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702民初2203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盛,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5117200910570363。被告:吴佳华,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诉被告吴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23,103.4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775.87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2-3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53,879.35元;4.依法判决被告以其名下的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17,320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佳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吴佳华签订了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佳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众泰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编号为H2003417,代理商为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总额145,400元,融资总额117,320元,首期租金28,0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971.08元。合同还约定: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代理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无论车辆的所有权属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标的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标的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前述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以及其他收益等),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吴佳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五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2017年9月7日被告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了被告吴佳华的确认。2017年8月29日,原告(购买方)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支付款项117,319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吴佳华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创格公司将被告账户委托代扣用于租金扣款。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吴佳华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笔租金共计19,855.40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8年6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4个月未支付租金,下欠全部租金共31个月123,103.48元。另查明:原告创格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申领的营业执照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23,103.4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规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未按时给���租金,是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为宜。三、原告提出的第四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是否成立。原告对主张的保全费和公告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张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余额及违约金,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佳华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吴佳华于判决生效后��日立即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3,103.4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佳华抵押的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吴佳华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