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321民初773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平,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与被告李春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106345.5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586.39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众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UFGH2211167车架号:LZC1115C7H0010122)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92406.66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众泰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融资款项并交付了租赁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支付租金,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春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李春平于2017年8月4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融资收益等款项。原告融资92406.66元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14633.33元的众泰牌小型轿车,被告负担了首付款22226.67元及相关手续费用,双方约定了融资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3127.81元。合同对融资项目、租金、付款方式、车辆购买交付及违反合同的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为“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他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出租人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须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同日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融资购车及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两期租金共计6255.62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四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创格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李春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的问题。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李春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和第三人、国家的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融资并交付了融资出租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四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连续两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春平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创格公司融资租金92406.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两期���金共计人民币6255.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106345.54元中的合理部分8615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原、被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该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且未对被告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586.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众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UFGH2211167车架号:LZC1115C7H0010122)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了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原告融资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众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UFGH2211167车架号��LZC1115C7H0010122)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众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UFGH2211167车架号:LZC1115C7H0010122)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金86151.05元;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的被告李春平名下的众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UFGH2211167车架号:LZC1115C7H0010122)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李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宁波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罗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