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及案例分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马若曦二、著作权是一种什么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包含若干特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利•著作权也是一种内容不断发展的权利一、著作权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二、著作权的特征(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亦称版权,(copyright),指作者因从事学术论著、文艺创作、翻译、编纂、演讲、编程等而依法产生的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二)、著作权的特征专有性地域性——依国内法或条约、公约而受到保护时间性三、现代版权保护制度(一)法律法规(二)执法体制(三)初具规模的社会服务体系以及逐步提高的版权意识。(一)保护作者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我国加入的《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二)执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广东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审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庭。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省会和中心城市相继成立了版权局,初步形成了国家局、省级局和中心城市局的三级著作权行政管理体系。(三)初具规模的社会服务体系以及逐步提高的版权意识。中国版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音像协会中国软件联盟(CSA)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地方版权局各地版权保护协会版权服务——专业书刊著作权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体系著作权司法和行政管理机构第三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违法性。–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第三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剽窃的认定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规避或破坏权利保护措施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有哪些?(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应当怎样赔偿?(1)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依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案例(一)——作曲侵权原告:魏明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王持久,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陈翔宇,作曲家。被告:河南许昌帝豪集团(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简称未来公司)。案例(一)原告诉称三原告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首次播出。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案例(一)被告答辩被告帝豪集团辨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广告法》第20条和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帝豪集团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帝豪集团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案例(一)被告答辩被告标格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被告未来公司辨称,其发布广告时,依法与标格公司签定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若发生侵权责任由标格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广告的内容完全是由标格公司制定的。根据《广告法》第20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案例(一)分析帝豪集团:1、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作为广告直接受益人,无法免责;3、该侵权广告是录音录像制品。未来公司:1、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合理注意义务案例(一)法院审理结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未来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赔偿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来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被告均未上诉。案例(二)文字作品侵权1、百字博文系列维权案:博文虽小,维权事大2006年4月,山东滕州作者郑锋在博客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郑锋哲思:女人成就男人》的博文。2011年4月18日,他在网上发现该博文被抄袭上百万次,并将题目改成《聪明的女人不做糊涂事》。2011年7月中旬~11月中旬期间,作者在京、沪两地法院掀起500字博文系列维权行动,经法院调解,获赔金额达1.1万元。案例(二)文字作品侵权2、韩寒等作家诉百度侵犯著作权案情经过:原告韩寒等作家认为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在明知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对网友上传的作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不加以审查,而直接对上传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和阅读,以此来增加用户量和广告投放量,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应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方却认为:文库只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而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其并未侵害他人权益。案例(二)文字作品侵权法律依据:一、著作权领域中有个“避风港”概念,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例规定同著作权领域中的“避风港”概念内容相通。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法律公约,未经著作人许可,提供网络平台供他人上传、阅读、下载,无论是网络平台提供者还是上传者,都涉嫌侵权。案例(二)文字作品侵权确定被告是否购成侵权的关键有二:1、被告是否属于“避风港概念中的主体”;2、如果其主体概念符合,确定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如果其被确定主体符合,但不知或不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案例(二)法院审理结果判令百度公司侵权成立,需赔偿包括韩寒在内的3名作家经济损失共计14万5千元,但原告关闭百度文库的请求被驳回。案例(三)CD盗版侵权法条导入:《著作权法》47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例(三)CD盗版侵权案情简介: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全国音像总批发单位,具有“音像制品总批发”的经营许可证。经与著名歌手腾格尔合作,在1999年至2000年间花费了10个多月的时间,由原告全额出资、组织、策划、包装宣传并录制了腾格尔演唱的最新专集《腾格尔》,该专集通过原告全新的创意设计,腾格尔的几首从未公开在专楫中发行的新歌也在其中,整个作品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因此,在上述活动中,原告倾注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腾格尔》CD专辑无不体现了原告的集体智力创作成果,原告享有该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无可非议。嗣后,原告又通过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合作,于2000年9月公开向社会出版、发行了该唱片。但2001年7月,原告发现了市场上有销售盗用原告上述专辑的录音制品,以低价冲击市场。使原告的正版产品滞销,损失极大。案例(三)CD盗版侵权经原告调查取证后证实:该盗版专辑确系第一被告复制;委托复制方为第三被告;第二被告销售了该盗版专辑,遂将涉案诸被告推向法庭。第一被告辩称:“自己是接受第三被告开出的复制委托书复制的《腾格尔》CD盘,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委托人(第三被告)应对版权关系等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且亦电话核实过委托书的真伪”为由表明自身并无过错。第三被告:则以“委托书被篡改过(实际上委托书确实有篡改痕迹,是将原先委托复制的VCD盘改成CD盘),且根本未委托第一被告复制生产,不知道委托书如何落入第一被告手中”也作为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第二被告称“我们也不想卖盗版盘,同时也不知道、更没有能力识别这些从大本营电器城(当问及是电器城哪家供货商供货时,第二被告称供货商不是忘了是哪家,就是已找不到了)所进的货是否是盗版的,故也没有过错”?原告状告了三个无过错!案例(三)法院审理结果判处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赔偿金,且在相关媒体登报致歉。案例(三)CD盗版侵权腾格尔说——“看到了希望”法官说——“任重道远”结束语21世纪什么最难得?原创最难得!THANK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