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表达自由一、表达自由的含义及其价值1、表达自由的概念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寻求和接受信息,以各种方式或借助于各种媒介手段,传递自己的思想感情、信念主张等内容而不受他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或惩罚的一种自主性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表达自由的要点1、主体2、表达的内容3、表达的形式4、表达的范围5、保障表达自由的同时应保障表达者的知情权6、表达自由的边界7、以公权力为核心的外在力量不得随意干涉公众的合法表达8、当公民的表达自由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等概念的关系大众传播活动理论与实践中的表达自由涵盖一般国家的宪法中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的自由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等条款。表达自由的价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亦曾对表达自由价值做过一个简洁而集中的概括。他说:“吾国立国先贤秉持有一信念,亦即,国家的最终目的乃是协助个人自由地发挥其天赋才能,并且国家在治理国事时必须深思熟虑,切不可仅凭一己之喜怒而恣意行事。他们认为,自由同时具有目的性及手段性之价值。他们相信快乐的秘诀在于自由,而能够享受自由的秘诀则在勇气。吾国之立国诸贤同时也相信自由自在思考以及把你思考的自由地表达出来乃是发现及散布真实政治之不二法门。如果缺少了言论及集会自由,讨论即不具有任何意义。有了言论及集会之自由,公众讨论即能发挥其平常之功能,提供大众一适当的保护以对抗邪说之散布横行。立国先贤也告诫吾人,对自由最大的危害就是人民的消极冷漠。他们认为参与公众讨论乃是人民之政治义务,这也是美国政府运作时之一项基本原则。虽然他们承认任何一种人为之制度都存有一些风险,但是立国先贤却强调,社会秩序之维持不能仅依持人们对刑罚的惧怕,对人们自由思想、未来的希望及想象力的吓阻是危险的;因为恐惧会导致自由的压抑;长期之压抑将导致怨愤;而怨愤则将威胁政府的稳定。欲求长治久安,必须给予人们机会以自由地讨论表达既存的委屈以及如何加以补救之道。”研究言论自由的著名学者爱默生教授则认为在一个民主社会里,能动的言论自由体制建立在四个主要前体制上:1、作为“一种确保个体自我实现的手段”;2、作为“一种增进智识和发现真理的基本过程”;3、作为“一种社会全体成员参与决策的基本手段”;4、作为“实现一个更具适应性并从而更稳定的社会的一种方式”。表达自由的价值1、表达自由对个人的价值:(1)自我实现(2)增长知识、获得真理2、表达自由对社会的价值(1)维护社会秩序、增进社会稳定(2)维持和健全社会民主政治1、通过民族对话达成社会共识2、通过权利制约权力3、通过培养宽容精神建立互信关系1733纽约周报曾格案;1733年,德国巴拉丁移民曾格在纽约创办了《纽约周报》(N.Y.Weekly.Journal)。文章大部分为平民派领袖所写,多是批评总督威廉·科斯比和地方议会的内容。一年后,科斯比令首席法官以“对政府进行无耻的中伤、恶毒谩骂和煽动性责难”的罪名,对曾格提起诉讼,1734年11月将他逮捕。按照当时英国和北美的惯例,凡是对政府进行批评,不管内容是否真实,一律视为诽谤,若言论属实,其煽动作用更为明显,所以事实是比谎言更大的诽谤。汉密尔顿从两个方面对指控进行了反驳:首先他指出诽谤罪只有在言论不实时才成立,每个公民都有“陈述无可非议的事实真相的自由”汉密尔顿在法庭上指出的:“摆在法庭面前的问题……不是这个可怜的印刷商的案件……不是!它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美洲大陆每一个生活在一个英国政府统治下的自由人。这是最好的案件,这是有关自由的案件……揭露与反对专制权力的自由……通过说出与写下事实。”汉密尔顿辩护中提及的两项原则,后被美国政府制定的诽谤法案采纳。而曾格案是殖民地人民争取新闻自由的第一次重大斗争,取得了一定成果。曾格案,建立美国新闻自由传统的基石,自它而始,人们有自由发表言论的自由的文字写进了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更为重要的是,曾格案确立一条重要新闻原则:对政府官员进行批评是新闻自由的支柱之一,这一原则延存至今。我国法律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1、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出版自由,主要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著述、发表、出版书刊,表达自己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并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从事著述、出版、印刷、发行的活动。2、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包括选题自由、创作过程自由。3、科学研究自由又被称为学术自由,公民有按照自己意愿从事自然科学和社会人文科学研究工作的自由,以及就有关学术问题传播发表意见和交流看法的自由。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际法及其他国家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1、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一条:“自由传播思想和意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力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从事言论、著述和出版,但在法律规定之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承担责任。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1948年12月,《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任何人都有通过一切手段不受国界限制寻求、接受、传达信息及实现的自由。”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刑法》第103条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249条和250条禁止散布煽动民族仇恨言论,221条、222条规定了对于商业性言论的限制。