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法定的行政机关主体名称:北京市西城区环境保护局依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8、《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序号依据名称制定、颁布机关生效日期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1989.1—129—序号依据名称制定、颁布机关生效日期会2.2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11.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09.0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03.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04.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10.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09.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01.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0.03.201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2004.07.011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06.16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03.15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2005.12.011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07.011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1.291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市人大常委会2002.09.0117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9.10.151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市人大常委会2001.01.011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88.05.0920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88.03.22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5.1—130—序号依据名称制定、颁布机关生效日期11.12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2004.10.0123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90.08.1524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等1991.02.2225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4.11.1026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5.10.0127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4.06.0128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3.10.1529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99.10.0130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能源部1991.03.013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97.03.2532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90.05.28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987.07.16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6.01.013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总局2003.01.0136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2.02.0137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07.0138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07.0139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1992.10.0140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2007.01.01—131—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清理结果▲行政处罚(共159项)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14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第二款:“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32—(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1、《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1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违法行为名称: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13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133—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第二款:“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