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伊石油公司案争端当事国:英国伊朗•国际法院,1952年案情介绍国际法院的判决案件评述本案的后续及启事案情介绍•1951年3月21日,伊朗议会两院通过一项立法,将该国国内一切石油企业收归国有。同年4月又制定了包括赔偿规定在内的实施法,取消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决定征用英伊石油公司的财产。英伊石油公司要求进行仲裁,但被伊郎政府拒绝,为此,引发英国与伊郎的争端。•1、英伊石油公司的前身是在1909年根据当时波斯国内法成立的英国波斯石油公司。•2、一战后英国政府掌握该公司资本的56%左右。•3、1932年围绕此项权利发生了英国向国际联盟的起诉。•4、1933年4月29日波斯与英伊石油公司签定了新的租让协定。•该特许权协议主要内容•授权英伊石油公司在1993年底(60年)以前在波斯南部的租让区享用开采、精炼和出售石油的专署权利。•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双方当事国的主张英国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Application)1,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实体请求。请求2,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程序请求。理由1、伊朗(波斯)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作出后发生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后来与批准本声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的移交的管辖权(Transferredjurisdiction)伊朗有义务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2、英国认为1933年4月29日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定的特许权协议,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也是两国政府之间的条约。伊朗伊朗提出反对主张,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理由伊朗政府认为上述声明所指的争端应限于1932年以后签订的条约。本案提到的英伊两国间的条约是指1857年和1903年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这些条约不能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供法律根据。国际法院的判决1,1951年7月5日国际法院作出“要求双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侵害它方权利和加剧争端的行为---”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依据:在表决命令时除法官文尼阿斯基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多数法官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有权指示当事国应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不排除法院在没有管辖权之前有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临时保全措施不是先行裁决。2,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以9:5票通过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即以命令将本案从案件单上撤销,并宣布终止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的执行。理由国际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国际法院认为,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定的特许权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判之后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的条约。案件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定的特许权协议是国际法上的条约吗?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1款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1]条约的主体双方应当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民族交战实体(一定条件下)。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英伊石油公司,即使是英国政府控股的实体,但它也仍是国际上私法关系的主体而不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2]必须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者(缔约能力或资格者)缔结的协议才为条约,本案中的英伊石油公司并不具有缔约能力,英国在案1933年也没有特别授权其代表英国国家与伊郎订立有关石油的国家间协议。[3]条约的订立是以国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为准的,受某种国内法律体系支配的协定将不构成条约,即使当事方是国家。本案协定的订立是以1951年前的伊郎国内法为准的。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27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按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规定,如果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定的特许权协议有条约的法律效力,那么伊郎以1951年立法征收英伊石油公司行为是英国主张的违反了国际法上的义务。2、国际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强制管辖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2款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属违犯国际义务者。(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的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权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5款的规定。[1]伊郎是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2]针对本案所涉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定的特许权协议的争端,不属于第36条2款四项性质中的法律争端,即该争端不属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事项。居于以上二个焦点,国际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其他国际法问题:1、国有化征收问题:[1]经济主权——1962年联大第17届通过的第1803号决议等------。[2]补偿。2、外交保护问题。本案的后续及启事该案在1952年曾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出面调停。最后终于以英伊断交而告终。1953年围绕伊朗所生产石油的所有权问题英伊石油公司在日本和意大利法院败诉。中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