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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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重点问题】•1.正确理解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规定的内容;•2.正确应用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第3—17条,主要包含以下几项:•(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及严格遵守法律程序;•(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依靠群众;•(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9)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0)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11)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2)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3)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另外,第1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和11条“审判公开”从内容上看,主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或者说是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制度。•第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同样应看作是一项基本制度而非基本原则。•第17条有关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可以相互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也不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更为合适。二.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三个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法律依据:第6条2、体现了我国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法制精神。(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1.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表面上看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实际上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线型结构”的模式特征。•公、检、法三机关的这一种关系是我国宪法所确立,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2.分工负责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3.互相配合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前后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任务。4.互相制约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按照职能的分工和程序的设置,互相制衡,互相约束,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5.三者的关系:•体现中国刑事诉讼在组织结构方面的特点,即国家专门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一种“线型结构”关系。对我国“线形结构”•“线型结构”在打击犯罪方面体现出它强而有力的优势。•但是,近年来,学界基于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审判中心主义”,对此原则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主张我国也应按照“裁判中心”原则重新确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以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增强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和公正性。这样的批评意见值得立法机关予以重视。(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根据中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反映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特色。2.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根据列宁的检察权理论•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4.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立案监督。(2)侦查监督。(3)审判监督。(4)执行监督。注意•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是不同的。因为互相制约是双向的,三机关都有制约权,而检察监督是单向的,由检察机关监督其他国家专门机关。••制约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是否存在矛盾呢?思考•检察机关自身诉讼活动的合法性是否需要监督?由谁来监督?三.其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及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基于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掌握,整个第3条有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就是确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范围权限范围。•第二,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与个人都不能够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注意:这里所说的法律特别规定,都有哪些特别规定呢?)•第三,是强调公检法机关必须分别行使自己的职权,在行使自己的职权的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和法律的要求来行使这一职权。•1.侦查权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权力。•具体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2.检察权的概念•(1)检察权的概念:有关检察权的概念各国法律规定和学术界理解并不一致。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检察权,是指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当代日本学者。•狭义的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督判决执行等方面的权力。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他们认为,检察官本质上就是公诉人(政府律师)。•还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如前苏联和我国持这种观点。•(2)我国检察权的具体权限:••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五项检察权,即:(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大诉讼法有关检察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3)关于中国当代检察权的定位•学术界有四种观点:(一)把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因为宪法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相对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起诉和不起诉权,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二)把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双重领导,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级服从下级的工作制度,检察权的执行具有行政命令的特性;同时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区别,不具有裁判的终结性。(三)检察权的定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行为的司法程序性;行政性在于检察权的行使上,上下级是从属关系,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指挥关系体现行政权特点。(四)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即,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定位,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3.审判权的概念•(1)审判权的概念: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作出最终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包括“审”(事实)和“判”(对法律的适用)•(2)审判权的性质:司法属性(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原则•1.法律依据:宪法第126条以及第131条;•刑诉法第5条•2.包含的内容:•(1)检察权和审判权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2)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注意•在我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它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第二个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权力机关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小结•法院的独立首先是整个法院系统的独立,这一点与检察机关的独立是一样的;••其次还表现为单个法院是独立的,换句话说,法院上下级之间在审判活动上和审判业务上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表现为事后监督。这个事后监督是指上级法院必须等到下级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审判活动进行完毕,产生结果以后,才能够依法进行监督。••法院独立还表现为合议庭或者是法官独立,这一点从刑事诉讼法的第149条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和评议之后应当作出判决,只有对那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本身又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才可以把这个案件提交院长,由院长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4.讨论:正确理解和执行该原则应妥善处理几个关系的问题:•(1)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系;•(2)与人大的监督关系;•(3)与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4)与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单位内部领导之间的关系等。(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诉法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原则的局限性•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辩护权,所以造成我国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护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落后。•而旧法时因为立法上没有区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称呼,原有立法上的“被告人”称呼实际上涵盖了整个刑事程序的受控告人,因而只能说由于立法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辩护权保障不充分的弊端;而现行法却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对不同身份的刑事受控告人进行了明确的权利限制,为侦控机关限制审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借口。因此有学者疾呼,现行法较旧法实际上不是进步而是大大倒退了一大步。★(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1.法律依据:(1)刑诉法第12条(2)我1990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3)澳门也做了类似的规定。2.这条规定的含义:•(1)人民法院是我国享有定罪权的唯一机关;•(2)人民法院有罪判决判决生效之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3)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依法判决。•3.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应的配套制度:•(1)区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明确控方举证责任;•(3)疑罪从无处理;•(4)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于起诉制度。•(1)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2)“疑罪从无”原则体现在:•侦查阶段:第68、70条•审查起诉阶段:140条第四款•审判阶段:162条第3项。•(3)加强了刑事追控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例如,第129条;第141条、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4)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制度。因为免于起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4.我国是否要引进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我们赞同(1)的观点。事实证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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