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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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民事诉讼中的法院一、人民法院(一)组织体系1.法院的级别:四级高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行政区划级别上设立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或所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在直辖市内按一定区域划分标准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3)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1)县人民法院和县级市人民法院;(2)自治县人民法院;(3)市辖区人民法院;注意:人民法庭: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重庆市普通法院体系重庆市一中院(渝北区黄泥磅,2006年8月新设)2.法院的性质: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1)专门法院是针对某种特定的组织体系或特定类型的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而普通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2)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性。(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我国现存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大连海事法院(辽宁)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宁波海事法院(浙江)厦门海事法院(福建)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武汉海事法院(湖北)广州海事法院(广东)北海海事法院(广西)海口海事法院(海南)海事法院的管辖权: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海商案件包括四大类:1.海事侵权纠纷2.海商合同纠纷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4.海事执行纠纷铁路法院的组织体系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全国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8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12年6月底已全部移交地方管理。铁路系统向地方移交人员共计3300余人,移交资产共计70余亿元。铁路运输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分离,实行属地管辖。改制后,全国各铁路运输法院隶属关系按驻在地行政区划改为地方管理,经费改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预算保障,所属人员均按《公务员法》规定纳入地方行政编制管理,法律职务的任免也分别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铁路法院的管辖权《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8月1日实施):1、一审案件管辖权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2.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3.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4.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5.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森林法院:森林法院是国家在林区设立的,专门审理有关森林案件的审判机关。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和木材水运局所在地设立森林法院;在林管局所在地或国有林集中连片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中级法院。森林法院的组织体系(不讲)森林法院的管辖权(不讲)森林法院主要负责由林区检察院起诉或支持公诉的有关森林犯罪案件、不服人民政府调处的森林纠纷案件和不服林业主管部门处罚的森林行政案件的审理,并直接受理因森林问题引起的、因果关系清楚、有原告和被告、不需要侦查、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伤害案件。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军事法院:军事法院管辖权(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一、军事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二、涉及地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三、针对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二)内部结构1.职能部门立案庭;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2.党委机构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室3.组织人事部门政治部、干部处、宣传教育处、退休人员工作处4.行政办事机构办公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司法警察支队二、人民法院的职权(一)民事审判权1.概念人民法院对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依程序法规定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就争议事项作出最具权威性、终局性的判断的权力。实质:判断权内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2.权能(1)立案审查权(2)程序引导权(3)调查取证权(4)处理特殊程序事项:如决定回避、鉴定、保全、先予执行等(5)维护诉讼秩序权(6)释明权(7)裁断权3.特征(运行要求)(1)对象特定性:民事纠纷;(2)启动被动性:“不告不理”;(3)运作独立性:只遵守法律;(4)过程公开性:A、庭审过程公开;B、裁判结论公开;C、裁判理由公开。(5)结果权威性:A、纠纷当事人须依生效裁判内容履行义务,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争议;——对当事人B、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审判,不得任意撤销、变更生效裁判内容;——对法院C、社会公众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抗、破坏生效裁判。——对社会公众三、审判组织(一)概念针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组织形式。形式:合议制和独任制。我国民事审判以“合议制”为原则;除法律规定适用“独任制”外,一律采用“合议制”。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二)独任制1.定义由一名审判员独立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人员组织形式。2.适用范围:(1)简易程序(2)大部分特别程序(1)简易程序《民诉法》第39条第2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A、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B、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a、事实清楚;b、权利义务关系明确;c、争议不大。(2)大部分特别程序《民诉法》178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合议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三)合议制1.定义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人员组织形式。2.合议庭的组成类型:(1)审判员(2)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要求:3人以上单数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审合议庭的组成:审判员再审合议庭的组成:A.原一审B.原二审C.提审注意:再审时,合议庭须另行组成,原来参与裁判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再审审判。审判长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41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4.活动原则(1)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2)少数服从多数,审判长享有最终确定权;(3)少数意见要如实记入合议庭评议笔录;(4)审判长对外代表整个合议庭,并组织管理合议庭内部事务。(四)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1.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2.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职责(1)讨论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在裁判文书中,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2)讨论决定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3)总结审判经验4.工作制度(1)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2)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3)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5.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1)合议庭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2)应当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审判职能,避免“审”、“判”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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