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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刑法案例解析•案例一:叶某和何某是邻居,因为宅基地相邻,经常争吵发生矛盾。有一天,何某听别人说叶某要打死他。何某怕吃亏,就事先准备了一把刀。几天后何某在下班的路上用刀将叶某砍死。请问: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为什么?•答: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条件,时间性条件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即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不能对尚未着手或已经结束的的不法侵害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否则属于防卫不适时。本案中何某在叶某尚未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就进行事先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二:小强14周岁生日当天晚上约朋友一起庆生,走在路上时拿水果刀抢得一女青年钱包。生日第二天凌晨2点,小强与朋友从KTV出来后发现路边停着一辆小汽车,车主刚刚下车且车门没锁,于是小强趁机进入车内将车开走。但由于没接受过驾驶教育,小强不小心把一路人撞死。问小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为什么?•答:小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小强是在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的抢劫行为,而14周岁生日当天属于未满14周岁,故小强对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小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16周岁,故也无需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未满16周岁的小强也无需对交通肇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三: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1.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可免除处罚。•3.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属于入户抢劫的未遂,应该在加重刑幅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5.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6.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7.甲指示乙销售赃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不可罚之后行为,不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另外,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也不成立掩饰犯罪所得罪,因为他主观上并不知道此表是甲单独盗窃所得,他误认为系共同实施的抢劫所得,故此销赃行为是抢劫的不可罚之后行为,不再另行定罪。•案例四:赵某某,男,某市建筑公司工人。某日晚ll时许,赵某某从一朋友处喝酒后回家。行至一小路岔口处,看到在他前面有一妇女单身行走,便起歹意。遂从后面冲上去,抓住该妇女的皮包就往回跑。刚跑出不到10米,只听后面喊到:“赵某某,你怎么抢我的东西?”赵某某回头一看,见被抢者是其同学的妹妹,便赶紧走上前去说:“阿妹,我看你一个人走路,不放心,逗你玩玩。走吧,我把你送回家。”遂将该妇女护送到家。当时,该妇女包内有现金3000元。试分析赵某某的犯罪停止形态。•答:赵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的既遂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抢夺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将财物抢夺到手作为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在本案中,赵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冲上去将包枪到手,且准备逃跑,此时他已完成了抢夺犯罪行为,逃跑已不是抢夺罪的构成条件了。至于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认出而最终没有能够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事情,与犯罪的既遂与否不再有关系。因此在抢夺他人财物之后被人认出又主动返还所枪财物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案例五:孙明亮,男,19岁。某日晚8时许,孙明亮陪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见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某某、张某某,郭鹏祥对陈某某拉扯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某某、张某某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等四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即将二人截住。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某某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闻听,照蒋小平面部猛击数拳。蒋小平挨打后和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至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倒地;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划了几下,便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破左肺、胸膜、胸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答: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理由是:•(1)孙明亮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郭鹏祥等人拉扯纠缠少女被孙明亮等人制止后,又返回寻衅滋事,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孙明亮等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2)孙明亮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郭鹏样等人虽然实施了不法侵害,但强度较轻,只是用拳头殴打,而孙明亮防卫时则使用弹簧刀照郭鹏祥的胸部刺一刀,将其刺死,其防卫的手段、强度都明显大大超过了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并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属于防卫过当。(3)本案不适用刑法规定的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因为郭鹏样的侵害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仍属于比较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例六:郭某经常虐待妻子。一日,其妻因不堪郭某的毒打,在郭某走后服毒自杀。邻居赵某发现郭某的妻子在床上挣扎,便把郭某找回来,要他赶快将妻子送医院抢救。郭某既不抢救,也不让邻居抢救,还恶狠狠地说;“我就要看着她死。”最后,邻居们强行将郭某的妻子送往医院,但由于时间拖延太久,经抢救无效死亡。•试分析:•(1)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2)如果郭某出走外地,无法联系.而邻居赵某发现后,害怕惹事上身,并未将郭某妻子送医院抢救.郭某妻子若死亡,该邻居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答:(1)郭某构成犯罪,属于不作为性质的故意杀人罪。•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郭某是否具有救助妻子的义务。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这一内容也包括了在遇到危险之际,夫妻之间应当尽力相互救助的内容。本案中,行为人郭某是被害人的丈夫,在妻子服毒后,明知险情发生,能够救助妻子,不仅不予救助,而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甲未及时尽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导致妻子死亡。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2)若邻居赵某发现郭某妻子服毒之事,因怯于惹事,未尽救助,导致郭妻死亡,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邻居的救助义务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的根据,也不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危险,因此,其行为在道德上虽可谴责,但并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案例八:申某某、张某某于某年8月至次年9月间,从九府坟火车站扒上货物列车,于运行途中将铁路运输物资抛列车下,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起,盗窃物品有生铁、化肥、暖气片、火车闸瓦等,价值7235元。二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王甲和王乙(均系当地农民、手扶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车准备好。”申、张盗窃后,再叫二王开拖拉机将赃物拉到销赃地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至30元,二王共得320元。•问题: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答:二王的行为与申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1)二王与申某某、张某某在事先有盗窃犯罪的通谋。张、申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二王,让其准备车子拉赃。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2)二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二王的行为与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张、申和二王之间有分工,即张、申盗窃,二王运赃、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形式。•案例九: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便强行将丙推入洗手间,并对丙进行监管,由乙寻找财物。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问题:试问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并说明理由。•答: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抢劫的具体行为。但甲同时又单独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强奸犯意是由甲单独产生的,并独自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乙对甲的强奸行为没有犯意上的沟通,也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强奸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实行犯过限”,应由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部分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就应由甲一人承担强奸罪的责任。因此对甲应定抢劫罪、强奸罪,实行两罪并罚,对乙只以抢劫罪进行处罚。•案例十:孙福起利用上班时间,在保定火车站南站,将半停留的货物列车的车窗打开,钻进车厢,盗出1台日立牌VI一427E型录(放)像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马志刚发现孙福起去站修所院内隐藏物品,即怀疑孙盗窃了车上的东西。待孙福起从站修所院内出来,马志刚便进去查找。马在杂草丛中找到了录(放)像机,将其转移到附近的破房内藏好,下班后将该机拿回家,占为己有。•问题: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答: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1)马志刚与孙福起虽然盗窃的是同一物品,但二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个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条件。(2)本案属于“黑吃黑”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按照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定罪,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例十一:2000年5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工人李某窜至本厂财务室,盗走8万元人民币放回自己家中,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即进厂调查此案。李某很害怕,第二天中午乘人不备,悄悄将8万元钱放回财务室。几天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分析:•(1)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中止?•(2)对李某应如何处置?•答:(1)当李某将8万元钱盗出财务室时,其行为已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至于后来将8万元钱又能放回财务室,实际是犯罪完成后的悔罪表现。因此,不能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的中止,而是盗窃既遂。•(2)本案中,李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其将8万元钱放回财务室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因而,可对李某以盗窃罪从轻处罚。•案例十二:韩某与张某有隙,欲教训张某一下。一日,趁张某走路之际,在其背后用铁锹柄猛击其背,不料铁锹头脱落飞出,铲死了旁边的袁某(韩某知道自己的铁锹不是装得很牢,但一般也不会掉)张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试分析:(1)韩某所犯罪数。(2)对韩某该如何处断?•答:(1)本案中韩某基于伤害张某的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了一个打击行为,其伤害张某的行为出于故意,而铲死袁某的行为出于过失,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属于实质的一罪。(2)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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