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总则一章共八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产法目的,适用范围、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内容和任务,有关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工会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作用以及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等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产法目的和产法依据的规定。(一)本条例的立法背景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目前,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9年颂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作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对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安全生产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已由过去以国有和集体所有为主发展为多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存,特别是私营、个体非公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数量上占据多数,并且出现了公司、合伙企业、合作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多样化的组织形式,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二是,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安全生产面临着严峻形势,特别是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行业或者领域事故多发的势头没有得到根本遏制,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三是,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负有越来越重要的职责。四,社会各界对于生产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和调查研究处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强烈呼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作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两部行政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有必要要在总结两个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定该条例高度重视,多次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送审稿充分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草案,于2006年底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温家宝总理于2007年4月9日签署第493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二)本条例的立法目的1、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涉及的面很广,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相应的“操作规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责任,以保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在规范的基础上顺利开展,做客观、公正、高效。因此,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制定本条例的基本目的之一。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责任性质和责任大小,相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制度。《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生产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安全检查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作了明确规定,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对事故责任追究作了规定。实行事故责任追究,是安全生产工作所必需的。实践中,很多事故都是人为的责任事故,即“三分天灾,七分人祸”。对于事故责任人,只有严肃追究其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促使人们增强责任心,更好地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避免3、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近年来,经过各方面的努力,安全生产呈现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一方面,事故的总量有较大幅度下降。2006年事故总起数627158起,比上年下降了12.6%,死亡人数112822人,下降了11.2%,比上年少死亡14267人。亿元GDP事故死亡率是0.558,下降了20.3%。另一方面,重特大事故明显减少。没有发生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事故。仅管如此,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一是,事故总量仍然偏大,相对指标仍然比较落后。比如亿元GDP事故死亡率我国是0.558,发达国家是0.02~0.05,我国几乎是发达国家的十倍。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我国是6.2,发达国家是2左右;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我国是2.041,波兰、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0.5左右,发达国家是零点零几。二是,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没有得到扭转。三是,一些地区安全检查生产善不稳定,甚至出现反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方针。安全生产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其最终目的同样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甚至事故责任追究都不是最终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因此,条例明确把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三)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作了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制定本条例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条例的内容必须与《安全生产法》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也对相关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这也是条例的立法依据,条例睥规定应当与这些法律相衔接。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其效力作用的时间、地哉和对象等。本条主要老人家了条例适用的对象范围。首先,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的含义比较宽泛,种类也比较多。条例作为《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这就意味着,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事件、自然灾害事故、医疗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次,事故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职果虽然发生了事故,但没有造成人身作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也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这里首先体现也以人为本的理念。当然,对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也要总经验教训,查找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漏洞,尽早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酿成更大的事故。此外,本条还明确了三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知适用本条例,这三类事故是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三类事故的技术性、专业性或都保密性都比较强,其报告特别是调查处理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实践各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作法,不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作法,不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而且有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已经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了规定。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一)事故一般分为四个等级事故等级划分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区分不同的事故级别规定相应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要求,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必然要求。多年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虽然有相应的事故分级标准,但在行政法规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根据国务院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少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人以上30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可以看出,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越多、直接经济损失越大,事故的等级也就越高。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包括伤亡人数的标准以及相关事故等级的名称,与目前实践中掌握、执行的事故分级可能不完全一致。这是条例对事故等级划分作出的新的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后,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等各个方面应当对现有作法作相应的调整,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此外,这里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9人。这可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条例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二)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各个行业和领域事故的情况都有各自的特点,发生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差别也比较大,很难用一个标准来划分各个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等级。多年来,消防、民用航空、铁路交通等领域实际上都执行了不完全相同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比如,飞机相撞或者坠落,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数量很少,也可能被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因此,针对一些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实际情况,条例还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符合实际情况。这就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条例施行后,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提供依据。这里所说的制定“补充性规定”,应当理解为将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作为最低标准。比如,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必须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但对某些行业或者领域,可以规定造成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也作为特别重大事故。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报告的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