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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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冀地税发[2010]30号颁布时间:2010-6-30发文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餐饮业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餐饮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得税在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从事餐饮(住宿)兼营其他业务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提供饮食和住宿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消费服务的业务。第二章纳税管理2第四条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五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完整地保存10年以上。第六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审批):(一)财务会计制度;(二)低值易耗品摊销方法;(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四)“五险一金”提取比例;(五)成本核算方法;(六)存货核算方法;(七)会计核算软件;(八)点菜系统软件;3(九)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扣除;(十)税收优惠事项;(十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第七条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第八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第三章收入总额管理第九条纳税人的收入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分为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兼营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是指纳税人将自产或外购产品(商品)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按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入。4第十条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取得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即应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一条纳税人向所属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的,无论其在财务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第十二条实行查账征收和收入能准确核算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实现的收入,每月编制营业收入明细表,具体核算当月实现的饭、菜、烟、酒、饮料等的单价、数量和金额,以及给予消费者的优惠。同时,将当月有关点菜单附后,归入财务核算资料进行保存。纳税人给予消费者的价格优惠应在点菜单上予以注明。第四章税前扣除管理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且符合餐饮业经营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包括:(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活动中所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二)费用,即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5(三)税金,即纳税人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准予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四)损失,即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五)其他支出,即纳税人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外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第十四条纳税人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应遵循真实、合法、合理的扣除原则。准予扣除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应遵循与应税收入相配比的原则,并按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第十五条纳税人的水费、电费、人工费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其中,人工费按下列原则予以确定:(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按照全员全额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职工个人基础信息和工资计算单等资料。雇用临时工的,纳税人还应将临时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协议)存档备查。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备查资料是否与工资计算单中的人员相一致进行详细审查,对有差异的工资支出一律不得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6(二)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的支出,应视同劳务报酬,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代开发票在税前扣除。开票时需提供纳税人出具的付款证明等资料,否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开票。第十六条纳税人的下列原材料和日用品必须取得合法票据,否则,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一)烟、酒、饮料、米、面、肉食、海鲜等构成主要成本的原料;(二)台布、餐巾、碗筷、酱油、醋、盐、油等日用品。第十七条纳税人采购的各类瓜、果、蔬菜、食用菌和鲜蛋等确实无合法票据的,应凭真实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真实有效凭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单位采购人员出具的采购单,采购单应记载采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采购的时间、地点以及采购人和供货人的签字等;(二)本单位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库存保管人员出具的验收入库证明;(三)本单位餐饮部经理出具的签字证明。7第十八条纳税人要建立原材料、存货定期盘点制度,每个所得税纳税申报期内至少盘点一次,并制作“原材料、存货领用和结存明细表”,归入财务核算资料进行保存,以便准确核算消耗和结存的原材料、存货的数量和金额。第十九条纳税人给予所属员工的餐饮补贴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第二十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和成本费用能准确核算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发生的成本和费用,每月编制成本费用明细表,具体核算所耗用的各种规格的原材料、存货、人工和其他成本费用,并归入财务核算资料进行保管。对原材料、存货的核算要列明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和金额,同种原材料的不同规格要分别进行核算。第五章资产的税务管理第二十一条纳税人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对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直线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税前扣除。8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不低于3年的期限分期摊销。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第六章总分支机构管理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可实行汇总缴纳。9第二十八条跨省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内跨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进行分配,总机构缴纳50%,各分支机构间分摊缴纳50%,分支机构具体分摊比例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居民企业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第二十九条既跨省又省内跨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执行省内跨市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既省内跨市又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省局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市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三十条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10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第三十二条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机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11第七章征收管理第三十四条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实行查账征收。(二)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两种方式。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税所得率为8%至25%.具体应税所得率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不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一次性确认制度,以后年度征收方式不变的纳税人,不再履行核定手续。若以后年度纳税人要求变更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在每年6月底之前提出申请,县级地税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完毕。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直接通过《纳税事项辅导记录》确定,并按冀地税函〔2008〕16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12第三十六条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会计核算制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二)经营核算工作程序规范、合理;1.实现的收入能够准确核算;2.建立了原材料、存货领用和定期盘点制度,每个纳税申报期能够准确核算出生产成本;3.建立了用工考勤制度;(三)账簿设置齐全,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保存完整;(四)收入利润率原则上不低于5%;(五)纳税义务履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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