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小涛、革晓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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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624民初341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I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涛,男,1982年12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革晓荣,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与被告王小涛、革晓荣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涛、革晓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王小涛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135655.92元。3、判令被告王小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决被告革晓荣对被告王小涛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王小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鄂F×××××的上汽大众牌轿车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王小涛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并填写《融资申请表》,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革晓荣同意成为被告王小涛的担保人。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涛还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车辆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小涛。2017年8月31日,指定车辆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但之后被告王小涛未支付任何租金,且原告多番催讨无果。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等相关约定,原告故有如上所请,请求贵院依法保护。被告王小涛、革晓荣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王小涛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创格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并填写《融资申请表》,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总则,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第二条,合同标的:大众2017款1.6L自动舒适版轿车,购车总额:135900元,首期租金26180元,融资总额10972元,每期租金金额3768.22元。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出租人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标的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必须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2017年8月30日,被告革晓荣向原告创格公司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王小涛向贵公司融资购买车辆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下:本保证人已详细阅读承租人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70829CG0039R《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对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作了充分理解,并承诺如下:1、当承租人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贵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本人自愿随时按照贵公司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相应承租人未偿还的租金、违约金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本人承诺放弃对贵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当贵公司相应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时,无论贵公司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本人应贵公司要求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8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以大众2017款1.6L自动舒适版(鄂F×××××)为抵押物和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第七条,抵押权人的权责:1、主合同履行期内,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有权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在襄阳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承租人栏中签名、捺印,被告王波涛提走车辆,首期租金26180元被告王小涛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担保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王小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革晓荣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小涛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王小涛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租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小涛解除合同并偿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小涛就合同违约情形约定为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涛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革晓荣为被告王小涛同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革晓荣就上述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小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自本院公告向被告王小涛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解除。二、被告王小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135655.92元和违约金8000元。三、被告革晓荣对被告王小涛上述支付全部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债权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鄂F×××××大众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等的价款在被告王小涛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王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之卿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欧前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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