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784民初725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诉被告李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李志明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93602.9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0.74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被告以其名下的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08332Y,车架号:LGBH12EOXHY515145)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目的,出资80000元用于向东莞市易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日产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应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四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李志明以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为由向原告创格公司递交了《融资申请表》。2017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合同附件约定:承租人:李志明,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车辆主要信息:东风日产2016款经典1.6XE自动舒适版汽车(发动机号:208332Y,车架号:LGBH12EOXHY515145),融资项目:购车总额121126元,融资额80000元,首期租金41126元,附加费1:6846元,附加费2:5000元;附加费3:2480元,租赁期限:36期,还款信息: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期租金金额2674.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莞市易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俩。同年9月12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原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以代替实际交付。2017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志明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等”。合同附件约定:抵押人:李志明,抵押权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被抵押车辆主要信息:东风日产2016款经典1.6XE自动舒适版汽车,发动机号:208332Y,车架号:LGBH12EOXHY515145。双方并于2017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1、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志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J×××××;2、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被告李志明应于每月19日支付租金2674.37元,但除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未再付款;3、原告称案涉车辆目前由被告李志明实际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志明之间设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被告李志明的选择购买了案涉车辆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除在2017年11月2日缴纳过租金外,至起诉之日止,已连续拖欠四期租金未付,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3602.95元(2674.37元/期×35期)及违约金23400.74元(93602.95元×25%)。另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院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志明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3602.95元及违约金23400.74元。二、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志明提供抵押的粤J×××××号车(发动机号:208332Y,车架号:LGBH12EOXHY51514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32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汤有为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慧虹书记员胡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