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讲座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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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中国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西安2015.11.30主讲:雷大学律师雷大学律师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主任,陕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先后在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进修。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建设工程。联系方式电话:029-6225899118892059191地址:西安市新城区红华巷金康电力花园一号楼1904室。一、宪法的概念及起源宪法(constitution)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的概念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为近、现代实行宪政制度的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4]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规,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关于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属无效。”概念的产生“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帝王的“诏令”、“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时期建立了代议制度(当然这种情况在中国先秦时期是没有的),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代议机关)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宪”、“宪令”、“宪法”等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法”同义,日本古代“宪”也指法令、制度,都与现代“宪法”一词含义不同。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日本才有相当于欧美的概念出现。早期宪法形式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实行日本式的君主立宪。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以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中国就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世界上最早的宪法是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宪法的作用1.权力作用(1)巩固和维护国家权力(2)规范国家权力有效运行宪法2.法制作用(1)为法制的统一奠定基础(2)为法制的完善奠定基础3.政体作用(1)确立和维护国家政治制度(2)改革国家政治体制4.社经作用(1)保护自己的经济基础(2)促进经济的发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修订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1949年9月29日颁布,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随后起草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经四部,均以相应的年号作为区别。一般默认的宪法为最新版本,即八二宪法的2004年修正版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且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却为宪法的订立奠定了基础。五四宪法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共4章106条。被称为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是一部较为完善的宪法。[2]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建国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七五宪法是一部有严重缺点、错误的宪法(可参阅文化大革命)。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共30条,被称为七五宪法。[3]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所以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七八宪法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共4章60条。被称为七八宪法。[4]八二宪法我国当前现行现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八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八二宪法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并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三、对82宪法的解读宪法的构成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和第一章总纲1、八二宪法确认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奠定了宪政的基础在中国历史上,1912年3月1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首次确认国家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其实这也就是宣告天下是大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后四部宪法的文本,都继承了辛亥革命的这个成果。八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国家权力在我国宪法上的具体表现是职权和权限。或许,我国很多人对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说法已经熟视无睹,觉得宪法做这样的规定或不做这样的规定,无关痛痒。但实际情况完全不是这样。“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中国整个政治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和关键支柱。原因是:(1)“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确立了中国的最高政法伦理:一切公权力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只有源于选民委托才具有正当性,否则就涉嫌篡夺;同理,只有宪法规定的机构及其官员,才能行使国家权力,并从公共财政获得生存保障,否则属于不正当或应被认定为无效。(2).“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概括地反映了民主政治的全部内容。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大制度,但人大制度只是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具体形式。如果说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那么,实行宪政从根本上说就是在政治过程中落实国民对全部公权力的控制和运用。(3).“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决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宪法限制,而有效限制国家权力是落实宪政的基本保障。国家和国家机关没有固有权力,任何权力都属于国民,故国民与国家机关之间是权力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受委托者行使权力的范围,只能以国民委托的内容为限,必须服务于国民的根本利益。所谓委托,在制度上表现为通过宪法作出规定或曰列举,必要时可由法律加以细化。其他法治国家宪法学上所说的“有限政府”或“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所指的就是这种国家机关权力受限制的原理和实践。通俗地说,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国民主权原则,国家或国家机关所能运用的权力须以宪法规定了的或列举出来的为限。(4).执政党的机构与国家机构分开(即人们常说的“党政分开”)乃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必然要求。按宪法,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不是任何其他组织。在任何特定国家或社会的特定时期,法权(即权力和权力的总量)都是恒定的,因此,党政不分、执政党的机构行使国家权力,其权力从来源上看,只能要么是执政党代行或部分代行了选民委托给各级人大等国家机关的权力,要么是执政党挤占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所以,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政必然分开;反之,党政不分状况则表明这一原则尚待落实。2、八二宪法明示党权受限制,为落实宪政创设了关键宪法依据宪政的最基本特征是限制公共权力,其中不仅要限制国家权力,更要限制因党政不分而形成的执政党党权。主导八二宪法创制的那一代中共领导人伟大的表现之一,就是认识到党权无限与此前宪法法律、民主法制和公民基本权利惨遭践踏的关联性,从而下决心限制执政党的无限权力。为此,八二宪法序言最后自然段和总纲有关条款分别以规范的形式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包括“各政党”在内的一切宪法关系主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毫无疑问,“各政党”包括中共,“任何组织”包括中共的各级各类组织。与此相配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对于八二宪法的以上内容,有研究者将其概括为“党在法下”原则,认为“党在法下”原则的确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的巨大进步。3、八二宪法确立了代议民主的根本形式和普选原则确立代议民主制和实行普选,是宪政的重要构成要件。八二宪法满足了实行宪政在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尽管有人批评它们形式的意义大于实际价值。代议民主是相对于直接民主而言的,指国民通过选举代议机构代表自己行使国家权力。民主与宪政密切相关,现代宪政都以民主为基础,但在当代的任何大国,民主都只能通过代议(代表)机构来实现,直接民主至多只能是代议民主的辅助形式。至于其他说法的所谓民主,实际上都脱离了民主一词的本义,只能在引申的意义上使用,如协商民主、作风民主等等。八二宪法将中国的代议民主制具体确定为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个制度的根本特点是:人民通过各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八二宪法还相应规定了普选原则。普选是相对于候选人资格受种族、性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条件限制的选举制度而言的,与选举的直接程度或是竞争性强弱没有直接关系。按八二宪法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或许有人说,各级人大基本上是同级党组织的“橡皮图章”,人大代表普选只不过是让指定人选合法入围所走的过场。迄今为止实际情况在不小程度上可能确实如此,但我们也应该相信,没有完全无内容的形式。像过生活,有锅又有足够的米当然最好,但米很少也置办一口锅,总比两者皆无好点吧。如果循名责实,提高选举直接程度、引入竞争机制,人大制度和普选应该迟早会有比较实在的内容。(二)第二章权利和义务八二宪法充实了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宪法是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的保证书,切实保障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是立宪的根本目的,也是宪政的主要内容。按宪法的规定切实保障这些权利,是实行宪政的主要内容。八二宪法对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做了较充分的确认,其内容的广泛程度已十分接近欧美发达国家的水平。这些权利主要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对国家机关和官员提出批评、建议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文化活动自由;受刑事追诉时获公开审判权、获得辩护权;等等。或许有人说,八二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虽广泛,但落实得不好。确实,有些基本权利实际保障水平不高,甚至有些基本权利还缺乏落实所不可缺少的立法。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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