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队伍建设,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六条[技术研究]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七条[两委会]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咨询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保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制定]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利用、对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保护生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九条[乡、村庄规划制定]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条[人大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发展的重要地区、特色地段和城市重要节点等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段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古城、历史街区、永久性绿地等特别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重要地段和特别重要地段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他地段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三条[色彩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镇的重要地段、特别重要地段、特色风貌区和特色空间的色彩规划。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制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者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其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遵循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标准制定。前款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反映城乡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优秀历史建筑的名单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编制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九条[规划批前公告及审议]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及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条[征求各级意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效力及调整]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修改原则及补偿]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核发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乡、村庄规划修改]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四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适用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划效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第二十六条[一书三证]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利用]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第二十八条[划拨用地选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三)拟选址位置的现势性地形图;(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园林、河道、干道交通等方面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