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承担裁判要旨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原因力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案情杨国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1日,杨国成将“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高建清,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高建清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建清自负。2008年1月20日,史淑君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淑君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9.26元,经鉴定,史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史淑君与高建清、杨国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建清和杨国成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高建清和杨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万余元。■裁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建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杨国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淑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建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余元,被告杨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一、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史淑君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史淑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高建清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入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被告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跌倒受伤主要是因为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告知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几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虽然二被告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高建清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判决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并由被告杨国成对高建清应负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提供的非法证据法院在审理时不予采信2008年3月,顾某某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邱先生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邱先生的父亲也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还款的承诺书。顾某某根据这一借条和承诺书诉至法院主张债权100万,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案情回放以非法拘禁获取借条:无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邱先生与顾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顾某某以其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为由,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邱先生向顾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在邱先生处于被顾某某控制期间,邱先生的父亲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为邱先生担保的承诺书。顾某某拿到借条和承诺书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邱先生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13日,本市某区法院刑事一审生效判决查明: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认定:顾某某拥有对邱先生的债权。2008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顾某某见到不归还其欠款的邱先生,便纠集他人采用持砍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邱先生押上面包车,将邱先生带至浦东新区一家棋牌室,向邱先生催讨欠款,邱先生便对顾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后顾某某又将邱先生带至南汇周浦镇万福茶楼,由邱先生父亲邱某某为邱先生出具担保书后,于当日17时许将邱先生放回。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邱先生欠款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予证实,顾某某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邱某某自愿为邱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邱先生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无证据证实,且邱先生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离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邱先生、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一中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邱先生多次向顾某某借款”属无依据,所涉借条、承诺书是受胁迫而签写。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有悖其真实意思的借条、承诺书之行为,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先生、邱某某的上诉请求。法官谈主审法官单珏因证据非法不能认定债权合法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系争借条、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为应对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法官应当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进行权衡利弊,依法进行心证。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殴打情节之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之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属于民事非法证据。考虑到顾某某是使用触犯刑法规定的手段取证,应对该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综合本案的案情,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为该借条、承诺书有悖邱先生、邱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顾某某与邱先生是否存在合法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之实,我们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至于邱先生在公安机关中涉及借条上金额为100万元的性质、组成等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且存在矛盾,故该陈述笔录并不足以构成邱先生对其有欠顾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之事实的自认。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顾某某向邱先生交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邱先生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也谈到了100万元欠款的来源组成,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综上所述,顾某某以违反刑法规定的方式获取借条和承诺书,不仅侵害了邱先生的人身自由,而且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本案系争借条和承诺书应属民事非法证据。在案无确凿证据证明顾某某与邱先生存有合法的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故顾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误,应予撤销并作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理由与依据,应予以支持。名家说案华东政法大学律师事务研究所所长、教授王俊民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才有效力证据是能够证明诉讼争议事实的事实,诉讼离不开证据。诉讼证据应当通过合法的方法收集,诉讼证据既是诉讼证明手段,也是诉讼证明的对象。诉讼证据受法律的严格规范与约束。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仅没有证据效力,情节严重的还可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顾某采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非法拘禁的方法获得的借条,取证方法明显违法,所得证据应当归于无效,不具有证明力,如当事人顾某不能就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继续提出其它证据进行确实充分地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含义,采取合法的收集方法、手段和程序是证据合法性的基本内容。赋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既是诉讼法治的标志,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更是诉讼文明的要求。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是指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非法性根本特征在于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看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体构成要件:1、从主体上来看,非法证据的收集者必须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聘请、指使的人。如果非法证据的收集者与当事人无关,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就不具有非法性。2、从客观行为来看,当事人及其相关主体所实施的收集证据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现行法律规定,其行为因而具有了违法性。正是因为其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立法和司法才对它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才有排除该证据的可能。非法取证行为既可发生在诉讼前也可发生在诉讼中。3、从行为后果上来看,实施该行为的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如果没有取得相关证据,则也不构成非法取证行为。4、从侵害的客体上看,非法取证行为既侵害了相对当事人诉讼外的通常合法权益,又侵害了相对当事人诉讼中的特殊合法权益。因此,非法取证行为产生双重法律后果:一方面该行为构成了侵权或者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触犯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利益。当事人收集证据行为违法性达到严重或重大的程度,则可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主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