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绍兴县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绍兴市交通局《绍兴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县境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活动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交通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五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工作原则。第六条绍兴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称县质监站)受绍兴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承担全县农村公路工程及渡口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协调和行业监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主要2的工作内容为:(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相关文件的规定,起草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相关办法、制度;(二)建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三)指导协调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受理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配合省交通运输厅质监局、绍兴市质监站组织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组织辖区内在建受监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五)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六)参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前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七)组织开展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经验交流和科技示范活动。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七条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3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第九条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标志应置于或者附着于该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第十三条项目代建制中的代建单位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受建设4单位的委托从事项目建设管理,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委托的建设单位及(与)受委托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承担。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咨询等单位。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材料供应、检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施工安全生产费用在报价中单列,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予以支付。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和我县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一)检查的主要内容:1.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5况;2.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3.施工、监理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4.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职责履行情况;5.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上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高速公路、国、省道及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小型水运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建档登记;6.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7.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8.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1)现场驻地;(2)施工作业点(面);(3)危险品存放地;(4)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5)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6)消防设施、施工临时用电等其他应当检查的环节。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检查。(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1.施工、监理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并限期整改;2.施工、监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3.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6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实行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应填写有关安全信息内容(附件1、2、3、4),农村公路及小型水运建设项目报送县质监站,高速公路、国、省道公路和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报送市质监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每月向市质监站和县质监站报送项目安全生产情况(附件5),其中农村公路及陆岛交通码头(港区外)建设工程及小型水运建设项目由县质监站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核查后汇总报送绍兴市质监站;高速公路及国、省道建设工程由绍兴市质监站核查。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参建的各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管理的综合情况和对其初步考核评价意见(附件6、7)报相应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审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第二十四条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7第二十五条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严格审查,对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交通运输局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项目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编制本项目年度应急工作资金预算;组织开展事故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工作;负责联络气象、水利、地质等相关部门,为项目施工单位提供预测信息;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应急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挥或配合交通、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第四章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七条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应当对其勘察结论负责,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咨询单位应当对其咨询意见负责。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编制安全专篇。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第二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加强8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第三十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及安全应对方案在设计中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第三十四条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意见。第五章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按照法律、法规、规9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