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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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讲武装冲突法河南大学国际问题研究所主要问题•一、武装冲突法概述•二、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三、战争的过程•四、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五、人道主义规则(保护战争和受难者)•六、中立•七、战争责任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一)武装冲突的概念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法演变而来的,其含义是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惯例形式,用来调整交战国和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法”这一概念正在逐步取代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法”概念。由于这些规则是出于人道目的制定的,国际法有时还将这样概念称为“国际人道法”。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对概念的几点说明:•1、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国家和非国家团体•2、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3、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1928年签订的《巴黎非战公约》是第一个宣布废弃战争的重要文件。•4、武装冲突法是对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补充。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规定并不具体。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二)武装冲突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变化•1625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全面阐述传统的战争思想和规则,形成以战争法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学体系。•传统的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方式之一,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因此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只要遵守战争法规定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战争就是合法的。•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提出限制战争的主张。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诉诸战争权”作了限制。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诉诸战争权。1928年8月27日巴黎《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是第一个全面禁止战争行为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上宣布了除自卫战争以外的所有战争都是非法的战争,但对废弃战争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对武力报复也末作任何规定。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真正全面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的是《联合国宪章》。宪章虽然没有战争一词,但是明确禁止非法的使用武力。•第1条: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第2条: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成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联合国宪章》中所讲的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战争。•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1.自卫。•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宪章第81条)•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宪章第42条)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3.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宪章》明确承认民族自决权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决议,宣言要求国际社会承认并支援为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压迫及民族歧视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从而肯定了为实现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可见,现代国际法确立了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同时承认合法战争和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第二节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基本内容•武装冲突法是具有动态性质的法律。随着社会历史发展、军事技术的改进及战争或武装冲突规模的变化和发展,武装冲突法规则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从传统战争法及武装冲突法的内容看,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的开始和结束,以及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与其他受难者,改善伤病员待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部分内容在二战后有了较大发展。第二节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分为两个体系:海牙体系;日内瓦体系•海牙体系:主要规定战争如何开始、进行和结束•日内瓦体系(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是保护那些不直接参加战争或已退出战争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的法律规则。•这两个体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的“国际人道法”。第二节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确定战争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后果。战争的开始和结束都将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2.限制作战的方法和手段。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应当尽可能降低战争的残酷性,减轻战争灾难,战争法对这方面作了各种限制。3.国际人道主义法。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必要的保护,包括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4.战时中立法。具体规定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5.惩办战争罪犯。规定战争犯罪的罪名和构成要件以及对战争罪犯的审判。第三节战争的过程(一)开始战争战争的开始是一种法律状态。以宣战(declarationofwar)为标志:国家之间的关系由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的必要/法律程序作用:1、宣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2、使对方和其他国家获悉,这种战争状态已经开始存在交战国一般在宣战书中声明作战的理由和决心,或提出最后通牒。最后通牒是一种有条件的宣战书,向对方提出最后的要求,限期答复,如对方不如期接受要求,即采取战争手段。第三节战争的过程(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双方关闭在敌国的使领馆,使领馆人员返回派遣国。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离境前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第三节战争的过程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1)双边条约中,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如政治同盟、友好、互助条约等立即废止;一般政治、经济条约停止效力,如引渡条约、商务条约,战后是否自动恢复效力或重订,由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已履行完毕的边界、领土等永久状态的条约一般应继续有效第三节战争的过程3、断绝通商往来4、对敌产(enemyproperty)/敌国公民(enemyalien)的影响战争开始,处于敌国领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适当期限内撤退,或被允许继续居留。但交战国一般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往往实行各种限制,例如,进行登记,或强制集中居住在一定地区,甚至拘留。第三节战争的过程(2)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普遍的多边性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应因战争开始而终止,部分与交战冲突的条款可以暂停;明文规定战时停止效力的条约,如1944年《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约》第三节战争的过程•敌国的财产可分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军事性质的财产和非军事性质的财产。•凡敌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领馆外,均可以没收,也可以使用,但不能变卖。•对敌国的私人财产,原则上不得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禁止转移、冻结和征用。•对于军事性质的财产,可以没收或破坏。第三节战争的过程•对于公海上的敌国商船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战后予以交还或赔偿;但必须保证船上人员的安全。船上的货物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是扣留的,应当归还,是征用的,应当赔偿。第三节战争的过程•(四)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即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停止敌对行动是为实现最终和平作出的临时性安排。•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一种法律状态的变化,它标志着所有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关系。第三节战争的过程1、敌对行动的停止,一般包括停战和投降两种。(1)停战•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全面的停战是交战国军事行动的全面停止,•局部的停战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军事行动。规定期限的停战,只有期限过后才可再行开战;不定期限的停战,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VS停火(ceasefire):与局部停战相类似第三节战争的过程(2)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nalsurrende)标志着战败国的彻底失败,战胜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敌国,包括暂时接管战败国的最高权力。第三节战争的过程•德国无条件投降主要内容是:①停止一切军事行动;②完全解除法西斯军队的武装;⑤遣返联合国的战俘,④交出纳粹党魁及负有战争罪行的人员;⑤四大国政府有权在必要时继续向德国提出政治、军事和其他要求•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的主要内容是:①无论在何处的日本军队均接受无条件投降;②停上军事行动并交出各种船舶、飞机及军事物资;②释放盟国的一切战俘及被拘禁的公民;④所有日本公民,陆海军及其他公职人虽均应固守其岗位,而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则隶属于盟国最高统帅。第三节战争的过程2、战争状态的结束,是指停止战争行动,并对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和其他问题作出全面的最终的解决,以恢复和平状态。缔结和平条约;单方宣布结束战争;联合声明•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交战国恢复正常的国际关系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制服敌人,取得战争的胜利,为此就要对敌人施用各种武力。但是,并不是说可以无限制的使用武力手段和方法。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从古至今的战争法都对作战的规则规定了若干的限制,尽可能减轻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作战规则包括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手段主要指所使用的武器;方法主要指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法。这些原则集中体现在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其中主要有:限制原则、比例原则、区分原则、中立原则、军事必要不能接触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由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1、作战的基本原则限制原则(principleofrestriction):在战争中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即各交战方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作战手段和方法。区分原则(principleofdistinction):也就是把子民和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虽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区别开来,在战争中给以不同的对待。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相称(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主要要求作战手段和方法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侵害攻击,以及造成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军事必要”虽然是战争中一项原则,但“军事必要”不能被用来解除交战各方遵守有关战争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义务。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中立原则(neutrality)武装部队的伤员、病员、战俘和平民,是武装冲突法保护的对象,通常称为“被保护人”。武装冲突法的规则,确定了交战各方与被保护人关系上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后者的安全和利益具有法律的保障。但是,这些已退出战斗的人员和平民,必须严守中立,不得参加军事行动。•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由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过分伤害的武器•极度残酷武器(典型就是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如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者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第四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对于核武器的问题,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的咨询意见中认为,一般的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但是就国际法目前的状况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实情况而言,对于在危及一国生存时进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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