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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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培训提纲第一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第二部分国际航空法体系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三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具体内容第四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生效对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影响第一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第一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召开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了一部多边国际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并于当日开放供各国签署。是第一部以包括中文本为作准文本的民航法公约。内容上,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共7章57条。根据公约第53条,应当于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60天起生效,已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批准,2005年6月1日交存了批准书,7月31日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成为第94个缔约国。第二部分国际航空法体系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国际航空法体系国际航空法的现行条约主要有:(一)芝加哥文件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1944年《芝加哥公约》。中国加入。2、《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上通称为《两种自由协定》。我国尚未加入。3、《国家航空运输协定》,国际上通称为《五种自由协定》。目前仅12国加入一、国际航空法体系(二)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条约1、《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中国加入。2、《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1970年《海牙公约》,国际上通称《反劫持公约》,中国加入。3、《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国际上通称《反破坏公约》,中国加入。4、《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88年《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中国加入。5、《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简称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一、国际航空法体系(三)关于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条约1、《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简称1952年《罗马公约》。2、《修改一九五二年十月七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尚未生效。(四)对航空器权利的公约《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简称1948年《日内瓦公约》。一、国际航空法体系(五)华沙体制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中国加入。2、《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中国加入3、《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4、《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尚未生效。一、国际航空法体系5、《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籍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6、《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7、《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海牙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危地马拉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尚未生效。8、《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地位和作用华沙体制八个法律文件并存,造成运输规则支离破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对华沙体制的整合,是华沙体制现代化的必然产物。第三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三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二、运输凭证三、《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制度四、《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有关管辖权问题五、其他规定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一)法律适用性的内涵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讲,法律适用性是指特定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属性。研究讨论法律的法律适用性,是运用法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法律适用的基本特点1、国际私法性2、法律适用的直接性3、法律适用原则的稳定性和成熟性4、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包容性5、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三)《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公约所称“国际航空运输的概念”:(1)判断国际航空运输的标准,主要是考察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以及约定经停地点三个要素。这里着重强调的是对于出发地点和到达地点必须是当事国,而对于约定经停地点,却没有一定强调其为当事国,而且明确约定,对于经停地点不在当事国领土内,也不失其国际性。这主要是因为约定经停地点只是决定了其航空运输活动的国际性,而出发地点和到达地点所在国才决定公约的适用性。即作为一个完整的运输,出发地点和到达地点是判断公约适用的基础。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例:甲、乙、丙、丁四国,甲、乙为本公约当事国,丙,丁为非当事国。由甲国始发在丁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又回到甲国。由甲国始发到丙国,在乙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由丙国始发到丁国,在甲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由丙国始发在甲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又回到丙国。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英国“格雷因诉帝国航空公司”一案1937年,格雷因购买了一张帝国航空公司从英国伦敦到比利时安特卫普的往返程机票,(伦敦——安特卫普——伦敦)该机票分为甲乙两联,甲联是伦敦到安特卫普用的,注明给“出发地机场”,乙联是安特卫普到伦敦用的,注明给“目的地机场”。结果飞机快到安特卫普时失事,格雷因身亡。初审的英国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此次运输的目的地点是比利时的安特卫普,而比利时不属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因而不符合华沙公约第一条中“国际运输”的规定,不能适用华沙公约。帝国航空公司上诉。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上诉主审法官格林纳认为,华沙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关于旅程的,也不是关于航班的规则,而是按照一个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运输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判断按照某一合同所进行的运输是否为国际运输时,应当主要考察该合同是否是一个整体,即是否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公约所指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应当是该运输开始的地方和运输最终履行完毕的地方。基于上述分析,上诉法院认为此运输合同是“一个前往安特卫普并返回的合同。”安特卫普只不过是约定的经停地点。因而,按照华沙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此项运输属于该公约所称的“国际运输”,此案适用华沙公约。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2)一个航空运输是否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其标准仅仅是航空运输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发点、目的地和经停点所处的地理位置,而与航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旅客、航空工作人员的国籍和住所,以及飞机的国籍,运输合同的订立地均无关系。例:一位居住在中国的中国公民在北京搭乘中国民航的班机飞往纽约一位住所在美国的具有美国国籍的旅客从北京搭乘中国民航班机飞往广州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例如:在东京—北京—广州航班上,有日本旅客和中国旅客去广州。其中,在北京经停期间,有一名美国旅客登机去广州。如果在这北京—广州的航程中发生身体损害赔偿事件,那么,从东京飞来的日本或中国旅客则要按照《蒙特利尔公约》获得赔偿,而该美国旅客则要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获得赔偿。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3)无论此种运输有无间断和转运,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运输,即为国际运输。所谓“间断”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中断运输,如因气候、机器故障、军事冲突、劫机等原因而改变事先约定的航程,甚至在非约定的地点降落或下航空器,卸货等情况;所谓“转运”是指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变更航空承运人。确定何为航空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的标准是当事人双方事先的约定,通常以运输凭证上,即客票或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为准。而一般不考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故而发生的变化。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例:1959年,塞特夫人从纽约购买了一张纽约至加拿大温哥华的往返程机票(纽约—温哥华—纽约)。由于天气等原原因,最后行程为:温哥华—(汽车)西雅图—(美州航空公司)纽约,并在机票上注明:“本票系联程票,运费已付”结果,其所,搭乘的美洲航空公司的航班在纽约机场失事,塞特夫人身亡。美国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运输虽曾因改乘一段公共汽车而中断,并变更了承运人,但此次运输仍属华沙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4)由多个承运人参与并分段进行的连续运输,从整体上不丧失其国际性。公约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不丧失国际性的条件:运输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必须是一个单项的业务活动,具体讲是对整个运输过程中的整体安排。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分段适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连续运输,分担运输的每一个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承担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例:一旅客购买北京—温哥华—蒙特利尔—温哥华—北京的机票。此为一个连续的国际航空运输,即使在加拿大的国内航空运输出现公约约定旅客的身体损害赔偿事件,依旧适用公约。如果该旅客在蒙特利尔临时购买一张蒙特利尔—多伦多—蒙特利尔的往返机票,在这一航段,就不能视为国际航空运输,不能适用公约。除非其在北京已经购买或者预定了北京—温哥华—蒙特利尔—多伦多—蒙特利尔—温哥华—北京的联程机票。没有事先约定,即使认为是一项国际运输,也是不符合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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