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4月9日,在昌平区西辅线沙河大街工商银行门前,孙某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钱某相撞,致钱某受伤。200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昌平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加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4月17日,钱某在昌平区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钱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孙某钱某08.4.09.撞伤住院第一次出院(08.4.23.)(当日)第二次出院公安机关认定负全责08.4.12.(09.4.24)返院取内固定09.8.06.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09.12.01.钱某诉至法院(09.4.17)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涉及的知识点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相关的法条《民通意见》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通意见》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用七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部分用1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鉴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我们小组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离事故发生日未超过1年,被告方不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为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同时,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三)治疗终结日在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被侵权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且,被侵权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侵权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被侵权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被侵权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被侵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故对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还能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四)伤残评定日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小结本案中,在钱某治疗终结之前,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并且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如果以治疗终结日之前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钱某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如果治疗期间超过1年,等钱某治疗结束,便已过诉讼时效,钱某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钱某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如果以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对于被侵权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故不宜将伤残评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钱某的两次治疗相隔比较短,其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钱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09年4月24日,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他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某关于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