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概念及构成特征(一)概念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有些国家称之为“公共危险罪”。这是一类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仅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因为它一旦发生,往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多数人的伤亡,大量公私财产的严重破坏,影响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成为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9.11事件后,为了适应反恐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了必要的修订,把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等。2006年6月29日,人大常委会又对《刑法》作了修正,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原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新增了两个法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样,从114条到139条共26条规定了49个罪名。有的学者认为有更多罪名。(二)构成特征1、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这,是这类犯罪区别于他类犯罪的重要特征。什么叫公共安全?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1)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对象不特定(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对象的数量范围不特定(可能是多,可能是少)。可以总结为“广”。但按照这种说法,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不属于本罪侵害的对象。如用雷管炸路旁烤火的六个人。(2)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工作、生活安全,即多,造成的结果多或可能造成的结果多。“多”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3)有的教材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们认为,公共安全首先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社会危害性大,就是因为它危害公众的安全。“多”是本类犯罪的应有之意即造成的结果“多”或者可能造成的结果“多”。同时,有的行为,尽管不会同时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是涉及的面广,也应为本类犯罪所包含。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施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已经造成重大伤亡;二是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过失犯罪除外。3、犯罪主体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2)丢失枪支不报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3)几类责任事故类犯罪如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主体是航空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主体是铁路职工等。(4)单位可以构成少数犯罪的主体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由于本类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4、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公共安全类犯罪中,要区分业务过失和一般过失。业务过失的不同表现在:(1)业务过失的犯罪主体是是从事一定业务工作的人(2)业务过失只能发生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和从事业务的范围内二、分类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②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③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组织、参加、领导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④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⑤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放火罪(114、115条)(一)概念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构成特征1、客观方面: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实施了放火行为放火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有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如电器设备维修工。(2)放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已经危害了和足以危害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但根本不具有公共危险性,不以本罪论处。3、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认定时注意的问题1、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放火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可能造成多种结果,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但这都是放火罪所包含的。行为人在一个放火故意支配下实施一个放火行为,只定一个放火罪。2、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定不定放火罪?原则上,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实践中分不同情况:觉得活着没意思烧,但被扑灭,一般不构成;骗保险烧房屋,扑灭也构成。3、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应当区分几种情况:①以放火的手段杀害(烧死)特定的个人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论处。②以放火的手段杀害(烧死)特定个人,没有也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论处。如在单独的一家人房屋放火。③杀人以后,使用危险方法毁尸灭迹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4、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到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放火罪;如果放火焚烧的是他人财物,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视情况决定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5、放火罪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既遂、未遂?目前,独立燃烧说即已经将目的物点着,被燃烧物脱离燃烧媒介物能独立燃烧为既遂。放火罪在火被点燃已经开始独立燃烧时,行为人反悔并立即主动扑灭大火,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对于危险犯是否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性?一般说来,犯罪既遂以后就不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因为,犯罪形态是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一种静止状态,任何犯罪只有一种犯罪形态。而本罪的关键之处在于:对危险犯的认定时,从危险犯到实害犯的状态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虽然行为人本人停止了自己的积极主动的实行行为,但犯罪并没有静止下来,犯罪仍在行为人的控制和掌握之中,犯罪形态是不确定的。因此,被点燃物独立开始燃烧只是排除了犯罪行为的未遂的可能性,而不是表明犯罪已经构成既遂,而犯罪行为仍然在发展过程中。犯罪形态作为一个停顿的点,此时既然没有停顿下来就不能认为是犯罪的既遂。所以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变化的,可以认定为犯罪的中止。如果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被点燃物开始独立燃烧时即构成既遂,那么全部被烧掉则是属于何种形态?是否是既遂后的既遂?这其实牵扯到另外一个问题: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四)刑罚适用要根据犯罪结果正确选择法定刑114条: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处3—10年。包括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也包括造成了但不严重。115条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无期或死刑。注意此处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理解:1、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理解为既是指过失,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2、在行为人放火后,被害人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或者已经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但为抢救财物或者救人又闯入火场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可否包括在其中?一般认为应当包括这种情形。因为被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进入火场抢救而遭受重伤或者死亡与放火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多数人在该条件下都可能选择的行为。放火罪与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规定在一个法条中,它们的犯罪构成特征大多是相同的,理解时思路与放火罪一样,只需注意各自的特点。二、决水罪(114、115条)1、决水指采取各种方法造成或足以造成水流横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构成。2、既遂决水后水流开始冲溢为标准。3、刑事责任年龄16岁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农民为争水浇地,擅自开闸或扒开水渠放水,造成水流漫溢,但损失不大的,不应以决水罪论处。三、爆炸罪(114、115条)注意:1、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指向特定的人或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主观上故意的,也应定爆炸罪。2、1984年11月2日,两高作了一个司法解释,出于盗窃目的,炸死数量较大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定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爆炸罪。3、用爆炸的方法炸江河、湖泊、水库等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定决水罪,爆炸是决水的一种手段。四、投放危险物质罪(114、115条)(一)概念本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投毒罪进行修订,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二)学习时注意1、毒物指能在短期内致人及禽畜伤亡的砒霜、敌敌畏等含有毒物质的有机物或无机物。鸦片、大麻等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本罪的毒物之中。2、1984年11月2日,两高作了司法解释,出于盗窃目的,毒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定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为本罪。(三)与相关犯罪的区别1、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放射性)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使用、运输、管理的过程中,因为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为危险品中间很多也属于是有毒的物质,所以,二者之间存在联系和区别。最明显的区别要点是:危险品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故意罪。这里说故意还是过失,一般是指对结果的心态而言的,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2、本罪与相关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区别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同年10月18日,肖某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上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