出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本票凭证,未使用该法定凭证出票的,其票据无效。(3)填写本票,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所附《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4)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5)本票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6)本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7)银行本票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8)申请人或付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三)本票出票的效力与汇票和支票一样,本票出票的效力在于创设票据上权利和票据上债务。但由于本票为自付证券,仅有两方当事人,这使得本票出票的具体效果与汇票、支票有所不同。具体地说,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负有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而收款人则因出票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对出票人的效力(1)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付款责任或本票上的主债务。(2)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绝对的责任。(3)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最终的责任。2.对收款人的效力根据本票出票行为,本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将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同时又是一种即期权利,这与即期汇票或承兑后的汇票相同。本票持票人享有的追索权在法律上与汇票和支票持票人的权利大体相同,其追索条件、追索标的范围、追索程序等均准用汇票的规则。但是,由于我国的本票仅为即期本票和银行本票,故本票追索权的行使实际上并不普遍,在本票不需要流转和出票人信用可靠的条件下,持票人当然首先依赖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请求权。二、关于本票出票的其他制度(一)出票人资格制度(二)强制执行制度1.申请裁定后强制执行的要件(1)须由持票人行使追索权。(2)须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2.管辖法院3.法院调查范围4.许可强制执行的范围5.出票人的诉讼救济权第三节本票的付款一、我国票据法关于本票付款的规定(一)本票的付款人即为出票人(二)本票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三)付款提示期限(四)付款提示的效力二、关于本票付款的其他制度(一)担当付款人制度(二)参加付款制度第四节关于汇票规则的准用一、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三、我国票据法关于本票准用汇票的规定(一)关于本票的背书(二)关于本票的保证(三)关于本票的追索权(四)关于本票的付款(五)关于本票的出票四、《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本票背书、保证、付款、追索权的补充规则1.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本票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2.背书需要使用粘单的,应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3.保证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4.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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