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了解反腐倡廉相关法律强化廉洁修身意识•美国政治学家塞缪尔·亨廷顿指出的:“腐败是政府官员违背公约的准则以谋取私利的行为。”“腐败行为大多数采取以政治行动换取经济财富的形式。”•我们的定义:凡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滥用权力(政治权力、行政权力、职业权力、学术权利)、公共资源等谋取私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腐败。(第2页)•腐化、腐朽与腐败三个词的区别腐化主要是指思想行为变坏,尤其是生活上的堕落;腐朽主要指思想陈腐、生活方式堕落或制度败坏;腐败是一种广受关注的不良社会现象。•三者的内在联系内在联系,即腐化、腐朽的思想与行为,是腐败产生的基础,而腐败往往同时具有腐化、腐朽的思想行为表现。腐败的类型(第3-4页)根据腐败行为主体的数量:个体腐败和群体腐败根据腐败行为发生的领域或部门:政治腐败、经济腐败和社会领域腐败根据腐败行为动机的不同:逐利型腐败、徇私型腐败和因公型腐败•腐败的类型•根据腐败行为主体的性质,将腐败行为分为公共权力型腐败和非公共权力型腐败两种主要类型,它们各自包含了多种不同的亚类型。•公共权力型腐败是掌握政治、行政权力的公职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和公共资源,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共权力的不同性质,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类型的腐败行为:•第一类:党政领导机关官员的腐败行为。如党政官员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行政监督部门和执法机关贪赃枉法、收取贿赂等。•第二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如司法机关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在审理案件中收取利益等。•第三类: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如经济管理部门利用行政审批权索取贿赂,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拿取“回扣”等。•公共权力型腐败是目前发生率最高、影响最恶劣的腐败形式。腐败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换取金钱、股票、投资收益等经济利益,也用来换取旅游机会、美色等非物质利益。一般来说,腐败官员大多有生活腐化的现象,向往腐朽的生活方式,生活的腐化、奢侈又促使其进一步在腐败的泥潭中越陷越深。非公共权力型腐败非公共权力型腐败是指未担任党政部门公共职务的人利用自己的职业、自己可以利用的资源非法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此类腐败目前主要表现在三种类型上:第一类:职业腐败。出纳利用工作之便侵吞或挪用公款、企业款项甚至工人工资,银行金库管理人员盗窃自己看守的金库资金,医生给病人看病时非法收取或索取“红包”,都属于利用职业非法谋利的腐败行为。•第二类:新闻腐败。新闻媒体本来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如果媒体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发布“假新闻”、“有偿新闻”;记者利用自己掌握的新闻线索,要挟相关企业或个人并与之进行金钱交易都属于新闻腐败。•第三类:学术腐败。此类腐败主要发生在高校等学术部门,如学位授予点的审批、基金项目评审、职称评定以及招生工作中的权钱交易或权力、资源与其他利益的交易行为都属于学术腐败。•2.腐败的根源和实质•世界各国研究廉政问题的学者和反贪机构对于腐败的根源有一些较为一致的看法,如都将法律的不完善、反贪机制的不健全和官员的权力过大、不受约束等作为腐败发生的主要诱因。•腐败的实质应该说是公与私的矛盾,如果没有私人的贪欲,也就不会有腐败行为发生。因此,只有消灭私有制以及私有观念,才能最终消灭腐败现象。•3.世界各国的反腐败对策与措施鉴于腐败活动的猖獗及其带来的巨大危害,世界各国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从事反腐败活动。各国大多重视建立反腐败的机制,完善反腐败的制度建设。•首先,建立反腐败的专门机构。如新加坡设立的贪污调查局,印度的中央调查局,墨西哥的联邦审计局,巴西的反贪污调查委员会,英国的议会政府督察官,日本的经济罪案特别搜索部,泰国政府的肃贪委员会等。•其次,完善反贪法制。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200多部反腐专门法律。•3.世界各国的反腐败对策与措施•再次,强化对官员的监督。西方一些国家建立了官员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如法国有《政治生活财务透明度法》,美国有《信息披露法》、《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政府官员每年都要填写个人财产申报表,申报自己的各类财产以及其担保人和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投资和利息收入情况。•最后,加强国际反贪合作。国际非政府反贪组织---透明国际,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每年定期公布世界各国清廉指数,定期发表反腐败研究报告,在国际反腐败领域享有很高的声望。•4.我国反腐败的任务与决心•党和国家向来十分重视反腐工作把反腐提高到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就提醒人们注意腐败的危险性,他说:“要整好我们的党,实现我们的战略目标,不惩治腐败,特别是党内的高层的腐败现象,确实有失败的危险。”•江泽民认为,反腐败必须“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胡锦涛指出:“必须进一步抓好大案要案查处。要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依照党纪国法,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惩处腐败分子。”•中国政府的反腐措施:•完善反腐制度建设,填补制度上的漏洞。•将廉政教育与干部的廉洁自律相结合。•与国际社会积极合作,合力将外逃贪官缉捕归案。•根据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坚决反腐败的态度和措施,我们有理由相信,腐败现象会得到有效遏制。二、刑法中反腐相关的罪刑规定主要内容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贪污罪(第298页第328条)本罪提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贪污罪的概念与构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本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2个特征:1、贪污罪的概念与构成(1)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2)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上述机关、单位中具有一定合法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其他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l)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似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2)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解释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3)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解释“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3.本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不法使公共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或者第三者所有的目的。4、贪污罪的认定正确区分贪污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理解刑法第383条的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二)受贿罪(第299页第385条)1、受贿罪的概念与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受贿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贿赂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对贿赂的理解。(3)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4)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成立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4种情形:第一,已谋取到全部利益;第二,已谋取到部分利益;第三,行为人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四,行为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明示与暗示。3、其他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6条与第383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分别处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三)行贿罪(第300页第389条)1、概念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2、构成首先、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表现为4种情况:(1)主动给予。(2)被索取而给予,但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3)根据刑法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4)在国家工作人员许诺、正在或者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主动给予贿赂。其次、本罪主体是自然人。最后、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实际上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3、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构成(第321页第94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2、本罪客观方面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及方便条件。(2)必须挪用了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