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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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内容提要:一、行政程序证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二、行政程序证据排除规则三、行政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四、行政程序证据收集、保全、查证、质证和审核认定•先看一个真实案件:•一名警察在执勤时,发现一名女子因“布娃娃”掉到公共汽车下而略显疯狂,即认定其为精神病人,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将该女子送到了收容站,由于收容站管理混乱导致该女子在收容站被强奸,警察被以渎职罪提起公诉。请问:谁有责任证明该女子为精神病人?警察有无证据、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女子为精神病人?警察应如何收集、收集哪些证据证明该女子为精神病人?无证据或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女子为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理?警察将该女子送收容站的行政行为如果被起诉到法院,法院会支持警察及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吗?这些问题都与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相关。一、行政程序证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一)行政程序证据的概念证据是一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在行政法中,证据包括行政程序证据、行政复议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较明确的规定。但行政程序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专题主要讲行政程序证据,也对照的讲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行政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在行政诉讼中,能够用来作为证据的材料和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的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根据,即所谓的可定案证据。•行政程序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一切用来证明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多数情况下,行政官员在作出决定时直接接触了案件事实,直接感知了案件事实,这时行政官员很容易形成内心确信,证据似乎并不那么重要。但困难之处在于,行政官员不仅要自己要形成内心确信,还要用证据向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证明案件事实,而由于行政管理事务的复杂性,要做到这一点有时是很困难的。(如司机鸣笛如何证明?)•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包括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排除规则、质证和认证、案卷排他性原则等。•行政程序证据模式:•1、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论式证据制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实行主张者举证,并在行政程序中强调质证和对证据的辩论。•2、以德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式的证据制度•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行政机关决定调查的方式和范围,不受参与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要求的限制。此种模式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二)行政程序证据的特征•1、行政程序证据要反映行政效率的要求。行政程序证据的调查、收集、听证和质证、证据的采信等大多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要求满足行政程序对效率的要求。•2、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具有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认定证据的权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能要收集证据、认定证据和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具有三重身份:证据的收集者、证据的认定者和证据的提供者(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证明责任承担者)。行政机关在调查程序中要收集证据,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最后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中还要将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向法庭和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设立证据调查与听证人员分离制度和案卷排他性制度。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三重身份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3、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公务人员对事实的初次认定,通常不具有终局性。行政效率原则决定着行政程序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低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是对行政程序证据的第二次认定,但法官对行政公务人员初次事实认定应给予足够的尊重。因为法官只是法律专家,行政官员直接与相对人接触,有长期的执法经验,对事实的认定能力有时高于法官。•对照:•1.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不一样的。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行政诉讼案件在进入法院前通常都经过了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而由“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担的相对确定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据应主要从行政程序案卷中取得,行政程序案卷应成为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4.行政诉讼证据法定形式的多样性。行政诉讼由于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被告必须向法院提供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此外,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中包括了其他诉讼证据所不具备的现场笔录。•5.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如行政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等。(三)行政程序证据的种类•在行政程序中,哪些材料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哪些材料应当被排除在证据之外,这是研究行政程序证据制度首先要回答的问题。•行政程序证据种类应当与诉讼证据种类大体一致,但行政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据种类不可能与诉讼证据种类完全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类证据都应当是行政程序证据。此外,电子证据、言词审理笔录也应作为行政程序证据。所以,行政程序证据有以下九种:•1、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书证一般是在行政程序之外形成的,这使其与行政程序中形成的各种笔录和记录相区别。书证可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两者的证明力也不同。在行政程序中依照其形成方法不同,书证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和译本。原本是制作人第一次直接制作的文本,也是底本,是书证的原件。正本与原本核对无误,效力与原本相同,但原本留有制作人的手迹和修改过程。副本应当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印鉴,副本与正本有同行的效力。提交或出示译本时,一般应同时提交原文本和译本。•最佳证据规则要求提供最大最直接的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书证应以提供原件为原则,例外情况下才能提交复制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程序证据也应遵守这一规定。•对书证的审查认定包括对书证制作的真实性即形式证据力和内容的证明效果即实质证据力的审查认定。•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内部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或痕迹。根据物证在案件中的地位,可将物证分为案件中的标的物(如生产的违禁物品)、案件中的使用物(如违法工具)和案件中的关联物(如生产事故中的散落品或痕迹)。物证的特点:(1)客观性。物证不会说谎;(2)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物证的收集、固定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科学技术的发达;(3)间接性。物证需要经过科学的判断和推理,且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4)关联性和不可替代性。•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外形、性状、质量、特征、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物证较为客观、真实,但通常情况下是间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要及时收集证据,并对可能灭失的物证采取保全措施。•3、证人证言•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依法所作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包括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的特点:(1)证言是证人对其观察感知的事物经过其大脑的思维以后而作的事后复制,因而具有主观性。(2)证人对其所经历的事项的感受,要受到诸如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决定了证人对其所观察到的事项进行再复制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3)证人的个体素质、品质的差异,以及社会经验和阅历的不同,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甚至会出现证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证人作证的义务、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情况、强制证人作证的措施和拒绝作证的后果。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精神病或没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儿童等不能作证。•4、参与人陈述•指行政程序的参与人(包括行政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叙述和承认。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真实性应经严格审查方可确信,并且应该有其他证据作为旁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参与人间的交叉盘问是一种较好的审查判断参与人陈述真伪的制度。•5、视听资料•以录音机、录像机以及计算机等等高科技设备存储和记录并以其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由于技术的进步,视听资料可以用剪辑、拼凑的方法进行伪造或加工,因而应注意用专门技术进行审查。•6、鉴定结论•指接受行政机关指派、聘请或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鉴定人即专家证人,实行的是鉴定人主义,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区分证人和鉴定人,赋予鉴定人更高的地位,采用的是鉴定权主义,即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鉴定结论是一种认识意见,而不是事实本身。在行政程序中应确立鉴定人接受询问的制度。•7、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程序中对不能、不便拿到行政机关的物证和现场,就地进行分析、检验、测量、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它有三个特点:(1)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2)客观性强。(3)比较形象和生动。•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件发生经过,收集、保留证据,固定和记录现场情况。具体步骤:(1)制作现场图。(2)现场拍照或录像。(3)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第一,案情简介;第二,现场方位及时环境、痕迹及物品的形态、名称、数量及分布情况的记载;第三,写明提取物品、痕迹等的名称、数量、体制等特征,并由勘验人员、记录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制作日期。•8、现场笔录和言词审理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现场,对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作的书面记录。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记录和程序问题的记录两部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有区别的:第一,制作的主体不同。勘验笔录可以是任何人制作的,也就是说,勘验笔录既可以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的,也可以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制作的,还可以是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员制作的。而现场笔录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因为只有行政机关才可能在行政管理的现场。•第二,制作的时间和反映待证事实不同。勘验笔录是案件事实发生以后制作的,即是对案件事实发生以后在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关物品的物理性状等进行勘察、测定,从而倒推、回溯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因此勘验笔录的证明力较差,属于间接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可证明待证事实;而现场笔录则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当中制作的,是对行政执法当时的情况所作的书面描述和客观记载,因此在具备法定条件和形式后,其证明力较强,属于直接证据。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为了适应行政执法的特殊性而设置的。•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下列规则:第一,现场笔录应当是在现场制作的,而不能事后补作;第二,现场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签名盖章的现场笔录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行政机关不能因此放弃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而单纯依赖现场笔录,人民法院也应对现场笔录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上述规则的现场笔录才能作为定案根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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