对传播活动的限制可分为内容限制和程序限制两大类,限制的手段有事先约束和事后惩罚。(1)内容限制法律限制的是不可公开的信息;法律限制的是有害信息;法律限制的是虚假信息。具体限制的内容1、禁止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论煽动(sedition),即煽惑,鼓动。它是指通过语言、文字公然宣传,或借助于广播、影视、戏剧、书画等方式鼓吹自己的观点,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煽动不同于一般的言论。《刑法》中关于煽动罪的规定与法律责任煽动分裂国家罪(1)煽动分裂国家罪(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4)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中涉及“煽动罪”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都规定出版物禁载禁播“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等。案例:东突分子热比亚在境外接受采访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及其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及其范围(1)国家秘密应具备三个要件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保守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罪及其法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罪(2)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3)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新闻保密制度《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明确指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据此,新闻出版单位有必要实行以下四项保密制度:(1)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2)内参制度(3)批准制度(4)统一发布新闻制度不得公开报道的事项:未公开的党和国家政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活动等信息;不能公开的军事信息;不能公开的科学技术信息;不能公开的外交、外事活动信息;不能公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不能公开的追查刑事犯罪信息;不能任意公开的灾情信息。禁止淫秽、色情的内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法律责任(1)刑事处罚(2)治安行政处罚(3)行业行政处罚案例九九情色论坛案“九九情色论坛”网站由福建人王勇(网名“戏子”)于2002年前创建,主服务器设在境外。从2003年开始,该网站开始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电影、图片及文章。经勘查,截至2004年11月15日17时,该网站“主论坛”注册会员达75772名,刊载淫秽图片42705张;刊载淫秽文章4740篇;发布淫秽视频文件4094个。“买春堂”注册会员达47452名,刊载淫秽文章207篇。仅自2004年8月至案发时,已查实该网站非法获利22万余元人民币。禁止宣扬邪教、暴力等禁止宣扬邪教“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的特征:邪教疯狂进行造神活动。邪教的教义被视为是唯一真确、永久正确的知识,拒绝传统的科学,拒绝理性思维,拒绝理智。邪教秘密结社,对教徒进行思想控制、行为控制、信息控制、情绪控制。禁止传播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法律明文禁止媒体传播和宣扬封建迷信,禁止渲染凶杀、暴力、恐怖等内容。这些内容不仅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而且会助长违法犯罪,对未成年人更是一种严重的心灵毒害。禁止传播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1)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新闻出版署《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指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2)渲染凶杀暴力的出版物新闻出版署《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同时将“渲染凶杀暴力的出版物”定义为,“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其具体内容有: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禁止教唆他人自杀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认定组织、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属于犯罪,法律严惩并取缔那些组织、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或者传授自杀方法内容的出版物和网站。2005年3月30日,中国公安部才首次明确表态:在网上传播有害信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和互联网管理规定,要依法予以查处。报道自杀行为应注意的事项:媒体在报道自杀行为时要注意分寸,千万不能把报道自杀事件作为新闻“卖点”。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自杀称为“壮举”。不能将“要挟威逼行为”作“合理化”描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自杀事件造成交通中断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要如实报道损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