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502民初4134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胜,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211110000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710856816。被告:姚维春,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蒲小凤,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仲,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107。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租赁公司)诉被告姚维春、蒲小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格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告姚维春、被告蒲小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格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维春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6194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维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487.4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243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Q×××××)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小凤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维春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29125.7元用于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Q×××××。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从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被告蒲小凤为担保人,其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姚维春辩称,2017年12月8日,我因到南岸长江桥下的茶馆喝茶,一个自称李总的人和其他两男一女给排队的人办理起亚汽车销售奖励活动,其称成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就可得到10000元的销售奖,后我将身份证交与李总并在他准备好的资料上签字,该资料上没有原告的印章,而没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给我一份,因此该合同属单方法律行为,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后李总按承诺支付了我10000元销售奖金,我出具了收条,原告诉请我支付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我已就该案于7月12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记录在公安局报案登记网络上。后我在网上查实,原告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同属的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三公司为到达起亚汽车经销目的,打着融资租赁牌子发奖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函》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收到汽车,我希望人民法院能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避免冤、假、错案发生。被告蒲小凤辩称,我与姚维春虽系夫妻,因工作繁忙对他的这一民事行为不知,也不知道自己为其提供了担保。该签名系由姚维春所签写,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若原告不信可将该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属实由我承担法律责任,鉴定有假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该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创格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姚维春(承租人)、蒲小凤(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HT20171207CG0084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以下称为“标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所描述的留购金)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第三条:1、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附件中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在租车前向出租人预付的租金。融资金额、融资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2、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以出租人通知的为准,出租人在承租人所提供的银联卡上划款,承租人的银行卡信息具体见附件,出租人也支持承租人采取主动汇款的方式;第九条:1、本合同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出租人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实际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等。保证人放弃出租人优先行使车辆抵押权的抗辩权。出租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予以转让,出租人依照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承租人联系方式向承租人进行通知即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2、租赁保证金是出租人为保障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承租人收取的融资额或资金的一定比例的担保款项,保证金具体金额见附件,租赁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的逾期租金、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出租人无须因占有租赁保证金而向承租人支付任何利息;第十条: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该合同所附的《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载明:“融资项目:购车总额184372.65元、融资金额129125.7元、首期租金55246.95元、租赁期限36期、附加费(1)13572.65、附加费(2)7000、附加费(3)5000;代理商账户: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剩余购车款支付至如下车辆代理商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龙腾东路支行、账户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2×××01;还款信息为每期租金金额4498.6元;保证金冲抵方式为不冲抵;指定车辆登记人姚维春。”2017年12月8日,原告创格租赁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姚维春(抵押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抵押人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有效保障抵押权人相关权益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向抵押权人进行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属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真实。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权管理权方面的争议、限制;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三条:抵押物为抵押权人承租的标的车辆,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配合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受托方完成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委托方负责保管,抵押登记是否完成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第四条:抵押担保期间,抵押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抵押车辆,并配合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使用状况的不定期检查,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或事由导致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予赔偿;第五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2017年12月8日,原告创格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姚维春(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接受确认函》载明:“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确认:一、依编号HT20171207CG0084《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向贵公司承租了以下车辆,车辆上户在承租人名下进行使用,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二、清单中所列租赁车辆在依据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有关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进行权属变更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三、出租人将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JDUAA249H0055903、发动机号HW650303)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受并确认承租使用。同日,被告姚维春向原告创格租赁公司出具《转款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创格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款129125.7元转入代理商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龙腾东路支行、银行账号12×××01)。同月12日,原告创格租赁公司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龙腾东路支行、银行账号12×××01)转款129124.70元。同月14日,车牌号为川Q×××××号的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JDUAA249H0055903、发动机号HW650303)登记在被告姚维春名下。同日,被告姚维春所有的川Q×××××号车(车辆识别代码LJDUAA249H0055903、发动机号HW650303)在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创格租赁公司。被告姚维春至今未向原告创格租赁公司支付过租金。庭审中,被告蒲小凤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限期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供视为不申请鉴定,被告蒲小凤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姚维春陈述其与原告创格租赁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支付租金,签合同时可以得到1万元的补贴款,之后已经收到了该补贴款1万元。原告创格租赁公司陈述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川南地区进行销售,被告姚维春知晓后提出申请购买,因钱不够由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创格融资公司的平台,由原告创格融资公司与被告姚维春签订合同。我司《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中载明的首期租金55246.95元系在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告知我司其收到被告姚维春支付的预付租金55246.95元后我司才将车辆的融资款项支付给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蒲小凤虽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